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华尔街私募基金是什么
华尔街私募基金,成立40余年.创造了而不朽的业绩,以稳健投资为主。现吸纳资金加入。
什么是私募基金
所谓私募基金,又可以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首先是募集方式不同。公募基金的募集采取公开发行的方式,而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是通过非公开方式,这是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主要区别。在美国,共同基金和退休金基金等公募基金,一般是在公开媒体上大做广告以招徕客户,而对冲基金证券法规定它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主要是通过所谓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对冲基金的管理者的形式;其次是募集对象不同。公募基金面向不确定的广大公众,而私募基金募集的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第三是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一般说来,公募基金对信息披露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其投资目标、投资组合等信息都要披露,而私募基金的要求则低得多。
在国外,一些著名的基金,比如量子基金、老虎基金等,都是最典型的私募基金。海外私募基金中有一类是以投资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为主的基金,其中最“有名”的可算是对冲基金。海外有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在募集对象上,私募基金的对象只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其参加者多为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资产规模较大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他们主要通过私人关系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具有针对性较强的投资目标,它更像为中产阶级投资者量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资金一般托管在银行、柜台等各类托管中心,至于信息披露方面,私募基金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私募基金一般只需半年或一年私下公布投资组合及收益即可,政府对其监管远比公募宽松,因而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正是因为有上述特点和优势,私募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已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
② 美国的私募基金什么样
美国的私募基金发展历史久,规模庞大,产品种类丰富。
③ 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有哪些
在美国,对国内投资者来说,私募基金最典型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制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作为一种组织结构,有限合伙制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0世纪左右意大利航海贸易当中广泛采用的Commenda契约,更有学者认为其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
在“commenda”这种有限合伙企业中,仅仅提供资本的人只需以其出资额对“commenda”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连带责任则由直接参与远洋贸易的船舶所有者和商人承担。它相对于一般合伙企业而言的制度创新在于:它将合伙人分成了两类,一类由于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故只需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类由于参与了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故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不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管理的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不同于一般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故被称为“有限合伙人”;由于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债务责任承担上并没有区别,故被称为“一般合伙人”。可见,有限合伙企业相对于一般合伙企业的最大优点,是排除了那些并不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管理的合伙人可能需要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有利于吸引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对其进行投资。
按照国际惯例,尽管合伙制企业是经济实体,但合伙制企业的税收通常采用“透过实体缴税”原则,即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缴税。因此,采用合伙制形式,投资者仅仅就合伙企业收益纳一次税,可解决公司收益多重纳税的问题。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基金投资者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管理个人或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
为了更好地解决债务和税收等问题,美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通常采用的组织结构有三种:
第一种,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照费用计算规则向基金经理支付基金费用。采用这种方式,私募基金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其投资份额获得基金的投资收益,同时按照其出资承担相应的有限法律责任。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在获得投资收益和投资报酬(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同时,承担无限的法律责任。为了降低个人的法律责任,基金经理可以采用后面两种形式。
第二种,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及其团队先注册一个S型公司 ,然后以该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照费用计算规则向该公司支付基金费用。采用这种方式,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为基金经理及其投资团队的公司,基金经理及其团队仅仅承担该公司的有限责任。
