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银国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简介
中国银行是中国大型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之一。中国银行的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领域,旗下有中银香港、中银国际、中银保险等控股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为个人和公司客户提供全面和优质的金融服务。按核心资本计算,2007年中国银行在英国《银行家》杂志“世界1000家大银行”排名中列第9位。
中国银行主营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公司金融业务、个人金融业务和金融市场业务。公司金融业务基于银行的核心信贷产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创新的金融服务。个人金融业务主要针对个人客户的金融需求,提供基于银行卡之上的系统服务。金融市场业务主要是为全球其他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国际汇兑、资金清算、同业拆借和托管等全面服务。
作为中国金融行业的百年品牌,中国银行在稳健经营的同时,积极进取,不断创新,创造了国内银行业的许多第一,在国际结算、外汇资金和贸易融资等领域得到业界和客户的广泛认可和赞誉。
中国银行多年来的信誉和业绩,得到了银行同业、国内外客户和权威媒体的广泛认可。目前,中国银行曾先后8次被《欧洲货币》评选为“中国最佳银行”和“中国最佳国内银行”,连续18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多次被《财资》评为“中国最佳国内银行”,被美国《环球金融》杂志评为“中国最佳贸易融资银行”及“中国最佳外汇银行”,被《远东经济评论》评为“中国地区产品服务10强企业”,被《亚洲风险》杂志评为2006年度“中国最佳银行”。在美国知名财经杂志《财富》与世界知名的管理咨询公司Hay(合益)集团合作评选的25家“最受赞赏的中国公司”中,中国银行榜上有名。在A+H资本市场整体上市后,中国银行荣获《投资者关系》“最佳IPO投资者关系奖”等多个重要奖项。
贝莱德与美林投资管理已于2006年9月29日完成合并,而若干投资产品于一段期间内仍将沿用贝莱德美林投资管理的名称。贝莱德是全球最大规模的公开交易投资管理公司之一,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管理的资产总值为1.3万亿美元。公司透过提供多元化的股票、定息、现金管理及另类投资产品,为世界各地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管理资产。此外,使用BlackRockSolutions®的投资系统、风险管理及金融顾问服务的机构投资者日增。贝莱德的总部位于纽约市,在全球19个国家聘有5,500多名雇员,并于美国、欧洲、亚洲、大洋洲及中东等主要环球市场雄踞重要的市场占有率。
② 天弘基金的十大股东是谁
天弘基金没有十大股东,天弘基金原则上只有五个股东,分别是:
阿里巴巴持有51%天弘基金股回份答;
天津信托持有16.8%天弘基金股份;
内蒙君正持有15.6%天弘基金股份;
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持有5.6%天弘基金股份;
新疆天瑞博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新疆天惠新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新疆天阜恒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及新疆天聚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四个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剩余的11%的股份。
(2)中国投资基金股东扩展阅读:
天弘基金股份变化:
2014年5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53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天弘基金出资26,230万元,持有天弘基金51%的股权。
2014年5月30日内蒙君正发布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核准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天弘基金出资26,230万元,持有天弘基金51%的股权。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③ 中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介绍
中信证券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系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在北京成立。1999年10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注册,公司增资改制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9.815亿元。截止2006年6月末,中信证券总资产484.38亿元,是国内资本规模最大的证券公司。
主营业务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证券的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和财务顾问业务;资产管理;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是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公司在中信控股公司指导下,与中信银行、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等公司共同组成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并与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共同为客户提供境内外全面金融服务。
2005年,公司被《新财富》杂志社评选为“本土最佳证券公司”第一名。2003年、2004年、2005年连续三年被《亚洲货币》杂志评为“中国最佳债权融资行”,此外,公司荣赝《亚洲货币》杂志2004年“中国最佳股权融资行”。
第一家新型上市证券公司,运作规范,经营稳健,得到普遍认同。中信系列指数系统于1999年发布,被专业机构普遍用于跟踪大盘和市场结构变化。
中信基金业绩评估体系于2003年发布,再次为业内瞩目。
④ 关于现有股东是否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核查
一、前言
无论新三板、IPO还是并购重组,股转公司及证监会都会关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事宜。自2015年3月20日之日起申报的公司或其股东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的,需要核查其私募基金备案问题。此时,律师在编制法律意见书时,就需要对公司是否是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二、实务探讨
(一)已有案例介绍
1.富煌钢构(002743)IPO项目
发行人律师在在富煌钢构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审查,出具了《富煌钢构不存在私募基金的专项核查意见书》,富煌钢构的法人股东有富煌建设、安徽江淮电缆集团、北京德泰恒润投资、安徽皖润新能源、华芳集团。律师审查后认为:富煌建设股东为杨俊斌和周伊凡,为两名自然人股东,富煌建设股东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江淮电缆主要从事电线电缆、特种电缆、电加热器、桥架母线槽加工制造等业务,不属于《暂行办法》第二条和《备案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私募投资基金。德泰投资股东设立的资金来及自有资金,不存在向他人募集资金的情形,其资产也未委托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皖润新能源主要从事新能源技术开发、资本运作咨询服务、管道及配件销售、中介服务。华芳气团主要从事纺织品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羊毛、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纺织机械及器材、熟料制品、煤炭购销;实业投资等业务。综上,发行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不存在《暂行办法》和《备案办法》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
