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结合案例分析,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区别,案例!案例!比如什么什么公司股份构成,帮我解释一下,要做PPT
普通股与优先股异同:
()股息:优先股相对于普通股可优先获得股息。如果企业在年度内没有足够现金派发优先股股息,普通股相对于是不能分发股息的。股息数量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但当企业获得优厚利润时,优先股不会获得超额利润。
(2)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当企业宣布破产时,在企业资产变卖后,在全面偿还优先股股东后,剩下的才由普通股股东分享。
(3)投票权:普通股股东享有公司的经营参与权,而优先股股东没有参与企业企业决策的投票权,但在企业长期无法派发优先股股息时,优先股股东有权派代表加入董事会,以协助企业改善企业财务状况。
(4)优先购股权:普通股股东在企业发行新股时,可获优先购买与持股量相称的新股,以防止持股比例被稀释,但优先股股东无权获得优先发售。
优先股与债券的区别:
1.优先股具有永久性,公司只需付息分红,无须还本;债券必须还本付息; 2.优先股股利高于债券的利息;
3、债券的分配优先于优先股;
4、债券的本或息未清偿前,优先股不得分红;
5、债券受合同约束,必须逐年偿付;优先股只要公司不分红就可以不付。
普通股与优先股的主要区别
(1)普通股股东享有公司的经营参与权,而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公司的经营参与权。
(2)普通股股东的收益要视公司的赢利状况而定,而优先股的收益是固定的。
(3)普通股股东不能退股,只能在二级市场上变现,而优先股股东可依照优先股股票上所附的赎回条款要求公司将股票赎回。
(4)优先股票是特殊股票中最主要的一种,在公司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上享有优先权。
三者关系
一、表决权普通股有投票权即股东大会时可投票表决,并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你如果占大股还可控制这个企业;优先股、债券没有。 二、解散破产清算时受偿顺序
企业解散破产,第一受偿的是债券,第二是优先股、第三是普通股, 三、性质不一样
债券是属于负债借款一类的,普通股和优先股是属于所有者权益一类的 四、收益不一样。
债券的收益是固定的,优先股也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但普通股的收益一般不固定,是根据企业利润水平及董事会决策来支付股利的 五、期限不一样 债券有一定的期限,比如五年到期后要支付的,而优先股和普通股则无这样的期限约定,只有公司破产和解散清算时才可要求偿还。当然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可以转让的。
❷ 股票实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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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求一个股票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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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股票研究里面如何做好事件驱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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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股票发行和上市案例分析(案例随便)
97年7月,A国有企业(以下称“A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拟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与上市。其拟定的有关方案部分要点为:
A企业拟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其他3家国有企业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于1999年9月前设立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的资产总额拟定为人民币16500万元。其中:负债为人民币12200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4300万元。B公司成立时的股本总额拟定为2750万元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B公司成立1年后,即2000年底之前,拟申请发行6000万社会公众股,新股发行后,B公司股本总额为8750万股。
如果上述方案未获批准,A企业将以协议收购方式收购C上市公司(以下称“C公司”)具体做法为:A企业与C公司的发起人股东D国有企业(以下称“D企业”)订立协议,受让D企业持有的C公司51%股份。在收购协议订立之前,C公司必须召开股东大会通过此事项。在收购协议订立之后,D企业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收购协议在未获得上述机构批准前不得履行。在收购行为完成之后,A企业应当在30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为了减少A企业控制C公司的成本,A企业在收购行为完成3个月后,将所持C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E公司。
①A企业拟定由4家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B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人以上,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以募集方式设立,而不能以发起方式设立。
②B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前一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而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仅达26.06%。
③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净资产的折股比率不符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该折股比率不得低于65%,而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4300万元,折成2750万股,该折股比率仅为63.95%。
④各发起人在B公司的持股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在上市公司的股份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而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仅为2750万股。
⑤按B公司申请发行社会公众*股的额度,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发起人认购拟上*市公司的股份数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如果B公司申请发行6000万社会公众股,那么,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则仅达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1.43%。
(2)A企业收购C公司的做法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①安排C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A企业收购C公司股权事宜有不当之处。因为,A企业收购C公司是受让C公司股东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无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②由D企业履行报告义务和将收购协议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收购协议签订之后,应由收购人,即A企业履行报告义务,而非D企业。此外,收购协议无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批准,仅向其作出书面报告即可。
③收购协议在未获批准之前不得履行的表述不当。根据有关规定,收购协议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
④收*购行为完成后,A企业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而非30日。
⑤A企业拟在收购行为完成3个月后转让所持C公司股份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收购人在收购行为完成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
❻ 股票案例分析上涨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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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股票事件!
