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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私募基金交易结构

发布时间:2021-03-06 04:27:22

1. 房地产建筑承包企业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私募基金

可以做成私募基金的。重点是要找到愿意帮你做的私募基金,然后由私募基金包装产品,向投资人募集资金给到企业。

2. 小资金客户组成有限合伙,以机构客户形式认购私募基金合法吗

近年来,“投资理财”一直是热门话题。从银行到信托公司再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各类机构均大规模地推出了各种理财产品。虽然这些理财产品向投资者承诺了远高于银行存款的收益,但相关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理财产品时,是否明确告知了投资者其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式、投资具体存在的风险及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等必要信息,这令人质疑。

以四川地区为例,2014年10月26日,四川最大的投资公司四川财富联盟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倒闭,且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刑事立案侦查 ;2014年12月10日,成都中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跑路”,众多投资者上门讨债 。一系列投资公司破产倒闭,负责人跑路或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件给沉浸于高收益的投资者们当头一喝。

本文结合笔者遇到的实际问题,以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为例,对相关投资模式进行分析,让投资者了解投资过程造成损失的具体原因。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及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要界定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需从其概念构成入手。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由两个法律概念组成,一是有限合伙,二是私募投资基金。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及法理基础

有限合伙制( Limited Partnership)是风险投资( Venture Capital,VC))及私募股权基金( Private Equity,PE)的主要运作模式, 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 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一般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了《合伙企业法》,首次引入了有限合伙的概念。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由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在我国得以确立。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及法理基础

提到私募投资基金,大家最熟悉的莫过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涵盖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前(Pre-IPO)各阶段的投资权益,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成熟期和在IPO前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相较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私募投资基金既可从事股权投资,也可从事债权等其他投资。

综上所述,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所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即可称为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及法律风险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模式分析

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出现是资本创新的产物。有限合伙型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一种组织形式,最初诞生于美国,是美国创业投资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的产物。据统计,美国在1980年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投资额为20亿美元,占整个创业投资总额的42.5%,到1995年己达到了1432亿美元,占整个创业投资总额的81.2%。随着我国新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被引入了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规避了公司型投资基金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同时又基于其灵活的收益分配制度,逐渐成为了一种主流的融资方式。

通过分析实际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案例,笔者提炼出如下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一般运作模式,以下通过图示的方法具体说明:

交易过程中,主要交易程序如下:

(1)A(一般为公司)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发起人以及普通合伙人(GP),B作为有限合伙人(LP),共同设立D有限合伙作为本次交易的投资机构;

(2)A和D通过银行等销售渠道对投资基金产品进行推介,召集有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如C)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D有限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

(3)通过D有限合伙向E项目公司注资,注资方式一般通过委托贷款或股权投资;

(4)E项目公司再将通过D有限合伙募集到的资金投入本次交易中的约定项目;

(5)F担保主体为E项目公司向D有限合伙提供担保。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存在的法律风险

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对于融资方来说具有诸多优点,但由于其交易结构相对于传统的股权、债权投资来说较为复杂,普通投资者很难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加上基金产品的销售方通常都不会明确告知投资者其购买相关产品到底需承担多大的风险,所以常常使得普通投资者做出错误判断。笔者通过曾参与过的实际案例,总结出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主要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 增加有限合伙人存在程序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而,实际操作中,投资者往往仅与新设立的有限合伙签订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与普通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而由于有限合伙人人数较多等原因,事后普通合伙人往往怠于去变更工商登记,导致各投资者并非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人。

2. 风险提示程度不够,销售过程存在虚假宣传

有限合伙类私募投资基金往往被作为理财产品通过银行渠道进行销售。然而,由于销售该类理财产品提成丰厚,大多数银行客户经理向客户推荐这类私募投资基金时,都会将该类产品说成保本型理财产品,同时承诺银行担保,使得众多投资者深信不疑。

此外,由于该类产品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很多时候负责销售的银行理财经理也未必能完全知晓其中存在的风险,加之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入伙协议中只是笼统地要求投资者承诺同意承担风险,而不明确提出到底存在何种风险,风险大小如何,投资者通常会误认为这是银行发行并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而放心购买。

