⑴ 吉林省地质调查院属企业还是事业单位
应该是事业单位
⑵ 关于《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的批复
( 国土资函 [2008]828 号)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拟请批准 〈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的请示》 ( 吉国土资发 [2007] 41号) 收悉。根据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 国土资发 [1999] 356 号) 和《关于开展省级地质勘查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7] 17 号)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 《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 以下简称 《规划》) ,请予发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吉林省是我国重要的老工业基地,地质勘查工作对于你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先行和基础支撑作用。加强地质勘查是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拓宽地质工作服务领域,合理部署和安排基础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等各类地质工作。
三、进一步健全地质勘查管理体制。加大对地质勘查的监管力度,避免圈而不探、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积极探索有利于加强地质工作改革的新途径。加大地质勘查工作投入力度,发挥国家和地方政府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形成矿产勘查与资金投入的良性循环。
四、统筹地质勘查工作区域布局。严格执行 《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制度和准入制度,根据你省区域发展战略和经济发展水平,全面部署、突出重点地开展地质勘查工作,认真做好服务于 “生态省”建设的综合地质调查和评价工作,促进地质勘查合理布局。
五、加强地质资料深度开发与利用。运用成矿新理论、新方法,开展综合分析研究,充分挖掘现有地质调查资料潜力,为政府规划、管理提供基础技术支撑。完善现有地质调查资料和成果共享机制,提高地质资料实用效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为广泛的服务。
六、切实做好 《规划》的实施工作。《规划》是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吉林省监督管理地质勘查活动、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要认真组织落实 《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提高规划执行力度。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⑶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国土资发 [2007]24 号)
各市 ( 州、长白山管委会) 、县 ( 市,双阳区、江源区) 国土资源局 ( 地矿局) :
现将修订的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探矿权人行为,保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更加有序进行,根据 《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授予探矿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一)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 二)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有计划、科学合理地设置探矿权;
( 三) 地勘单位、探矿权申请人要严格按照申请登记程序,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
( 四) 优先保证国家 ( 包括中央财政、地方财政) 出资的勘查项目,鼓励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国家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三条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由各级政府指定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归国家所有; 其他法人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变相申请探矿权。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 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资信证明 ( 人民币) ,重要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500 万元,其他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100 万元,矿泉水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20 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 二) 申请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和金属及煤、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 三) 一般申请人在 2 年内申请探矿权数控制在 3 个以内,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申请项目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的总和。
第五条 探矿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省厅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确定探矿权出让年度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可在每年末向省厅提出下一年度探矿权出让建议。
第六条 探矿权出让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属于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 以下简称 《分类目录》) 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空白地的勘查,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矿产地、有价值工作地及同一区块 20 个工作日内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的,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可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提交有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并经有关部门评审或省厅储量登记的工作区域; 有价值工作地是指经矿产调查或物化探工作发现有矿化点、物化探异常的区域; 空白地是指没有经过矿产调查和物化探调查的区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 一)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二) 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 三)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 四) 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八条 探矿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如期完成勘查工作。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前,应签订包括勘查投资强度和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约定勘查期内未完成勘查工作的,将依法收回探矿权。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确定,预查、普查的出让年限为1 ~2年,可以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出让年限不超过 2 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九条 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由省厅初审,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省、市 ( 州) 及县 ( 市) 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和其他法人利用自有资金申请的勘查项目,由省厅依法审批。
中央和省财政出资正在开展 1∶ 5 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
( 一) 探矿权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 二) 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勘查布局明显不合理的;
( 三) 应当整体勘查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的;
( 四) 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 五) 申请人不汇交地质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六) 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七)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的;
( 八) 预查、普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 九) 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除下列情形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勘查登记外,其他的勘查项目均由省厅登记:
( 一)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钨、稀土、放射性矿产的勘查项目;
( 二) 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30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三) 锡、锑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15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四) 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 五) 跨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应依法向省厅备案。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内资勘查规定进行勘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需提交下列材料:
( 一) 探矿权人申请书;
( 二) 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 三) 地质工作程度确认书;
( 四)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 探矿权申请人与地勘单位签订的勘查工作合同;
( 六) 勘查设计及附件;
( 七)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和申请单位资信证明;
( 八) 项目所在地市 ( 州) 国土资源局调查意见书;