第三种,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和其他雇员先分别注册两个有限责任公司或S型公司,其中一个作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另一个则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人(非合伙人),其他投资者同样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这种形式与前一种形式的主要区别是,将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投资管理责任的投资管理人区分开来。这样做的好处是,基金经理获得更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例如,一个管理多个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可以按照他在每个基金中拟出资的份额分别设立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S型公司,同时,设立一个公司作为投资管理公司负责所有这些基金的投资管理。另外,对于离岸基金来说,采用这种方式,在税收等方面具有更多的灵活性。
美国私募基金大多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能按业绩收取报酬。因此,目前共同基金都以收取管理费为主,而收取业绩表现费的私募基金则大多采用有限合伙制。
④ 中美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渠道,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有何异同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框架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构的法律分析
在美国成熟市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方式组成并运营,其中,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更有优势的一种组织方式。有限合伙是一种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19世纪初,美国有些州就已经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但当时各州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这种严格的态度通过一系列判例得到了转变,有限合伙逐渐得到广泛承认。为了减少各州立法的差异和矛盾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美国“统一州法全
国委员会”于1916年完成《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编撰并供各州参考采纳。其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
又分别于1976年、1985年、2001年起草了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将《统一有限合伙法》与《统一合伙法》
区分开来,并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LLC)①等相似概念区别开来。[1]
通过这一编撰活动,有限合伙的概念和有关制度得到了明确和统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是建立在这一制度基础之上,并充分利用和发挥了该制度的优势。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以下简称“LP”
)和普通合伙人(Gener2alPartner,以下简称“GP”)组成,其集合资金的方式包括基金制和承诺制两种。[2]
基金制由投资者在加入基金时交纳其全部出资;承诺制不需在加入时交纳全部出资,投资者只需承诺一定的份额,在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时再交纳出资即可。
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由基金管理人出资一定比例,成为拥有绝对控制权的GP。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GP负责寻找投资机会并做投资决定,可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的成败与GP
的能力密切相关。LP则主要是养老基金、金融投资机构以及富有的个人投资者。[3]
他们投资到私募股权
投资基金中的原因在于直接投资私人企业对于他们而言存在很大的困难,直接投资需要对目标企业有全面而细致的了解,这是普通投资者所难以完成的,另外,普通投资者也缺乏足够的人力资源和经验对投资后的企业进行深度监控,而当其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来,则有专业的投资团队作为GP为其寻找投资机会、进行投资并赚取高额的投资回报。有限合伙制的结构,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金在能够得到专家管理的同时也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归纳而言,有限合伙制在法律结构关系上体现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有限合伙人由于不参加管理,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只负有限责任;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参加管理经营,在操作过程中具有主动性,因此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这种设计合理地协调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有限合伙在出资方式及收入结构安排上也体现出其合理性。有限合伙人出资额通常可占到99%,收益占70%-80%,而普通合伙人出资额仅占1%,收益却占到20%甚至更高。如此便使得双方的利益与责任紧密联系,从而提高了基金运作的绩效。
(二)美国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中,至少涉及作为GP的发起人、作为LP的投资者等参加方。根据各国法律,要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参加方也需满足一些条件,或者在满足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美国证券法是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法律规则,《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对PE也有重要影响。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在1982年颁布了D条例,对私募发售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及资格做了详细规定。D条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一个安全港,即依此条例发行证券可免于按《1933年证券法》进行登记。该条例规定,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免除证券法规定的登记义务。根据该条例,一般的广告或引诱都被认为是公开发行,任何公开的说明、记者招待会或刊登在报纸上、专业刊物上和网络上的广告都属于该类行为,因此PE的发起人在吸引潜在的投资者时,不能使用上述手段。为满足D条例的规定,该基金只能发售给“可信赖的投资者”和不超过35人的其他投资者。“可信赖的投资者”通常包括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特定的免税机构和拥有超过一百万美元净资产的个人(或符合特定的收入标准),以及总资产超过五百万美元的公司。