3. 普通合伙人失职

有限合伙类私募投资基金运作完全依靠于普通合伙人。资金募集完成后,通常也是由普通合伙人负责与项目公司交接,签订一系列协议后将资金投入到项目的使用中。对于对项目知之甚少及缺乏法律、财务知识的投资者来说,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人是否尽责就尤为关键。一旦普通合伙人对拟投资项目尽职调查未尽勤勉义务,或普通合伙人直接挪用所募集资金等情况发生,有限合伙人很难及时知晓并收集到相关证据来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投资者在认购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时,因为有限合伙类私募投资基金交易结构较为复杂,普通投资者在认购时很难对其潜在的风险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各中介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相关理财产品时,应一改“忽悠”之风,做好事先告知义务。同时,投资者也应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进行大额投资之前,最好能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以便获得相关投资产品的风险提示,再判断自身是否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

3. 私募基金投资中的cap table怎么算

企业的估值是私募交易的核心,企业的估值定下来以后,融资额与投资者的占股比例可以根据估值进行推算。企业估值谈判在私募交易谈判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这个门槛跨过去了,只要基金不是太狠,比如要求回赎权或者对赌,交易总可以做成。
总体来说,企业如何估值,是私募交易谈判双方博弈的结果,尽管有一些客观标准,但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对于企业来说,估值不是越高越好。除非企业有信心这轮私募完成后就直接上市,否则,一轮估值很高的私募融资对于企业的下一轮私募是相当不利的。很多企业做完一轮私募后就卡住了,主要原因是前一轮私募把价格抬得太高,企业受制于反稀释条款不大好压价进行后续交易,只好僵住。
估值方法:市盈率法与横向比较法。
1、市盈率法:对于已经盈利的企业,可以参考同业已上市公司的市盈率然后打个折扣,是主流的估值方式。市盈率法有时候对企业并不公平,因为民企在吸收私募投资以前,出于税收筹划的需要,不愿意在账面上释放利润,有意通过各种财务手段(比如做高费用)降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这种情况下,企业的估值就要采取其他的修正方法,比如使用EBITDA。
2、横向比较法:即将企业当前的经营状态与同业已经私募过的公司在类似规模时的估值进行横向比较,参考其他私募交易的估值,适用于公司尚未盈利的状态。
经验数值:制造业企业首轮私募的市盈率一般为8~10倍或者5-8倍EBITDA;服务型企业首轮私募估值在5000万-1亿人民币之间。

十、签署Term Sheet对企业意味着大功告成了吗?
双方在企业估值与融资额达成一致后,就可以签署Term Sheet或者投资意向书,总结一下谈判成果,为下一阶段的详细调查与投资协议谈判作准备。
Term Sheet或者投资意向书其实只是一个泛泛而谈的法律文件,声明除保密与独家锁定期(No Shop)条款以外,其余均无约束力。签署Term Sheet是为了给谈判企业一颗定心丸,使得其至少在独家锁定期内(一般为2个月)不再去继续寻找白马王子,专心与该基金独家谈判。签署Term Sheet以后,基金仍然可能以各种理由随时推翻交易,Term Sheet获得签署但最终交易流产的案例比比皆是。
不同基金草拟的Term Sheet的详尽程度也有很大不同,某些基金公司的Term Sheet已经很接近于合同条款,在所投资股权的性质(投票表决、分红、清盘时是否有优先性)、投资者反摊薄权利、优先认购新股权、共同出售权、信息与检查权、管理层锁定、董事会席位分配、投资者董事的特殊权力、业绩对赌等诸方面都有约定。尽管这些约定此时并无法律效力,但是企业日后在签署正式投资协议时要推翻这些条款也非易事。