( 九) 省厅立项通知书或者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认书。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第一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2 万元,第二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3 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4 万元。达不到勘查资金投入标准的,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省厅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 一) 申请和初审。项目申请人提交 《探矿权人申请书》、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资信证明》等材料到省厅申请。省厅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圈定勘查区范围,确认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和探矿权出让方式。
( 二) 调查。省厅初审通过后,向市 ( 州) 国土资源局下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 三) 确定探矿权申请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勘查项目出让信息,通过竞买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竞得人缴纳探矿权价款后,即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项目申请人即为探矿权申请人。
( 四) 上报材料。申请人准备齐全相关资料,直接报送省政务大厅国土资源厅窗口。
( 五) 会审与审批。省厅地质勘查处收到大厅转交的资料后,按照厅会审制度组织会审,进行设计审查,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六) 缴纳费用。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探矿权价款等。
( 七) 发放许可证。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后,到政务大厅领取勘查许可证,同时由省厅地质勘查处向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颁发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和勘查设计批复。
第十五条 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管理:
( 一) 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在施工前,探矿权人或地勘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报送开工报告单。
( 二) 在施工期间,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解决。
( 三) 在工程结束前 ( 一般为 15 天) ,必须对项目进行野外验收。其中,国家、省重点项目由省厅组织验收; 其他项目委托市 ( 州) 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是勘查成果编制的重要依据。
( 四) 探矿权人在年底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全年的统计报告,一个勘查年结束后要提交年度报告。勘查工作结束的,必须编写整个工作区的地质报告。
( 五)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 10 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手续。
( 六) 勘查成果评审与汇交。探矿权人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其他勘查报告由省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告必须依法向省地质资料馆汇交。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 二) 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 三) 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方式。
探矿权出售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其探矿权出卖给他人继续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应进行探矿权评估。
第十八条 出售探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转让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转让申请书;
( 二)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 三) 受让人资质、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 四)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让条件证明;
( 五)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
( 六) 地勘单位的原计划项目,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七) 转让后进一步勘查所需资金证明;
(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合作、合资双方联合行文的备案申请报告;
( 二) 探矿权合作或合资合同;
( 三) 合作、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 四) 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 五) 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正式批复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应在合同签订后 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非法转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 2006 年 10 月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价款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70% 以上;
( 二) 没有无故停工 6 个月以上的情况;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25% ~ 50% 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一) 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 二)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 三)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 四)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五) 变更勘查单位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 二) 市 ( 州) 、县 ( 市)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三) 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 四) 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图;
( 五)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
( 六) 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工商营业执照;
( 七) 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书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
( 八)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领取勘查许可证 1 年以上;
( 二) 已按勘查设计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50% 以上;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由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变更到第二类矿产时,需对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勘查项目探矿权保留的,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
( 二) 经评审机构审查的详查及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勘查报告;
( 三) 报告评审备案证明;
( 四) 资料汇交证明书及查明资源储量登记证书。
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 2 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 2 次,每次不得超过 2 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 ( 含普查) 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不得申办采矿权。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的采矿权,大中型煤炭应达到勘探程度; 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已设采矿权的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在其深部和外围区域扩大开采的,扩大区域范围内资源勘查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详查。探矿权批准转入采矿权后,应注销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严格遵守已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和勘查协议的各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探矿权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 一) 探矿权人不履行义务的;
( 二) 不诚实守信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 三) 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 四) 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 五) 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 六) 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的;
( 七) 未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勘查设计,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野外原始记录,如实编写地质报告。达不到要求的,省厅将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施工期间应注意环境保护,妥善处理 “三废”,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回填。
第三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范围内进行非法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管不严、查处不利,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⑷ 吉林省地质勘察院住房公积金怎样查询