而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应避免将基金注册为一个投资公司,否则将承担多种关联交易上的限制,并被禁止收取执行费。该法第二节(a)(2)以列举的方式定义了关联人的概念,根据该条的规定,关联人包括以下几类:(1)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掌握了某人5%或5%以上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2)那些被某人拥有、控制、掌握5%或5%以上的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
(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述两种人士或为其所控制的人士;(4)某人的所有雇员、董事、合伙人与管理人员;(5)如果某人指一家投资公司,那么公司投资的所有投资顾问或顾问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其关联人士;(6)如果某人指-家未设立董事会的无限责任投资公司,那么其关联人指它的保管人。而根据同节(a)(9)的规定,任何人直接拥有或间接控制一家投资公司25%或更多的具有选举权证券,就被视为控制了这家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如第17(a)条规定,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的关联人士、发起人或主承销商或者后两者的关联人士不得有如下行为:(1)故意向投资公司或受该公司控制的另一公司出售证券或其他财产;(2)故意向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购买证券或其他财产;(3)从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借入资金或其他财产。要避免将基金注册成为一个投资公司,则必须满足以下两项要求:(1)该基金必须不进行公开发行;(2)基金应由100个以上的受益所有人所有或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购买者。合格的购买者包括拥有不少于五百万美元投资的个人以及拥有和投资不少于二千五百万美元的实体。
二、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法律问题
美国税法上的一些规定也对PE的结构和运作发生重要影响。大部分在美国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都采取有限合伙型或有限责任公司(LLC)型。选择这种结构也能够确保基金上没有多个层次的税收负担,[4]只需从投资者层面缴纳所得税,相对于其他企业形式而言,减轻了税收负担。
从税收问题的考虑上,可以把PE中的主要投资者分为非美国投资者、美国应税投资者,美国免税实体和外国政府。不同类别的投资者须承担不同的税负,投资者从合理避税的角度来讲,也要考虑确定收益所归属的类型。
非美国投资者除非可适用优惠税率条约,否则都应对来源于美国的被动性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被动性收入包括股息、租金、版税等。非美国投资者通常无需因出售美国股票或证券而承担纳税义务,除非该项收入实质上是来源于贸易或商事交易(ECI),或有条约规定,该收入来源于投资者在美国设立的常设机构,或来源于处置在美国的不动产收益。非美国投资者通常无需填报被动性收入,但需填报处置不动产收益和贸易或商事行为收入。因此,除了降低被动性收益的代扣所得税外,非美国投资者投资于美国PE主要会考虑避免来源于贸易或商事行为的收入。
美国应税投资者通常是持有高额净资产的个人或公司。美国个人长期资本收益(持有超过1年的资产)的最高税率为20%,短期资本收益和普通所得的最高税率为38.6%。因此,美国的个人投资者主要考虑的问题是使收益性质归入长期资本收益而不是普通所得。
依据美国法应纳税的投资者通常都寻求在美国管辖权以外的低税率地区进行投资,因此PE常常被设立为离岸实体,如在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设立。这种地点的选择会导致另一个敏感的问题,个人投资
者要避免适用“外国个人控股公司”(ForeignPersonalHoldingCompany,以下简称“FPHC”)规定,适用该规定可能使收入形成投资者的影子收入,导致投资者承担税负。针对这一问题,通常的策略是,美国个
人投资者通过设立美国或离岸“平行”机构(在税收上不被认为是个人投资者)进行投资。而美国公司的普通所得和资产收益一般适用相同的累进税率(最高35%)。因此,美国公司可能比美国个人更少地关注从基金获得的收入的性质。
关于美国免税实体(如养老金计划、慈善团体和大学)向PE投资的主要税收问题是避免“无关的商事交易应税所得”(,以下简称“UBTI”)。若是基金合伙人的该种实体发生了UBTI,该实体将需对其从基金的UBTI中分配的所得,按其组织结构依公司或信托的税率纳税。在这方面,免税实体主要关注以下几种收入:(1)对营业合伙的投资收入;(2)无关的债务融资收入;(3)服务费;(4)某些保险收入。
当基金投资于一个被视为合伙或其他税赋转由合伙人缴纳的公司,而该被投资对象开展了与免税实体职责无关的贸易或商业活动,则会产生UBTI。在这种情况下,免税实体对该目标公司的收益份额即为UBTI。GP或基金管理人若因向基金的投资组合公司实施管理、提供咨询或类似服务而收取费用,则可能被视为参与了贸易或商事活动,该费用则为UBTI。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及完善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本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已经具备了设立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近年来,针对在我国更适合发展哪种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各界广泛的讨论。本文仅针对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缺陷进行探讨。
在中国,对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的正式承认源于2006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合伙企业法》。新的《合伙企业法》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协议、有限合伙的出资、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财产的分配等内容。新《合伙企业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外的公司也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该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即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限制。