第二部分 私募交易架构
私募股权投资的交易架构是企业最优先考虑的问题,甚至可以考虑在估值之前。某些架构已经决定了企业未来在资本市场的归宿,如果企业最初在选择私募交易架构时选择不当或者后来中途变卦,把架构推倒重来的代价是惨重的,不仅要花费数十万元人民币,而且耗时良多,甚至还会耽搁上市进程。
1、国内纯内资架构
纯内资架构是一种最为简单的架构,在法律上不更改原企业的任何性质,原企业直接进行增资扩股,基金以人民币溢价认购企业增资后入股企业。基金投资部分作为企业的增资,部分作为企业的资本公积金由新老股东共享。以纯内资方式私募融资的最终目标是在境内A股主板、中小板或者创业板上市。随着国内证券市场逐步恢复融资功能,除非是公司体量太大或者行业上的限制,民营企业家越来越倾向于在国内上市。而相比于私募交易的合资架构与红筹架构来说,纯内资架构无论在政府审批上,还是在交易便捷上都具备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如果企业家在选择私募基金上有多个选项的话,外资资金往往在竞争中处于下风,企业家更喜欢找内资身份的资金来快速完成交易。这也是最近人民币基金得以大量募集,特别是黑石、红杉等海外PE巨头们都要募集人民币基金的一个重要原因。先做私募,后做股改是通常的做法。在私募前,企业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私募交易完成(基金增资)以后企业仍然维持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待日后再择机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日后的上市主体是整体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在实践中,先股改后私募亦无不可。只是企业股改后治理结构更加复杂,运营成本更高,做私募交易更为复杂。
2、红筹架构
红筹架构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私募交易架构。自九十年代末就开始使用红筹架构,2003年中国证监会取消对红筹上市的境内审查程序后直接刺激了红筹模式的广泛使用,直至2006年8月商务部等6部委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令”)为止,红筹架构是跨境私募与海外上市的首选架构。使用红筹架构的私募股权投资,先由国内公司的创始股东在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设立离岸壳公司(法律上称为“特殊目的公司”),然后利用这家特殊目的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控制境内权益,最后以这家特殊目的公司为融资平台发售优先股或者可转股贷款给基金进行私募融资,乃至最终实现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海外上市。红筹上市又称为“造壳上市”。
在红筹架构下,根据控制境内权益的方式不同发展出不少变种,其中以“协议控制”模式最为知名。“协议控制”,又称“新浪模式”、“搜狐模式”、“VIE架构”,在2006年以前主要应用于互联网公司的境外私募与境外上市。由于外商直接投资增值电信企业受到严格限制(法律要求投资的外商必须是产业投资者,基金这种财务投资者不属于合格投资人),而互联网业务在我国法律上又归属于“增值电信业务”,聪明的基金为了绕开这些限制,发明了协议控制这种交易架构,后来该架构得到了美国GAPP的认可,专门为此创设了“VIE会计准则”,即可变利益实体准则,允许该架构下将国内被控制的企业报表与境外上市企业的报表进行合并,解决了境外上市的报表问题,故该架构又称“VIE架构”。有说法说是搜狐最先使用了该方法,也有说法说是新浪最先使用了该方法,故有前述两种别称。10号令对于跨境私募与海外上市的影响深远。10号令出台后,由于增加了海外上市的行政审批环节,海外红筹架构上市对于广大中小民企不再具有太大的吸引力。在业绩的压力下,海外投行与国内中介机构为国内企业设计了一些规避适用10号令的上市架构,如安排外资纯现金收购国内企业、代持、期权等等,但是,严格意义上这些方法都具有法律瑕疵,对国内企业家的法律风险也很大。
3、中外合资架构