2.杭州高新(300478)
发行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专门对杭州高校私募基金问题进行专项恢复,发行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高兴集团的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旅游景点开发,为委托其他机构管理其资产,不存在受第三方委托代为持有发行人股权的情形。公司股东润禾投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等,润禾投资与浙江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浙江永信为其资产管理人。润禾投资属于私募投资基金。
3.达能照明
达能照明的股东杭州诚鼎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是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根据基金协会出具的《私募投资基金证明》,杭州诚鼎已经在基金协会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股东芜湖富海企业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是股权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创业投资咨询业务。根据基金协会出具的《私募投资基金证明》,芜湖富海已经在基金协会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股东合能投资及合能聚源为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均为公司员工,不需要在基金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4.建科机械(832578)
公司股东上海上创信德创业已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股东诚科建赢(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股东诚科建达(天津)企业管理咨询系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5.金泉科技
公司股东望江众晟资金来源于两位股东认缴的出资,不存在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形,系金泉科技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台州益达资金来源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其设立后,其企业资产并非通过“非公开募集”产生,但鉴于其是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为谨慎起见,该股东应被认定为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所指的私募投资基金。
(二)认定标准分析
从公布的律师意见书来看,律师在对是否属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认定,笔者结合工作经验,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角度。
1.从公司的股东角度出发
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具有特殊性,它必须在一定范围之内募集资金,这就为我们进行判定提供了思考方向,我们可以查阅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现有股东。一般来讲,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结构单一,不存在向其他机构募集资金的可能性,我们可以初步排除是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
当然,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也不能百分之百的排除,同时对于符合私募基金定义的股东律师可以查询中国基金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信息、查询私募基金的备案资料和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证书来进行辅助认定。
2.从公司主营业务出发
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主营业务是进行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业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我们在通过核查公司的主要业务时,一般可以排除。具体来讲,律师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资料来进行认定。
3.从公司的注册地址出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中指出本法定义的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我们从一条文中可以看出,这里的私募基金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首要满足要求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如果一个中国没有在中国境内注册,自然不受我国法律监督,也就不存在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备案登记。
4.从公司资金的来源出发
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需要审核公司注册资本的支付凭证。我们可以查阅公司法人股东的章程、工商档案并结合法人股东出具的说明,判定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没有向他人募集资金的情形,同时也没有委托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我们可以排除私募基金的可能性。律师可以调取公司股东工商档案资料,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银行对账单,公司成立时的内部决议文件辅助判断。
⑤ 中国有投资股权的私募基金吗
有,但是好买对此类产品不导购。作为长期投资,好买仍然推荐一些风格稳定业绩在同类中较突出的阳光私募基金。
⑥ 中国股权投资基金排名怎么样啊
中国股权投资基金排名的排名并不是很靠谱的
⑦ 哪里有各个基金公司的股东介绍
在基金公司亡网站上有介绍.如国泰基金公司,先点"关于国泰",再点"股东介绍",就显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60%。
该公司是根据国务院决定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建投唯一的股东。中国建投承继了原中国建设银行的非商业银行类资产、负债和权益,承担了原中国建设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和非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等业务。中国建投主要的控股企业有中国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建银大厦、中国投资咨询公司、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银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友联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资本206.92亿元人民币,注册地点为北京市。
意大利忠利集团出资比例为30%。
意大利忠利集团创始于1831年,作为世界最大的保险集团之一,其旗下的各类金融实体遍布全球68个国家和地区。其在《财富》杂志2009年度世界500强企业排名中列第47位。
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
该公司是全国性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0亿元人民币,注册地点为北京市。
各家基金公司的介绍栏目可能不一样,但大致相同,可以方便找到.