《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的规定,这一突破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创设了有利条件。由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将会有大量资金充足的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因此,若否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性,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达到其应有的效果。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权利能力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也应该包括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合伙企业,这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
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5]
德国商法典也
规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可以是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6]在法国,通过注册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伙、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成员。
[7]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参与设立非法人型创业投资基金,因此,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另外,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中国企业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合伙人的范围,可以成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合伙人。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利益考量中,资金安全和及时撤出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如果法律禁止有限合伙人在经营期间撤回出资,就会大大影响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依据英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间撤回任何一部分出资,[8]这是造成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在英国不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撤资,若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根据其投资计划约定相关退伙的事宜,当约定事宜发生时,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退伙。
在税收方面,《合伙企业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据此,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由投资者缴纳单层税收:投资者若为个人就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为企业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正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的形式之所以更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只从合伙人层面征税,有效减轻税负,是关
键原因之一。
(二)我国法律上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法律仍存在一些局限性和限制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缺陷。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缺乏一些相关配套制度。例如,《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普通合伙人则不在此限,因此通常作为基金经理的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另外,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经理个人则须承担巨大的压力,仅以劳务出资但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作为最后的防线,这种情况会影响基金经理对基金的运作,也可能存在不利于有限合伙发展的情况。
在税收方面,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制度主要体现在有关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中,因此,必须满足法律有关创业投资的规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根据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则是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因此,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公司制的创业投资企业。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合伙人层面缴税,不存在税收优惠的规定,合伙制的单层税负相对公司制税负轻,但合伙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税率和管理细则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税收方面的另一个问题在于缴税时机的确定。由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人层面承担纳税义务,合伙人应在何时纳税则需要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有一个存续期,虽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往往合伙人参与合伙的时间也不止一年。