我国有着适用于绿地投资(外商直接投资)的、非常古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10号令基本关闭红筹架构大门的同时,它又打开了另外一扇大门——合资架构。10号令赋予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另外一项新的历史职能:吸收国际金融资本为我所用。自10号令施行以来,已经有大量企业根据该规定完成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手续,企业性质从纯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0号令规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材料尽管繁琐,但是总体说来,除敏感行业以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持欢迎态度,对于可以让外资参股的民营企业尚无成立时间、经营业绩、利润考核、注册资本方面的要求,尺度比较宽松。但是,主管机关具体经办人员的素质与其对于私募交易的理解程度将很大程度上决定其审批的进程。以私募为主要内容的《增资认购协议》与中外合资企业的章程由于保留了私募交易的特点,其间充满了大量私募条款,比如优先分红、优先清算、优先购买、共同出售、强制随售、反稀释保护、信息权、期权激励等条款,某些已经超过了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具体经办人员的理解范畴,有时候某些条款会认为过度保护外国合营者的利益而被政府拒绝。
另一方面,中国政府要求对外国投资者的身份信息进行深度披露。由于多数海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注册在避税天堂国家且是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注册成立,中国政府要求披露外国投资者的股东信息,甚至是股东的股东信息。
另外,交割价格不可偏离境内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报告的价格太远,特别是如果与审计报告体现的企业价值如果差距过大,过高的交割价格使得海外投资有热钱之嫌,过低的交割价格则有贱卖中国资产、关联交易之嫌。
我们认为,中外合资架构是目前跨境私募中最为可行的一种架构,它即可国内上市、又可境外上市,是私募交易吸收境外资本时的首选架构。除非有行业限制,否则跨境私募交易都应当使用合资架构。
商务部在2008年12月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10号令)。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这一规定,实际上肯定了中外合资企业在境外上市进行股权重组时可以豁免商务部的审批,从而达到立法者鼓励使用合资架构的目的。
4、红筹架构回归国内架构
随着国内创业板的推出,大批被境外基金私募投资、已经完成红筹架构的企业毅然决定回归国内架构,谋求国内上市。我们认为,这些回归并非一帆风顺。
国内上市中的首要问题是确认拟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大多数红筹架构核心是境外离岸公司,因为离岸公司股权的隐蔽性,可能需要证明最近两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对于那些存在信托及代持境外上市主体股权情况的红筹公司,在证明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方面可能存在较大的困难。
在上市主体资格上,需要区分红筹架构的三种方式而有的放矢地处理法律问题,他们分别是股权并购方式、资产收购方式、协议控制方式。
以股权并购方式设立的红筹公司在取得拟上市主体时不存在太大法律问题。因为外商投资企业仍属于境内法人,并作为生产经营、盈利的直接主体,所以该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业绩能够正常体现,业绩可以连续计算的可能性较大,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可以作为拟上市主体。
以资产收购方式设立的红筹公司则需要对主营业务进行分析后具体对待,如果原境内公司已丧失核心资产,主营业务已发生重大变更,那么原境内公司难以满足上市条件;如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存续时间超过三年,亦具备上市条件,则新公司可以作为拟上市主体申报,否则需要等待经营期限达到或超过三年;如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规模、利润及完整性方面不符合境内创业板的要求,则需要再次进行重组或调整。以协议控制方式设立的红筹公司则需考虑利润条件和关联交易限制,境内公司虽然作为经营的实体,但因为协议控制的模式需要将其利润以服务费用等方式转移至境外注册的上市主体,境内公司一般没有利润或很少,故原境内公司的利润情况难以满足上市条件;通过协议控制获得利润的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其利润均通过关联交易取得,且不直接拥有经营所需各要素,缺乏独立性和完整性,故该外商投资企业也难以满足上市条件;需要对境内公司的股权、资产、人员、财务状况等再次进行重组或调整。

4. 求教:房地产基金的交易架构分哪些模式

我国的房地产信托是在年7月信托业重新开展后逐渐发展起来的。此前,信托业经过多次大规模调整一直处于业务匮乏的困境。而此时房地产市场呈现旺盛的发展势头,处于资金密集型行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部分自有资金都较少,资金短缺是一个长期状态。而信托制度灵活性以及独特的财产隔离功能与权益重构功能,可以财产权模式、收益权模式以及优先购买权等模式进行金融创新,使其成为最佳融资方式之一。

两者结合,取得了双赢的结果。一方面,信托业借势发展壮大,分享房地产业较高的行业利润;另一方面,房企通过房地产信托计划的融资可以降低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融资成本,并且募集资金灵活方便及资金利率可灵活调整。

自2002年开始的十四年间,房地产信托共经历了2003年和2008年两次黄金发展期。

据统计,2003年全年约有70亿资金通过信托方式进入房地产领域,房地产信托产品也正式走入投资者视线,并进入了平稳发展阶段。因为,200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央行121号文件),对房地产开发链条中的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多个方面提高了信贷门槛。

比如:

1、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2、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

3、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的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4、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5、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这些措施使得房地产企业从银行贷款的难度大大提高。不得不转向信托公司融资。由此房地产信托迎来第一个黄金发展期。

而自2007年3月央行首次加息,到12月央行连续加息六次,同时银监会出台了九条新规,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不含经济适用房)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地产企业又陷入融资困境。房地产信托产品再次迎来发行高峰。