你先弄清自己的单位是省直的还是市直的
省直的去吉林省公积金网,用身份证号就能查
如果市直的那么就去长春市公积金网查,这个得先去单位财务查一下你的公积金账户账号
⑸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怎么样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通过网络企业信用查看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更多信息和资讯。
⑹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怎么样
简介: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是国土资源部直属事业单位。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负责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注册资本:235万人民币
⑺ 吉林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吉财建 [2006]4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 国发 [2006] 4 号) 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 [2006] 342 号)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 [2006] 32 号) 精神,省级财政设立吉林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 ( 周转金) 。为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良性循环,根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勘基金 ( 周转金) ( 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是指省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的用于安排省内重点矿种、优势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前期勘查和公益性地质工作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第三条 地勘基金的来源包括:
( 一) 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 含从省级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
( 二) 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勘查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不予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方式处置矿业权。
第六条 地勘基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国有地质勘查单位 ( 以下简称地勘单位) ,并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七条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 一) 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和资金来源;
( 二) 审定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组织实施费预算;
( 三) 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四) 审批地勘基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地勘基金的项目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 一) 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申报、审核和论证;
( 二) 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组织实施费预算;
( 三) 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 四) 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 五) 组织地质成果的汇交及矿业权的设置;
( 六) 负责签定地勘基金合作投资项目勘查成果矿业权处置合同;
( 七) 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和预算批复
第十条 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省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和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 已登记矿业权的地质勘查项目,实行地勘基金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现有地质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目录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招标前由省财政厅组织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省财政厅组织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将招投标评审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和预算评审情况,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和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共同将地勘基金项目及经费预算安排情况报送省地勘基金领导小组审定,重大项目上报省政府审定。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和成果验收,省财政厅下达项目预算和组织实施费预算。
第四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 一)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二) 组织实施费是指为组织开展地勘基金项目审查、论证、招投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 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对不可抗力因素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项目,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勘查风险按出资比例分担,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省级留用部分除规定的支出外,全部转入地勘基金,实现滚动增值。
对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 虚报项目的;
( 二) 擅自转包项目、改变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 三) 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 四) 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因组织实施不力或管理不善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或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
⑻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年)的通知
( 吉政明电 [2009]6 号)
各市 ( 州) 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 市、区)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 ( 2006—2010 年) 》( 以下简称 《规划》) 已由国土资源部批复,现予以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是我省地质勘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活动的重要依据。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必须遵循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地质勘查工作是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地质勘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 《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支持,增强地质勘查工作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保障和基础支撑能力。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拓宽地质工作社会服务领域,合理部署和安排基础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监测等各类地质工作。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 《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制度和准入条件,结合本地区地质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地质勘查工作。为尽快缓解我省煤铁等重要矿产的供需紧张矛盾,要加快构建多渠道投入的地质勘查新机制,中央、地方、企业和地勘单位要多方联动,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合理分工,有机衔接,在重点规划区统一部署,降低商业性矿产勘查风险,引导企业加大资金投入,有序开展商业性矿产勘查,实现整装勘查和形成大型资源基地的目标,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四、加大地质信息资料社会化服务力度。促进地质资料服务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社会发展,改善矿业投资环境,降低投资风险。要切实保障各类建设项目对地质信息的需求,为工程选址和工程施工提供基础地质信息服务与支撑。完善现有地质资料和成果共享机制,提高地质资料使用效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为广泛的服务。
五、加大对地质勘查的监管力度,坚决取缔和依法查处各类非法勘查和探矿权非法交易活动,特别要查处圈而不探和以采代探的违法勘查行为。要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督促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 《规划》的地质勘查行为,要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维护正常的地质勘查秩序。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⑼ 吉林省地质勘探技术研究所怎么样入编后工资待遇如何
象这种研究类工作,都是由国家和各省统属,必然会为其研究人员创造一个很好的待遇,这样才能让其员工好好进行研究工作,什么保险,基金啊!应该知道是齐全的!
⑽ 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网站是什么
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地址:长春市南昌路120号
邮编:130061
官网:http://dkj.jl.gov.cn/
公交:264路 ,288路 ,261路 ,119路夜班 ,119路 ,19路 ,230路 ,222路 ,135路 ,152路 ,80路外环 ,25路 ,245路 ,280路 ,80路内环 在南昌路 下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