而在基金运作的期间,基金取得收益并不一定会每年全部分配给合伙人,基金的收益在基金存续期间还会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动,只有在基金存续期结束时才能确定各合伙人取得的总收益。这个收益是应该分摊到基金存续期的每一个纳税期间来纳税,还是只考虑当年收入来纳税,这个问题也还没能从法律层面得到解决。由此可见,虽然在我国已经有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在积极运作,投资于房地产、IT、医药、电信、金融服务等行业,但为了更有效利用并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良性发展,还有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没有必要仅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角度出发单独立法,而是需要整体法律制度的完善,如上述个人破产制度、纳税制度等,并非仅仅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目前,在企业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已经制定了基本法律框架,在此基础之上,还需要制定大量配套规则,以更明确地指导实践。逐步解决这些问题,使有关法律制度更具有明确性,才能够使投资者放下顾虑,更好地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种投资模式进行投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积极健康发展。腾讯众创空间,一个去创业的平台。
⑤ 美国或者欧洲有没有专门投资杠杆基金的私募基金公司
根据欧洲私募和风投企业协会投资欧洲(Invest Europe)的数据,去年是2008年以来私募基金在欧洲企业投专资最多的一属年。私募基金投资的总体规模较上一年增长了14%,达到了474亿欧元。其中360亿欧元以上是杠杆收购的形式,即以高负债融资实现对成熟企业的收购。
投资欧洲称,随着欧洲自己的后技术企业如优步和Airbnb的发展,所谓成长型基金(介于风险投资和杠杆收购之间)增长迅速,在2015年达到了65亿欧元,较前一年增长了11%。与此同时,获得成长型基金投资的公司数量降低了13%,仅有1100多家,显示投资集中在较大型的创业企业上。多家专门从事成长型基金的美国私募企业在过去几年中扩大了在欧洲的业务。去年,十分之四以上投资于欧洲的私募基金来源于欧洲以外的地区。
但与美国相比,欧洲私募基金投资量相对其经济总量而言仍相对较小。即使在如法国这样大的市场,投资仅占GDP的0.3%,而美国该比例达1%。而欧洲最大的单一机构投资者,挪威9000亿美元的政府养老基金,也不投资私募股权和房地产以外的另类资产。
⑥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哪些
合格投资者是:指在证券退出市场时接受所发行证券让渡的人或公司。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1933年证券法》中规定,任何发行人在退出市场时都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将已发行证券转卖给合格投资者。可对私募公司进行投资的个人或机构。
(1) 可对私募公司进行投资的个人或机构。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加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并可对市场进行判断的投资者才能对私人有限合作公司投资,同样这些公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2) 指在证券退出市场时接受所发行证券让渡的人或公司。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1933年证券法》中规定,任何发行人在退出市场时都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将已发行证券转卖给合格投资者。
(6)美国私募基金投资者扩展阅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如下
(一)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规定。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二)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三个条件: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3.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其中,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⑦ 什么是私募
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在发行证券时,可以选择不同的投资者作为发行对象,由此,可以将证券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形式。在中国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
⑧ 请问美国私募基金是怎样融资的
尽管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不尽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雇用专业人士负责基金管理,采用精确的数量模型,对投资交易实行所谓的程序化投资决策管理。比如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合伙人中就有199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默顿和斯克尔斯等人,并且雇用了一些大学里的博士弟子操盘,通过定价模型计算各种相关证券的价格差异,捕捉交易机会。
发展概况
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的共同基金而言的一种基金类型。私募基金一般属于合伙人制的小型私人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和衍生金融产品,是一种高风险的投机基金。 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加深和各种投资工具的创新,美国私募基金业获得极大的发展,基金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20%的速度增长,现在已经成为美国金融领域一支成长最快的力量。目前,美国至少有4200家私募基金,资本总额超过3000亿美元。
美国的私募基金投资领域广泛,投资手法多样。1998年,美国先锋对冲基金研究公司等机构对美国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进行了研究,他们按投资策略的不同将美国的私募基金划分为16类。但是一般来说,美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宏观基金,另一类是相对价值基金。宏观基金主要利用各国宏观经济的不稳定性进行宏观经济的不均衡套利活动。宏观基金收集世界各国的宏观经济情况并进行研究,当发现一国的宏观经济变量偏离均衡值,便集中资金对目标国的股市、利率、汇率、实物进行大笔的反向操作。当该国宏观经济形势发生变化,资产价格将会大幅贬值,宏观基金将从中获得巨额的收益。一般认为宏观基金风险巨大,其对全球金融体系的破坏性较大,常常被人们指责为金融危机的制造者。宏观基金的代表是索罗斯领导的著名的量子基金。相对价值基金与宏观基金不同,它一般不冒较大的市场风险,只对密切相关的证券的相对价格进行投资。由于证券的相对价格差异一般较小,如果不用杠杆效应的话,私募基金就无法取得高额的收益,因此,相对价值基金更倾向于使用高杠杆操作。最著名的相对价值基金是美国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由于LTCM运用高度的杠杆操作,仅仅5 年的时间,这家公司就以投资失败而告终(LTCM成立于1993年,1994年2月正式开始运营,1998年9月投资彻底失败)。