此后,伴随着房价的一路飙涨,房地产市场火热的房地产信托一路升温。

房地产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明显特征,它对经济发展的带动力很强,是关系国计民生、拉动经济增长、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的重要支柱产业。同时它又是一个资本密集性的产业,其发展与金融业的支持密不可分,两个行业互相影响、互为依托。同时,房地产行业还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领域,对其又爱又恨,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这也注定了房地产行业周期波动较为明显。

所以现在信托公司业务方向主要有几大块:

一、机会性抓取一线城市住宅地产项目,特别是中小开发商因资本实力不济退出市场带来的机会。

二、结合资产证券化业务,适当介入一线城市和重点二线城市办公楼项目。办公楼市场与住宅市场发展规律不完全相同,而且具有基础资产确定、现金流稳定和可测量等特点,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基础资产。

三、参与设立房地产并购基金。目前中国房地产业整体景气度下行,结构性库存高企,行业内普遍存在高杠杆问题,加之竞争加剧,优胜劣汰、行业整合和集中度提升将成为趋势,未来数年行业内蕴含大量并购机会。一方面信托公司可考虑与一线开发商、保险公司等合作设立机会性并购基金,在提供标的项目和并购融资方面发挥作用。另外也可与保险公司、国内外领先地产基金等长期资本合作,成立跨周期并购基金。

四、关注一线城市、重点二线城市中心老旧建筑改造项目。在成熟市场,通过整体收购、改造升级城市中心老旧建筑,并通过租赁、出售或者其他资本化运作方式实现获利退出是成熟的地产操作模式。目前中国的一二线城市也积存了大量的老旧建筑,如何盘活这块存量,考验着资产管理机构的专业、整体运营及资本运作能力。目前不少外资基金和一些国内资本已经开始进入该领域。

五、战略性关注旅游地产、养老地产等体现消费升级和大健康领域的业务机会。

房地产信托具有非常市场化的定价模式,对于项目风险、市场流动性等诸多因素都能够反映其中,不过总体看,由于信托承接的房地产项目相对银行风险稍大,因而整体融资成本比较高,投资者所获得的收益率也高,信托公司所获得的报酬在2-3%,以及其他费用,整体融资成本相比于其他类型信托也是要稍微高一些,具体定价根据融资方信用水平而有所不同。

房地产信托运作的几大模式

1、房地产债权信托

房地产债权信托房地产债权信托主要是指房地产贷款信托,是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的一类信托业务。

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向房企发放贷款信托需要满足“四、三、二”条件:

四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成:
自有资本金投资比例达到30%

二级:
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

房地产债权信托主要关注点是信托到期本息回收问题,因而需要关注融资方偿债能力、融资项目可行性、抵质押物价值充足以及变现性等方面,通常设置抵质押、资金账户监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连带担保责任、本金分期归集计划等风险控制措施。(市面上绝大多数房地产信托属于此类型,信托公司直接以贷款的形式借给房地产企业)

房地产债权信托具有简单、易于操作的特点,同时也是与现行法律衔接最好、最常用的信托资金运用方式。不过,房地产债权信托对于放款条件要求较高,部分未达到要求的融资需求,无法满足,而且该类信托业务模式将提升房企财务杠杆,将压缩其后续融资空间。

2、房地产股权信托

房地产股权信托房地产股权信托主要是指信托资金用于获得房地产企业股权从而为其提供开发建设资金的一类信托业务。

股权获得方式:
受让原有股东股份
增资
出资新设项目公司

与债权信托相比,房地产股权信托并没有那么严格的合规要求,因而可以满足房地产企业拿地、四证不全时期的融资需求,股权融资也有利于美化房企财务报表,部分情况是作为过桥资金,待四证齐全后向银行申请开发贷,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很多房地产股权信托是附有回购协议的,实际上是假股真债;还存在部分股权投资信托仅以少部分资金获得房企股权,其余大部分资金以股东借款名义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这实际上既降低了股权投资收益的不确定,也有效绕靠看房地产贷款信托的监管要求。