⑧ 中国有投资股权的私募基金吗
做PE的太多了吧。 我们就是做Pre-IPO跟投的。
专投那些已经快上市的企业,但是专参与门槛不低哦。
最少都要有属个500万-1000万,而且要能够承受3-5年锁定期的才能参与。
我们的项目源比较好,都是靠关系拿来的稀缺项目。
而且有自己的资金参与进去,管理团队里有国内知名投行的CEO。
⑨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公司股东是谁
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林立。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主回要经营:非公开募集资答金用于项目投资等产品。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08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林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非公开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等。
是由中央政府支持依法设立组建,用于支持国家确定的“看得准、有回报、不新增过剩产能、不形成重复建设、不产生挤出效应”的重点领域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由农发行在银行间市场定向发行专项债券募集资金设立,重点支持投资大、周期长、回收慢、回报率不高的准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专项债券执行固定利率,中央财政给予贴息。
⑩ 论述投资股东如何选择基金
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评析
来源: 作者: 日期:08-11-01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提出了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建议:在信托法的总体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托人法律制度。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托;法律关系;共同受托人
截至2002年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数量已达71只,其中54只封闭式,17只开放式,份额达到1300多亿,达到深沪两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对投资基金法制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长期困扰我们的投资基金法律关系问题。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概述
随着我国投资基金从无到有,进而蓬勃发展的过程,与之相应的法制建设也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7年到1997年。这十年处于试点阶段,基金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没有专门的全国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它属于地方性法规。该《暂行规定》借鉴了国外有关基金立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基金发行、管理、运营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1993年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人民币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颁布了《设立中国境外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这是一部专门调整境外发行并投资于国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的法规,其他基金不适用。199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第二阶段以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开端。经过十年的试点工作和经验积累,我国基金全国性立法工作时机已经成熟,经过多年酝酿的全国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终于出台。《暂行办法》出台标志着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有关部门对基金的监管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个台阶。1998年《证券法》颁布实施,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直接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当事人主体的相关民事法律陆续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随着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将进入更加成熟的阶段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以公司法为法理基础设立的,而契约型投资基金通常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来构架其法律关系的。我国的《暂行办法》规范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由于《暂行办法》出台时我国还没有信托法,只能采取无名契约的方式来确定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存在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和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下面,我们拟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对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应作出的取舍和抉择进行分析。
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大力发展的投资基金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本文所论述的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资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模式
(一) 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约型投资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结构,通常有三个当事人:(1)投资方。即投资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权人,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东即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资公司的顾问,提供调查材料和服务,双方订立管理契约,由管理方办理一切管理事务,收取管理报酬。但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的重大事项,仍然由投资公司董事会策划,经决定后再委托证券经纪人代为执行。(3)保管方。投资公司将募集资金指定银行或信托公司为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投资证券,并办理每日每股净资产的核算,配发股息和过户手续等。
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代理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他通过认购受益凭证,参加基金投资,成为基金当事人,并根据持有的受益凭证份额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
投资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得到运用和发展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我国的《暂行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的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征。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包括两个基本构件:一是委托人将特别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二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契约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募后即将其资金转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与保管公司则根据信托契约约定的基金资产运作目的对之进行运营,所得权益交与投资者(受益人)。可见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相吻合,当事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的优势就在于产权界定清晰、职责分明,是一种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监督制约的多边激励制约机制,因而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大陆法系的亚洲各国,无论日本还是韩国,在立法引进信托制度之后,信托都成为投资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组织形式。
正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因此,很多国家都将投资基金纳入信托法来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基金是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这种信托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这些特殊性使各国都对之进行严格监管,许多国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专门立法对之进行规范。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韩国、香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