按照私募基金的注册地,我们还可将美国的私募基金划分为美国国内注册的基金和境外注册的基金。现在,只有不到一半的美国私募基金在国内注册,一半以上在美国境外注册。境外注册的基金又称为离岸基金,这些基金一般注册在西欧的卢森堡、英国的海峡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一些避税天堂里,专门在美国境外从事离岸证券投资。这样,这些基金一方面逃避了美国政府的监管,同时也为投资者逃避了利润所得税。
设立程序与组织结构
美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法令主要包含在1933年颁布的《证券法》、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内,同时私募基金还受各个州《蓝天法》(BlueSky Law)的监管。
根据美国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但是《证券法》中的D规则却为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设立了第506号“安全港”(Safe Harbor)条款,《证券法》的S规则则为外国人私人证券投资设立了“安全港”条款,这些条款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这样就为美国的私募基金提供了一种绕开金融监管的途径。
美国的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均收入高于20万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财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在1996年9月1日之前,不多于100个“有资格购买者”设立的私募基金不必经过美国证券委员会(SEC)的批准,1996年9月1日后,根据美国的《国民证券市场改革法》(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s Improvement Act)的规定,这一人数限制增至500人。同时,SEC允许私募基金吸纳拥有2500万美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加入。
私募基金一般由两类合伙人组成。第一类称一般合伙人(GeneraI Partner),相当于基金经理,指的是创设基金的个人或团体。一般合伙人处理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动及日常管理。第二类是受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受限合伙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在筹划设立私募基金时,一般合伙人通过与受限合伙人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人协议》是限制和规范私募基金内部关系的基本文件,一般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1.基金的投资目标、策略和风险因素;
2.一般合伙人与受限合伙人的地位;
3.合伙人投资、增资、撤资的规定;
4.激励薪酬的计算细节;
5.管理费用的使用与计算细节;
6.是否允许使用财务杠杆及比例限制;
7.财务年度末分红的相关规定等等。
一般来说,《合伙人协议》对一般合伙人进行基金投资目标方面的限制比较泛泛,这样基金经理就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关于一般合伙人与受限合伙人的地位及是否允许使用财务杠杆等内容则必须明确。投资者在加入私募基金时一般都要聘请律师参与《合伙人协议》的签署过程,这样能够保证投资人签署的协议与自己心中的目标相一致。
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人在前期准备就绪后,就可以出售基金单位了,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出售的规定非常严格,不允许私募基金进行任何的广告宣传。投资者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投资:(1)依据上流社会的所谓可靠信息;(2)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经理人员;(3)通过其他的基金转入;(4)由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一般合伙人向事先确定的每一个潜在的投资者送交私人募集的买卖契约文件(包括《合伙人协议》),向他们提供与有经验的投资者进行面谈的机会,或者提供投资咨询。最后,与投资者签署《合伙人协议》,吸纳投资者的资金。这样,一家私募基金便宣告成立。
运作特点
美国的私募基金在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上与共同基金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的投资机构和一些富人。如前文所述,私募基金的合伙人要取得投资资格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决定了只有富人才能参与私募基金。如索罗斯领导的量子基金的投资者都是超级大富翁,或者是金融寡头、工业巨头。量子基金的投资者不足100人,每个投资者的投资额至少100万美元,多则1000万美元。
2.一般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或抽资前必须提前告知,提前时间从30日至3年不等)。基金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确定这一期限的根据是,经济周期一般为4~5年,而基金的投资期限一般要大于一个经济周期,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基金经理有充足的时间来运作基金。
3.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根据美国的法律,私募基金无须像共同基金那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美国的监管当局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成熟、理性,有足够的能力对基金经理人的活动进行监管,证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需知道其运作情况。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合伙人(投资者)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中一般要求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