房地产股权信托重点关注最终能否到期退出,对于负有回购协议的,这就需要关注回购人是否能够履行回购义务。同时,由于参股房企,信托公司也需要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这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从房地产股权信托风险控制手段,第一一般采用采用结构化设计,通过次级受益权部分提升优先级投资人的投资安全性;除已拥有股份的剩余股份提供质押,从而全面掌控房企公司运作;全面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掌握财务、公章等各类印章和网银密钥,部分情况下还将聘请外部公司监督融资项目建设;融资项目抵押等;违约时的资产处置权利等

3、房地产财产权信托

房地产财产权信托是指以房企所有拥有的各类财产权或者以个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为信托财产而开展的一类信托业务。

(一)房企作为委托人的财产权信托

以房企所有拥有的各类财产权为财产权而设立的信托本质上仍是满足房企项目建设的投融资需求,但是此处房企为委托人,财产权小份额切分,转让给合格投资者,从而获得开发资金。不过,目前市场的大部分财产权还是会附有回购协议,从而实现投资者的固定收益,是信托融资的一种交易结构形式变通,或者对现有监管政策的规避。受托信托财产可以是特定资产收益权,诸如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在建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等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债权。虽然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已开展多年,但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还存在一定争议,该类信托还有待于接受司法审判的检验。
目前房地产财产信托本质还是一种融资工具,而不是来自基础资产的收益,因而其重点还是要看回购义务人的履约能力,主要是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其风险控制措施、交易结构基本与房地产债权信托和房地产股权信托相类似。

(二)个人作为委托人的房地产财产权信托

个人将其所拥有的房产等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是以财产管理以及财产传承为主要目的的信托模式。这主要是借助信托公司的专业性,实现房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实现财富的有序传承。此类房地产信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房地产开发信托、房地产管理信托以及房地产处置信托。

房地产开发信托主要是委托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负责聘任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融资等事项,待房地产建设成功后,或者通过出租实现向受益人分配收益,或者将成品房向受益人分配,不过该类业务还主要适用于土地产权私有的欧美等国家。

房地产管理信托主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或者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通过有效管理以房地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方式,所进行的一类业务。此类信托在美国、日本、我国台湾都较为普遍,在日本个人可设立不动产信托,由受托人实现信托财产的管理、租赁等,从而实现房产的保值增值。而在欧美,设立基于房产的信托则可以保障其在死后有序传承给继承人,同时由避免继承人直接获得房产后变卖。

房地产处置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将房产受托给信托公司,尤其帮助通过出售等方式,处置房产,最终将获得现金分配受益人的一类信托业务。

我国尚未开展此类业务,一方面是由于现行信托法律制度不健全,包括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税收等诸多障碍存在,另一方面是信托公司在房地产经营管理方面专业性不高,市场需求不高。但是,从未来发展看,此类业务还是具有一定市场空间的。

4、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信托

资产证券化既包括各类金融债权,也包括各类不动产,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房地产投资基金信托,就是不动产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一类,是指投资人将资金以类债券的投资形式,投入在由专业机构管理和全程担保的不动产里,通过专业机构的管理获得稳定的高效的回报。REITs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分红的形式和投资者分享可预测的、稳定的房地产投资回报。REITs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开始在美国兴起,至今欧美及亚洲的较发达国家和地区均设立了REITs。在美国约有300个REITs,其总资产超过3000亿美元,近2/3在国家级的股票交易所上市。目前已有近40个国家成功推出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不同于一般的信托产品,REITs具有鲜明的特征。它投资期限长,以成熟的商业物业为主,资金来源多是公募形式,对投资对象(限制开发项目)有限制,甚至地域有限制,属于一种大众投资工具,监管严格。每份REITs基金单位都代表对某个物业一定比例的所有权,有固定资产作后盾,因而也较容易用于质押或担保融资,收购物业需要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时,REITS也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根据美国、法国等主要国家的监管要求,REITS发行前需要经过监管审批或者报备,一般采用信托制或者公司制实现破产隔离,大部分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75%左右的资金要投资于具有稳定收益的房产,每年需要分配大约近90%的收益,一般仅对投资者所获得的红利征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目前在国内已经重启,并且试点)

