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应当是民政局还是见义勇为基金会审批
各省、自治区抄、直辖市袭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是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义勇为基金会,有的是民政部门。
比如山东省是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北京市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2. 见义勇为基金会整改材料怎么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于1993年6月,经政府核准,依法登记成 立,是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的全国性公益社会团体。
3. 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买车吗为什么
见义勇为基金会当然可以买车了,
买车是你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呀,包括成立一个机构的话也是可以买车的呀,
没人去管你的呀,方便自己办业务呀。
4.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主要工作
基金会成立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下,在公安部领导的高度
重视和大力支持下,我会牢记职责,不辱使命,为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较突出的成绩。15年来,我会共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资助见义勇为人员6800余名,发放奖励、慰问、资助金及宣传等费用共计8000多万元。近年来,为了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会积极开展了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宣传表彰等大型活动。 截至2005年,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八次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开展了首届全国见义勇为十大英雄的评选活动,起草了《全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共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100余人,发放奖励抚恤金2050余万元。自2000年以来,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员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扶困助学”工程,为生活困难的359个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173人就学。同时,与辽宁青年杂志社联合发起“为见义勇为英烈家庭献爱心行动”,动员社会力量为见义勇为英烈家庭献爱心,从而加大了“扶困助学”的力度。
党和政府的关怀及基金会各项活动的开展对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极大地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风气好转做出了贡献。
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来源于社会募集。截至2009年,我会共募集、增值资金近1.59亿元,其中社会募集8580万余元,中宣部累计拨款3000万元,财政部拨款1000万元,增值收益3262万余元。
5. 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前的见义勇为行为如何认定
主要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者家庭经济困难的定向帮扶,按月发放200至内500元不等的补助金;在春节、元容旦等节日期间,基金会还拨出专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对全国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慰问,了解见义勇为人员的现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让见义勇为人员感受来自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爱。
6. 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是什么级别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公安部下属的,秘书长为正局级干部。
7. 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办公室是什么性质单位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相关部门联合发起成立的并经同级政府核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主管内单位,为各级民政容部门。
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办公室,是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以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为例,该基金会于1993年6月,经政府核准,依法登记成 立,是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的全国性公益社会团体。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8. 见义勇为基金会奖金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见义勇为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法律界也有人认为,见义勇为奖内,代表社会对见容义勇为人的一种评价,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属于人身权的范围,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分享也不能转让,这就决定了见义勇为人所获得奖金属于个人所有的属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属于个人财产。
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暂以变通奖金进行认定,这样,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9.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发展历史
1993年8月,首次参与中宣部、公安部联合召开的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先进分子表彰大会,为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颁发奖金。同时,与中宣部、公安部等单位联合举办“正义之歌”大型文艺晚会,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
1995年3月,在中国历史博物馆举办“书画界朋友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作品展”。全国政协副主席马万祺、老红军孙毅将军等为展览剪彩。
1996年8月,与《人民日报》联合召开“见义勇为与时代精神”理论研讨座谈会。王芳会长、人民日报总编辑范敬宜参加座谈会。
1997年5月,在海南省召开“全国见义勇为立法研讨会”。
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邀请有关部门人士成立“见义勇为立法起草小组”,草拟出《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立项。
1998年6月,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综艺大观——见义勇为主题晚会》。
1998年12月,与中宣部、公安部及全国17家新闻单位联合开展“首届全国见义勇为十大英雄”的评选活动。罗干同志在人民大会堂接见十大英雄。此后,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十届全国见义勇为表彰大会,表彰在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全国见义勇为先进人物,每届大会都有中央领导出席,这项表彰活动,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进一步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关爱见义勇为人员、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000年12月,在福建召开募捐活动现场会。向全国推广福建动员100余家新闻单位、号召公民每人每年为见义勇为捐10元钱的经验。
自2000年起,开始实施“扶困助学”工程。为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入学。
2001年7月,与《辽宁青年》杂志社联合启动“为见义勇为英烈家庭献爱心”行动,为来自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位见义勇为英烈家庭颁发“献爱心”捐款6万余元。
2002年4月,在南京市召开表彰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周光裕大会,陈冀平、罗锋及江苏省委、省政府负责人参加大会。