4.高度杠杆操作。私募基金的投资目的在于获得高额利润,但是基金自身的资金实力毕竟有限,因此,私募基金一般都大规模地运用财务杠杆(通过信用借贷的方式),扩大资金规模,突破基金自有资金不足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基金运作的财务杠杆倍数为2~5倍,最高可达20倍,一旦出现紧急情况,私募基金的杠杆倍数会更高。如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MC)在运作期间,几乎向世界上所有的大银行融通过资金,使用的财务杠杆倍数极高。在1998年8月LTCM出现巨额亏损前夕,其杠杆比率高达56.8倍,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1.25万亿美元的金融衍生交易仓盘,总杠杆比率高达568倍。在高度财务杠杆的作用下,如果基金经理预测准确,则基金能够获取最大限度的回报;一旦基金经理预测失误,财务杠杆也会成倍地放大损失的数额。
5.主要投资于金融衍生市场,投机性强。私募基金的背后一般没有实物资产支撑,专门在金融市场从事各种买空、卖空交易,并从中获取高额的投资收益。尽管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不尽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雇用专业人士负责基金管理,采用精确的数量模型,对投资交易实行所谓的程序化投资决策管理。比如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合伙人中就有199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默顿和斯克尔斯等人,并且雇用了一些大学里的博士弟子操盘,通过定价模型计算各种相关证券的价格差异,捕捉交易机会。
6.组织结构比较简单。私募基金属于合伙制企业,不设董事会,由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在美国,约1/4的私募基金总资产不超过1000万美元,它们的运作像一个小作坊,通常是在仅有一两个人的办公室里工作。私募基金一般不设自己的研究机构,更多地依靠外部的研究信息资源。
7.采取与业绩挂钩的薪酬激励机制。私募基金的经理除了能够获得基金资产的一定比例的固定管理费外,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投资利润作为奖励。这一比例通常在5%~25%之间。这种激励机制能够吸引大批的有才华的高级专业人士加盟私募基金,并为私募基金创造出优良的业绩。根据资料分析,1988~1994年,私募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高达18.5%,远高于其他类型的投资收益,如同期的摩根斯坦利资本指数的投资收益是8.1%,莱曼兄弟综合债券指数是8.6%。
8.操作手法多样,更多地呈现全球化的特征。私募基金经营机制灵活,没有短期的利润指标和确定的资金投向的限制,在投资工具、财务杠杆、投资策略等各个方面也没有限制,这样基金经理就能在范围更广的投资领域选择投资战略,以期获取长期的高额利润。私募基金一般运用“对冲”的操作手法,进行反周期交易,也就是说在证券价格下跌时买进,在价格上升时卖出。比如,相对价格债券套利基金(Relative Value Funds)通过从一些相关金融产品定价的微小差异中套利,从而保证在牛市、熊市中都能赚钱。
主要投资策略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私募基金的操作理论、投资策略早已超越了早期的简单地利用股市买卖进行对冲操作的方式,现代的私募基金大量地涉足期权、期货等投资领域,大胆地运用各种投资策略,操作手法多种多样(详见表1)。总的来说,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操作手段有以下几种:
(1)运用期货进行对冲盈利。期货合同可以防止利率风险、市场风险和汇率风险,具体到期货的种类又可分为利率期货(长期、短期)对冲、远期股指期货合约对冲、货币期货合约对冲等等。
(2)运用期权进行对冲操作,又可分为运用股指期权进行对冲、运用个别股票期权进行对冲、运用长期利率期权进行对冲。
(3)运用掉期交易进行对冲操作,包括利率掉期和货币掉期。
(4)运用资产组合保险业务(Portfolio Insurance)进行对冲。比如,在购买现有资产组合的买入期权的同时,从投资银行或保险公司购买保单。
(5)综合运用多种对冲手段进行操作。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美国的私募基金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利用股市、汇市必然的联动效应,对股价、汇率、利率进行攻击,从中获得最大限度的投资收益。
风险与监管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金融危机此起彼伏。在遍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中,特别是在亚洲金融危机中,美国的私募基金(特别是以索罗斯的量子基金为代表的对冲基金)扮演了一种极不光彩的角色。但是,美国的私募基金并不是这场危机的最终受益者,许多私募基金在全球金融动荡中损失惨重。经过这次全球性的金融大动荡,暴露出美国的私募基金业存在的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私募基金经营风险过大,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⑨ 美国穆勒私募基金官网
一、什么是私募投资基金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二、登记备案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募集发行
1.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2.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3.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4.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5.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6.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7.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8.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四、投资运作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案例:近期,中国证监会在监管中发现一家交易平台违规开展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业务。具体模式是,先设立关联公司以合格投资者身份购买私募产品,然后通过交易平台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注册用户。此类业务主要涉及三方面违规事项:一是通过拆分转让收益权,突破私募产品100万的投资门槛要求;二是平台注册用户未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并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三是通过拆分转让收益权,将私募产品转让给数量不定的个人投资者,导致单只私募产品投资者数量超过200个。
中国证监会及时对这种违规开展私募业务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责令该机构停止开展相关业务。目前,该机构已停止开展私募产品拆分转让业务,并对存量业务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