5、基金化房地产信托

基金化房地产信托目前市场上还有采取多种资金运用方式的,即房地产基金信托,从而提升信托资金运用效率。基金化房地产信托主要专注于房地产行业投资,通过运用股权、债权、物业持有、不良房地产项目重组等资金运用形式,同时对多个房地产项目进行组合管理的一种信托运作形式,信托公司可以与专业房地产私募基金机构合作,也可以与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从而实现强强联合,发挥各自优势,实现全周期下,房地产项目全方位运作。

信托公司接受的委托资金,采用股权、债权、物业持有等多种运作方,投向多个房地产项目。这种模式采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有利于分散风险,挑选最为合适的房地产项目,从而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也有利于提高信托公司报酬水平。当然,此类运作方式对于信托公司专业性和房地产运作能力要求更高,因而信托公司会与其他专业机构合作。

下面金融狗说一下在项目上应该重点关注哪些东西?

判断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的几大关键指标如下:
是否具备足额的抵押物(一般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信托融资额度的2倍以上),且抵押物处置时具备较高的流动性(一般刚性需求为主的住宅更加容易处置);

2.项目的区域位置是否拥有较强的市场需求(目前来看,一二线城市的住宅项目需求仍然较为旺盛(深圳新盘秒杀的情景是很难想象到的),三四线城市的项目最好是位于区域核心地段);

3.开发商的实力与背景如何(衡量房地产开发商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是销售量排名,去化率,对于其过往业绩也可以进行考察做一个纵向对比);

4.实际控制人的人品如何(投资者可以重点关注实际控制人的发家历程,以及是否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负面新闻报道)。

5.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模式与交易结构”是什么

1、现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的盈利模式与交易结构:私募基金主要是以股专权投资为属主,先购买某公司股权,然后运作其上市,然后卖掉手中股份。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方式是股权投资,即通过增资扩股或股份转让的方式,获得非上市公司股份,并通过股份增值转让获利

2、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是指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已有很多,包括阳光私募股权基金等等。私募股权基金的数量仍在迅速增加。

6. 有没私募股权基金交易结构设计、基金产品架构方面比较好的书推荐,作私募股权基金产品经理用

对冲基金风云录和富达基金,都是国外的书,可以参考下。
国内的私募股权目前虽热但尚处初级阶段,无系统性书籍,基本都是复制国外的居多。
如果看交易结构与产品架构的话,多参考下过去的成功案例,再略加修改好了。

7. 私募基金收购应收账款怎么转移风险

1、应复收账款的无追索权让售。就是制把应收账款作为商品卖给金融机构,从而将风险转移掉。而在我国,一些商业银行大都只接受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但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始,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会出现一批专门从事应收账款经营的公司,商业银行的业务也将不仅仅局限于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为特定的应收账款上保险。我国的保险业尚未开展这个业务,但是应该相信,有风险的地方就会有保险,保险业为应收账款提供保险是迟早的事。取得第三方担保。当某客户被评价为高风险等级时,企业一般只与其进行现金的交易,但是如果有第三方愿意为其提高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话,也应该考虑对其采用赊销,一旦发生损失,可以对第三方进行追讨。
2、应收账款的出售:企业将特定应收账款出售给代理商、银行或其他经融机构,以取得相应的现金。出售后与应收账款有关的风险与报酬全部转移给售货方。

8. 私募基金交易员压力大不大,希望哪些做过的给你个详细介绍,非常感谢

私募基金的交易员一般是一个团队,个人是没有自主交易权力的,都是听命令下版单的,这样工作压力其实并权不大。而有自主交易权力的压力很大但不是一般人能做的了,一般不招。

这类公司只有大城市才有,招聘要求极高,而且N多海归,还有什么名牌大学金融硕士,多年券商研究员经验的人跟你抢这个职位,一般人应聘不上的,而且还招的少。

9. 私募基金可以从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吗

不在业务范畴之内,中国的保理业务大多主要集中在少数实力雄厚的跨国企业和合资企业,金融集团和银行中。

10. 请分别解释一下信托型私募基金和结构型私募基金

信托型私募基金抄:通过信袭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或者证券投资,也是阳关私募的典型形式

组合(结构)型私募基金:为了发挥公司式,契约式,虚拟式3种组织形式的优越性,可以设立一个基金组合,将几种组织形式结合起来。组合式基金有4种类型:

(1)公司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2)公司式与契约式的组合;

(3)契约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4)公司式、契约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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