(三)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
契约型投资基金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德国、韩国、香港等的契约型基金要受到有关信托法规的规范,并以规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契约为其典型特征。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过一个“集合投资契约”(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规范当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契约可以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以没有托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银行,该保管银行也是该契约的签约人。瑞士模式将投资基金作为一笔组合资产,保存于独立帐户中。因此,基金契约虽然没有在签约主体以外产生明显的新主体,是一种只有两个必要当事人的信托,但独立帐户已经事实上游离于投资人和管理人而独立存在。这种契约型基金的独立性不明确,它代表了未引进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对投资基金的法律处理。
2、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又称二元制模式,德国在1956年制定了《投资公司法》,明确了它的投资基金一律采用契约型。该法的两个特殊的设计是“特别财产”和“保管银行”。特别财产是投资公司募集并管理的基金,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不得请求对其强制执行,而此特别财产分割的权益由受益证券加以表示。这样,特别财产与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并无二致,投资者的地位与信托受益人的地位也无区别。区别在于:通过两个契约并存来规定投资者、投资公司(管理人)、保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投资者与投资公司订立信托契约。投资者购买受益证券时,取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资公司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财产的运营;二是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订立保管契约。保管银行负责“特别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并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同时负责监督投资公司依信托契约办事,并对其特定的违法行为提出诉讼,甚至有权停止投资公司权利的行使。因此,该法以特别财产为中心,规定了投资公司、保管银行、受益权者三足鼎立的法律关系。保管银行是基金的守卫者,此保管银行不同于美国投资公司法的保管银行,其权限较广而功能较大。
在这种二元制模式下,投资基金三个当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统一结合在一个法律关系上,而是信托契约及保管契约规范三当事人的关系。该模式通过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托关系保证了投资者在发生纠纷时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弊端是投资人与保管人不存在契约关系,一旦保管银行违反义务,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利。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称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整体结构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该契约连接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具体地说,由基金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银行)签订以基金投资者即受益证券持有人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据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委托人则保留了基金资产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则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可见,日本的做法是用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所有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这与德国法上的构造显然不同。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构造,简化了基金关系人的法律关系,并明确了管理人与投资人及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这些无疑较德国法的构造更进步,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有悖于信托法法理。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应对信托财产拥有原始所有权(我国《信托法》亦有如此规定),而基金管理人显然不具备该条件。其次,托管人扮演的受托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据信托法理,受托人应当积极参与财产经营,而日本模式中的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只有保管和监督权,导致“消极信托”。上述问题造成受益人与管理人、托管人权利义务不明,一旦产生纠纷,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对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对托管人主张权利又因为后者只是消极信托而难以取得效果。
从以上各种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契约型基金组织结构在处理当事人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难点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的困难则又来自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外,还有基金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但不管各国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负有诚信义务,目的都是为了使管理人承担与信托受托人义务相当的义务。
立法上采何种形式规范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与契约型投资基金运作机理相符合,以有利于保障投资人为准则。这是我国相关立法在借鉴他国模式时应有的出发点。
三、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分析与模式选择
(一)从现行法规分析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原本是不存在的。以日本为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努力消除法律制度不同的障碍,成功地将信托制度引入本国。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信托法》颁布之前,我国尚未确立信托法律制度,因此1997年之后的新基金均采用契约型形态,以《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基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引,以基金契约条款体现、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暂行办法》的实践来看,设立基金,发起人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订立“托管协议”,从形式上更类似于德国模式。但是,由于缺乏《信托法》的指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法律结构的复杂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构造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由于受托人的缺位,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契约保障和法律救济。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是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最大问题,特别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基金契约如果是作为投资基金运作的“根本大法”的话,应该以基金实际运作后的核心当事人-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但是《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第23条规定: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盖章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但是,此时投资人尚未确定,更不可能签署基金契约,因此有学者认为投资人不是基金契约的当事方,不能享有契约权利,因此无权追究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违约责任。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投资人虽未签署基金契约,但其购买、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使其成为契约当事人并从而享有契约权利。但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仅是从保护投资人角度出发的一种法律上的推理。由于目前绝大部分基金契约均未将投资人(持有人)列为基金契约当事人,即使列出也未规定投资人如何成为契约当事人,即缺乏类似“投资人认购或申购本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成为本契约当事人”的条款。在我国投资基金的现行法规中将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及托管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而将投资人排除在外的做法无疑有违以投资人为核心的原则,有本末倒置之嫌。