、“东方锅炉”事件的揭露
1999年1月16日,“东方锅炉”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公告称,公司上市过程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几日之后,有关媒体就刊载了如下消息:“审计署 的一份调查显示,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所属的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包装上市’的办法,连续多年编制虚假财务报告,虚增净利润1.23亿元,上市后又将应列作1996年度的销售收入1.76亿元,销售利润3800万元,转列到1997年度,而将应列作1997年度的销售收入2.26亿元,销售利润4700万元转列到1998年,创造连续3年稳定盈利,净资产利润率增长平衡的假象。”
当投资者们正等待证券监管部门对此事做出处罚之时,3月份,“东方锅炉”又先后两次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告,称“本公司前任董事长江促生,现任董事长何允民,董事马一中、程兆峰,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投资者们不禁纳闷“东方锅炉”到底出了什么事?4月14日,“东锅”事件终于真相大白,法院开庭审理了江仲生、何允民、马一中、程兆峰等4个在“东方锅炉”股票上市前,私自领取社会公众股进行场外交易以非法牟取暴利、将某证券公司返还广告费款200万元私分等违法事实。至于法定审理的结果,尚未公布。
可见,“东锅”事件主要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行为,其一是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包装上市;其二是一部分董事私自将公司股票进行场外交易牟取暴利以及私吞公司财产。
四、对“利润截期”问题的分析
在公司上市前和上市后对公司利润进行包装,是“东方锅炉”违法行为的第一个方面。
“东方锅炉”在上市之前,就通过调整财务报表而虚增净利润1.23亿元,上市后,又在“利润截期”问题上大做手脚,将1996年度的销售收入1.76亿元和销售利润3800万元,调整至1997年底。1997年度又以同样的方法,将该年度的销售收入2.26亿元和销售利润4700万元转移到1998年,从而创造连续3年稳定盈利,净资历产利润率增长率平衡的假象。毫无疑问,这是一种严惩的利润包装行为。可是,我们不禁要问,作为“东方锅炉”管理部门何以敢如此妄为呢?而作为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为何对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呢?
首先,从会计责任来看,销售收入的确认与利润的核算是有一定原则的。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出售的商品实施控制权;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与此同时,财政部还在上述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有关确认销售收入的指南,进一步明确了对销售收入的确认,不能简单地满足形式上要求,而应注重交易的实质。只有同时满足上述的所有条件,销售才能据以确认。因此,会计准则的颁布,使企业要嘉宾行销售收入的人为调节,就有一定难度。但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东方锅炉仍然操纵销售收入的调节,其动机就值得研究。
我们推测,东方锅炉管理当局之所以敢如此调节利润,其根源就在于轻视应有的会计责任。按照他们的想法:只要销售收入是确实存在的,尽管在时间上有所出入,也不能算违法行为。因此,他们不仅调节了1996、1997年的销售收入与利润,还调节了1998年的销售收入与利润,而且所调节的金额之大令人咋舌。
事实上,“东方锅炉”直到事发之后,管理当局对这种调节行为的会计责任仍未有所认识。而国际上在确认会计责任时,将销售收入与利润的调节视作为严惩的会计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严惩不贷。例如:以生产“芭比娃娃”著称的美国马蒂称玩具制造公司于1971年调节了销售收入与利润,将本应在1972年实现的1500万美元的销售收入及800万美元的利润,调入1971年的会计年度,欺骗了该公司的投资者。事发后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罗丝被美国联邦法院判决个人罚款57000美元,并必须无偿提供2500个小时的公益服务。最后,该董事长罗丝被董事会逐出玩具公司。如果我国的会计监管部门也将销售收入与利润的调节视作为一项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的话东方锅炉公司的管理当局就可能不会如此的肆无忌惮了。
其次,从审计责任来看,根据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时需要确定一般审计目标,而一般审计目标包括7项内容,即总体合理性、真实性、完整性、所有权、估价、截止和机械准确性。其中“截止”一项在我们上述“利润截期”问题分析中已经涉及。“截止”又称截期,英文表达为Cutoff,即注册会计师在对被审计对象进行审查时,要确定接近资产负债表日的交易是否已计入适当的期间。尤其对于销售收入、应收账款、销售折让及退还等科目,注册会计师更应关注其截期正确与否。根据我国的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只要遵循了规定的程序,是可以并应该提示出企业在利润截期问题材的生大错误的。比如,对于“主营业务收入”这一项目截期正确与否的审查,不管“东方锅炉”在会计记账时是以货物发出作为确认收入的标准,还是以发票的开出为标准,只要通过抽样、检查、函证、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获取有效的审计证据。
退一步说,假设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确实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但由于企业的帮意隐瞒或精心伪造而致使注册会计师不能发现其中的生大错报和漏报的话,那么还是有两个方面问题值得总结,要么是现有的独立审计准则存在先天不足,无法发现重大错报、漏报,要么是审计报告使用者对注册会计作用期望过高,对其抱有超越其能力的奢望。这些问题都是值得会计界进一步研究与总结的课题。
五、对公司董事擅自出售公司股票牟取暴利一事的分析
“东方锅炉”部分董事私自将公司股票领出进行场外交易,牟取暴利后私分以及私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东锅”事件的第2个需要剖析的方面。
据司法机关调查发现,在“东方锅炉”5400万股社会公众股尚未上市之前,即1996年11月,当时的“东方锅炉”董事长江仲生和董事何允明、马一中、程兆峰等4人背着公司其他领导,共谋后由程兆峰从董事会秘书处领出东方锅炉社会公众股30万股(在未付认购股本金每股2.2元的情况下),并按照事先与北京某公司的约定在成才蜀都大厦一客房以每股7元的价格转卖,获得现金210万元。同月,和兆峰两次领出50万股股票,同何允明一起再次在蜀都大厦以每股8.8元卖给对方,获得440万元。四人均分了650万元中的340万元,分别以个人名字和家属名字存入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偿还个人债务等。