2002年8月,与《辽宁青年》杂志社联合组织“见义勇为英烈子女夏令营”活动。来自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名英烈子女参加了活动,颁发“献爱心”捐款3万元。
2002年8月30日,与中央综治委、公安部、中央电视台、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联合举办《正气歌——全国见义勇为大型文艺晚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志以及中央10余个部委的负责同志专程到南京观看晚会。
2003年3月,在人民大会堂举办“众画堂百名书画家献爱心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作品仪式”。全国著名书画家现场作画,捐赠作品100余幅。
2003年,与中央电视台新闻会客厅栏目举办了“百姓英雄”评选揭晓晚会。
2004年始,我会与中国石油集团联合,连续开展了五届“全国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表彰活动,积极推动了司机行业的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宣传表彰工作。目前,第六届评选表彰活动已经启动。
2005年,与北京电视台联合主办“爱在延伸”见义勇为专题晚会,受到广泛好评。
2006年,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文,举办了“唱响正气歌──全国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演讲报告”活动,先后到8个省19所大学进行巡回演讲,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激发广大师生关爱英雄的热情。同年,我会与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道德观察》栏目联合,制作了35集见义勇为专题宣传片,在央视热播后,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2007年,为加大对见义勇为英雄人物和先进事迹的宣传力度,我会创办了《中华见义勇为》刊物。加大力度,在全国各地命名和表彰了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
2008年,面对冰冻雪灾,我会及时慰问了灾区见义勇为人员。西藏3.14事件后,我会表彰了在事件中表现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我会第一时间向灾区拨付了救灾款项,并向我会理事和全国各省(区、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发出支援灾区见义勇为工作的倡议,得到各地积极响应,各地见义勇为机构累计为灾区见义勇为人员捐款400多万元。
2008年6月23日,我会和上海天大医疗美容医院合作,建立了中华见义勇为容貌救护站,免费救治因见义勇为致使容貌受损的英雄。2008年第一次救助了辽宁的杨文勇和湖南的戴战略两位见义勇为英雄,反响很好。2009年,第二次合作救助了湖北和贵州选送的两位英雄。此项工作是中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人员开辟绿色服务通道的一次有益尝试,各地对此举反映很好。
2010年 我会和上海天大医疗美容医院合作,深化见义勇为容貌救护工作,免费救治见义勇为英雄并进行捐款 反响强烈
10.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译名:China Foundation For Justice And Courage,英文缩写:CFJC。
第二条 本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本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全国各地。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德治国,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本会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来源于社会捐赠。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
是公安部。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和个人(下称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二)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发展和表彰宣传为见义勇为事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三)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四)救助、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
(五)开展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推进见义勇为事业法律法规建设;
(六)表彰、宣传、募集工作所需开展的各项活动;
(七)开展见义勇为工作交流和友好往来;
(八)符合本会宗旨的其它工作和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第九条 理事资格
(一)遵纪守法,认同本会章程,热心见义勇为事业,具有高度责任感;
(二)向本会捐赠数额较大;
(三)具有参加理事会议事及决策能力者;
(四)每年至少能按时参加二次理事会者;
(五)具有独立承担责任及相应赔偿能力者;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
(二)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拥护基金会宗旨;
(二)本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监督和建议权;
(四)对本基金会的决策事项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参与决定基金会的重大事项;
(六)质询基金会的内部事务;
(七)参加理事会议,执行会议决议,推动基金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
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理事会可聘请对见义勇为事业给予长期支持和做出重大贡献的海内外人士担任名誉职务。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至少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
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会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没有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
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办公会议;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理事长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副理事长行使职权。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报理事长、副理事长决定;
本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 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 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长、副理事长决定;
(七)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会为公募基金会,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政府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抚恤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贡献突出的全国范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二)宣传和推动见义勇为事业的发展;
(三)表彰、宣传、募集工作所需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业务活动成本、筹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五)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全国性大型文艺、体育义演、义赛;
(二)数额较大的定项捐赠;
(三)与本会宗旨相符的重大捐赠;
(四)为本基金稳妥保值、增值的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六条 本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本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应当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用于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符合本会宗旨和任务的公益事业支出。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经理事会2009年9月25日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