《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来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也不是由发起人授权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从《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字面来看,是由“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我国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人、法人,亦非合伙,有关委托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给托管人与管理人。持有人根据基金契约通过持有人大会对一些重大事情作出决议,包括更换管理人与托管人,但实际上,持有人相当分散,投机意识胜于投资意识,我国又没有健全可行的委托投票机制,因此,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没能得以发挥。投资人能做的只有“用脚投票”,无法对托管人和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监督。这种法律主体上的模糊不清还导致了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谁代表基金的问题。《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均认定托管人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而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却是基金管理人。实践中,基本均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基金的外部审计师、会计师、律师;在基金帐户遇有执法机关冻结、扣划的,均由管理人负责处理。那么,究竟应由哪一方代表基金呢?另一方面,是在基金利益受损害时由谁代表基金持有人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基金契约摘要》关于基金契约的第9条、第1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反之,由托管人为基金向管理人追偿。那么,在管理人或托管人双方均有过错是导致基金资产损失或双方出于关联关系均怠于向对方追偿的情况下,又由谁代表基金追偿呢?显然,我国的《暂行办法》及其他基金相关法规未能清楚地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了基金利益代言人的缺位;而且,由于没有赋予基金持有人契约当事人的地位和直接追究管理人和托管人责任的权利,对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⑶。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受益人利益的漠视,另一方面还是对投资基金的本质缺乏把握。我们在立法时,首先要把握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信托本质。证券投资基金的品种、结构、管理方式、规模都是随着证券市场以至整个金融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但无论怎样变化,其本质也即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稳定的。违背基金的信托本质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有些基金管理机构借基金财产为本机构谋取超过信托本身限定的应有利益,有些基金管理机构把建立基金作为本机构获取投机股票、期货所需资金的一种手段。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投资基金法》时,必须始终把握证券投资基金这一信托本质,树立信托观念,按信托本身客观规律办事,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
(二)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选择
正如美国著名信托法学者斯科特所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和形态,与律师的想像力一样没有限制”,各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可以有各种形态。但无论采取什么形态,讨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不能离开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那就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1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对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上,应尽量体现投资者本位原则并方便其权利的行使。为体现这一宗旨,根据我国现有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和《信托法》的规定,结合“二元论”和“一元论”两说的优点,笔者主张“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资人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理由是: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实质上是受托人权能的一种分割。除管理事务内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与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基本一致,都负有双重的对物和对人的义务。在对物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管理基金资产的义务。在对人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共同受托人的设计,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纳入了信托关系中,既符合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强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持有人的义务,又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立法的一个死结。
在信托法上,共同受托人指因共同接受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的委托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在国家行为中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进行管理或处理职责的数人。对于受托人的数量,大多数国家的信托法,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都未对受托人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美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数量也持如此态度。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某一具体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数量,完全由委托人、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在设立这一关系时,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共同受托人现象盛行。在一项信托是由共同受托人执行的情形下,每一个受托人都负有法律赋予受托人的义务,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受托人模式”的出发点,在于赋予投资人信托法上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双重身份,以期最大程度地保护其权益,并将所谓“受托义务”同时赋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以利上述目标的达成。
综上所述,《信托法》颁布以后,我们应当更新以往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设计思路,并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塑造成一种以基金契约为核心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模式的选择上,由于共同受托人制度较好地体现了信托法律制度的特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便了投资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确立了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分工制衡的机制和对投资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遏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现有的“经理人控制”现象并彻底清除托管人“托”而不“管”的痼疾,尤其是明确了投资人兼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加强了对其利益的保护,较充分地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宗旨,因此值得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机构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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