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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

发布时间:2021-02-04 10:07:47

『壹』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贰』 银行公募理财销售起点将降至1万元吗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正式发布实施,总规模达百万亿元的资管市场迎来重大变革。

7月20日晚间,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拟作为资管新规的配套细则发布实施。那么,《办法》的发布将为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带来哪些变化呢?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引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目前商业银行在售的银行理财产品最低都是5万元起售。而《办法》规定,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人大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董希淼认为,降低银行理财产品门槛有助于银行理财产品更加普惠化,覆盖更多的普通投资者,使更多的普通民众更方便地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现行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制度规定公募理财产品只能投资货币型和债券型基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而此次发布的《办法》放开了相关限制,允许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投资各类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时,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理财产品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再穿透至底层资产。

同时,《办法》还为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股市留了“口子”,指出“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根据《办法》,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此外,银行理财产品不能投资哪些领域也有了负面清单。《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叁』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销售理财产品须明示风险
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并不像人们想象中的万无一失。银监会于2011年正内式发容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了商业银行对于理财产品的销售必须明示风险。
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这次出台的《办法》主要做了以下新的规定:在风险的揭示方面,《办法》要求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要制作理财产品的专业风险揭示书,特别强调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揭示其中的很多内容。比如理财产品的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等信息。而且还要求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此外,还有专门的客户权益须知单页等内容的规定,目的就是要投资者明确知道自己投资的产品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风险有多大;另外,还提出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相关规定,被业内认为是这个《办法》的最大亮点。

『肆』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遵循什么原则

基本原则

1、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2、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3、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4、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5、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6、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4)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扩展阅读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2、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3、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4、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5、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6、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7、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8、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9、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伍』 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是表内业务还是表外业务

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是表外业务。

首先要了解一下表外业务的概念,表外业务是指不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之内的,银行不承担投资风险,但能给银行带来收益(例如佣金、手续费)的业务。大部分银行选择将债权转移,实现资产从表内到表外的搬运。

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不列入资产负债表,但能影响银行当期损益的经营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表外业务是指那些虽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同表内的资产业务或负债业务关系密切的业务。广义的表外业务除包括上述狭义的表外业务外,还包括结算、代理、咨询等业务。表外项目也被称为"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项目,或者叫"或有资产和负债"。

所谓表外业务(Off-Balance Sheet Activities,OBS),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通行的会计准则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影响其资产负债总额,但能影响银行当期损益,改变银行资产报酬率的经营活动。

表外业务基本途径有:

1、委托贷款:委托人是债权人,主要表现为同业买入返售等。

2、银信、银证、银保合作:合作公司是债权人,主要表现为受益权转让。

3、发行理财产品:投资者是债权人。

4、资产证券化:投资者是债权人,主要通过SPV将资产打包成标准化产品(一般是债券)并在市场上挂牌出售。可以看出理财就是表外业务的一种。

(5)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扩展阅读:

表外业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表外业务指那些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同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关系密切,并在一定条件下会转为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的经营活动。通常把这些经营活动称为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它们是有风险的经营活动,应当在会计报表的附注中予以揭示。

狭义的表外业务包括:

(1)贷款承诺,这种承诺又可分为可撤销承诺和不可撤销承诺两种;

(2)担保;

(3)金融衍生工具,如期货、互换、期权、远期合约、利率上下限等;

(4)投资银行业务,包括证券代理、证券包销和分销、黄金交易等。

广义的表外业务则除了包括狭义的表外业务,还包括结算、代理、咨询等无风险的经营活动,所以广义的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所有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业务。按照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广义的表外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或有债权(债务),即狭义的表外业务。

二是金融服务类业务,包括:

(1)信托与咨询服务;

(2)支付与结算;

(3)代理人服务;

(4)与贷款有关的服务,如贷款组织、贷款审批、辛迪加贷款代理等;

(5)进出口服务,如代理行服务、贸易报单、出口保险业务等。

通常我们所说的表外业务一般是指狭义表外业务。

1.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表外业务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

2.承诺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

3.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包括外汇)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

『陆』 银行理财门槛降低什么时候开始

今年4月复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正式发布实施,总规模达百万亿元的资管市场迎来重大变革。
《办法》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引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目前商业银行在售的银行理财产品最低都是5万元起售。而《办法》规定,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柒』 银行理财产品还能买吗都已经不保本保息了。

根据资管新规要求,除了“存款”以外的理财产品均不能承诺保本保息,包括银行理财产品。根据《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为推动银行理财回归资管业务本源,逐步有序打破刚性兑付,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开展资管(理财)业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因此未来银行理财产品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有“固收”类产品,也有股票权益类资产,这类产品也就具有一定的“风险”,大家需要做好充分识别。

当然不承诺保本保息并不意味着理财产品就有很大的“风险”了,也并不意味着银行理财就不靠谱,主要还是看产品背后所投资的资产标的,例如一些“低风险”的投资于国债、金融债、货币市场工具的产品还是比较安全的。

目前“最靠谱”的理财产品可以关注“银行智能存款”产品,按照存款保险保障制度,50W以内100%赔付。度小满理财APP(原网络理财)平台上就有一些包括活期、定期银行存款产品,如活期产品“三湘银行活期”,提前支取收益3.9%左右,随时存取,当日起息,节假日无限制,任意自然日支取,当日实时到账,无交易日限制,无限额限制,50万以内100%赔付;如定期银行存款产品“振兴智慧存”,年化收益率在4.8%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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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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