1996年12月,上述4人在到上海参加“东方锅炉上市挂牌仪式”期间,构同商议后以东方锅炉财务收据收取某证券公司返还广告费款200万元现金平均私分,以各自亲属名字存入上海市合作银行武昌支行,存单归个人所有。同月,在“东方锅炉”股票托管期间,厂务领导会议决定东方锅炉每位董事可获得2万股社会公众股的处置权,并要缴纳股本认购金。会后,4人又私自决定将何以明管理的“东方锅炉”股票每人再多分8万股统一办好手续后交由个人处理。据查,4人已将私分的8万股股票以不同的价格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卖出,江仲生获73万元,何允明获92万元,马一中获73万元,程兆峰获69万元。(参考1999年4月14日《中国证券报》)
“东方锅炉”1996年12月27日挂牌上市的社会公众股为5400万股,这是由于“东方锅炉”作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而于1988年和1989年分两次募集的。但由于当时并没有证券交易二级市场,于是便有了成都红庙的非正规交易市场,俗称“一级半市场”。正是看到了在这个一级半市场上许多投机家发了大财,使何以明等4个产生了心理不平衡。这时,他们想到了自己手中的权利。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他们可以从公司领出股票,然后在未付股本认购金的情况下,先拿去一级半市场进行交易,在牟取暴利之后现将股本认购金归还公司。以1996年11月程兆峰领出的50万股股票为例,认购股本金为2.2元,而交易成交价为8.8元,4个从中牟利为330万元,他们不需支付一分钱便可轻而易举地取得如此丰厚的利润。而“东方锅炉”的投资者们对此却一无所知,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某些人滥用并以此而发了横财。这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对此,我们觉得在上市公司运行机制上以及注册会计师审计方面,有值得总结的方面:
(一)在上述事件中,公司管理人员在私分内部职工股、侵吞200万元广告费的过程中,可以不受约束地为所欲为,不得不使我们对现行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引起思考。尽管为了强化控制,国家规定了上市公司内部必须设置监事会机构,以防止公司的管理部门超越权限,为个人谋取私利。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这一职能部门形同虚设,以致重庆百货大楼股份中,这一职能部门形同虚设,以致重庆百货大楼股分公司(600729)在公布1998年财务报表时,没有公布作为年报重要内容之一的监事会报告,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反响。在解释这一事件时,公司董事会秘书称:在1999年4月5日如开董事会会议时,监事会主席缺度。实际上,该公司监事会成员共有5人,其中监事会主席系重庆市商业局局长,自1997年10月以后,从未列席过董事会,现已退休。而副主席也已调离公司,另一位监事声称自己是公务员,早已写了矢职报告。因此,所谓的监事会实质上是没有召集人的一个残缺机构(详见1999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报》)。可见,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转型时期,上市公司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使得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大旦的内部人控制现象(Insidrt\ control),公司的经营决策大权均掌握在公司总经理与有关主管人员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公司的管理部门就有了私营舞弊的机会。“东锅”事件给我们一个学生的教训。
(二)在对上市公司审计过程中,我国注册会计师更多地是关注财务报表的公允表达,而较少关注上市公司的舞弊现象。那么,迪样的做法是否达到社会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呢?“东方锅炉”作为一个典型安全,生动说明了财务报表的“公允表达”与公司内部的管理舞弊二者并不矛盾。从“东锅”公司的财务报表来扯,形式上已经满足了会计准则的要求,没有违反有关的会计法规,公司管理当局只是在报表之外,炒作职工内部股时进行了营私舞弊。因此,如果从专业角度据此指责注册会计师,似乎对注册会计师期望过高。但是,对并非专业人士的社会公众来说,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过的公司仍存在成额欺诈,要说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他们似科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如何处理财务报表公允表达与查找公司管理当局舞弊一直是国际审计界中的一个难题。例如,美国除了在1988年颁布的每53、54号审计准则说明中,对注册会计师揭露与报告企业舞弊及非法行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外,又在1997年颁布的第82号审计准则说明中,再一次强调了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存在舞弊和差错的可能性保持应用的专业关注。如注册会计师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时,必须询问公司管理部门在防止舞弊的问题材上采取了会么样的措施,这些措施实施的效果如何?有否发现过舞弊?对已发现的舞弊采取了会么栏的行动。通过这些程度,可以形成对管理当局舞弊的威慑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舞弊的发生。但在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中,虽然也包含了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舞弊予以关注的具体准则,但从目前来看,绝大多数注册会计师仅仅关注财务报表的公允表达,而不太关注的问题材。从“东锅”事件看,除了要进一步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核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时应注意公允表达的目标外,同时还要强调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舞弊现象的关注。实际上,当公司舞弊现象比较严重时,后者的意义要大于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