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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与股市

发布时间:2021-01-22 05:12:51

Ⅰ 中国股市监管的现状,缺陷,及改正方法措施

股市是一个有着严格法治的市场,中国股市只有在规范中才能健康发展,而所谓“规范”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法治”,如今,在防范股市风险、推进股市健康发展中,加强法治、完善监管已成为最为紧迫且十分关键的机制。
上市公司编造并披露的各种不真实甚至虚假的信息,对股票发行市场中的虚假信息等问题,缺乏法律规定。
政府部门或母公司长期占用上市公司募股资金,上市公司募股后拥有大量资金便利用行政权力从上市公司中调用资金并长期不还,不仅严重影响了这些上市公司的正常运作和经营业绩,而且严重侵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一些母公司利用母子关系,直接调用或通过各种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转移大量资金,使上市公司事实上成为母公司的“取款机”,也严重侵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些现象均属严重侵害法人权益的行为,但在法律上如何界定其责任,《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均无规定。
一些上市公司在资产、财务、投资及其他方面的弄虚作假中,有关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等中介组织实际上起着“协同”甚至“主角”作用,按照国外的规定,这些机构应负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我国《证券法》虽对证券公司一些行为违法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均列明了罚款数额(属有限责任范畴),因此,《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中均无有关证券中介机构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规定。这不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合伙人制度不符,而且不利于约束证券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
投资失误是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快速下落的一个主要原因,有的上市公司几年来累计投资损失高达几亿、十几亿元乃至几十亿元,且投资决策基本是在国有股“一股独大”而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抉择的背景下做出的,由此,提出了一个问题,由乱投资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属于犯罪,公司的直接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对此没有做出规定。
显而易见,在法律制度存在以上缺陷的条件下,要完善A股市场的监管机制是相当困难的,为此,在法律制度方面修补这些缺陷就成为一项紧迫的基础性工作。

Ⅱ .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股票不得 ( )

股票发行可以分为平价发行、折价发行和溢价发行三种。

平价发行回,是指发行人以票面答金额作为发行价格。

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不允许折价发行。

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照高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我国公司法对溢价发行股票作了规定,即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即溢价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所以股票不得 C 市价发行

Ⅲ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实施为什么会造成股市大跌

首先,股市本身有涨跌规律。涨多了就要回跌。当时,股市已经处于泡沫破裂阶段。亚洲也处于金融危机当中。股市稍微一点利空都能诱发暴跌。
其次,个人认为,当时的股票市场是很不 成熟的,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横行,上市公司业绩造假也屡见不鲜。证券法的实施,让当时的庄家们怕了,撤离股市避风。
为了对付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灾后重建,1998年中央开始实施“扩大内需”的战略,同年底,久经磨难的证券法终于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并决定于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1999年6月,中央提出“开发大西北”的重大战略,并同时推出了自1996年以来的连续第七次降息,虽然有这些利好,但人们还是不太相信牛市能够来临。因为按照即将实施的《证券法》的精神,信托与证券脱钩的工作开始进行。证券公司也出现大重组、大合并的趋势,受此影响股市出现下滑的走势。
但就是在令人没有想到的5月,突然爆发了“5.19”行情。再加上以美国为首的世界股市普遍持续上涨的示范效应,以网络股为代表的高科技概念股一跃而起,股指自1999年5月17日的1047点发起进攻,在短短的一个半月时间,股指上涨68%,1999年6月30日上证指数上攻至1756点。并第一次将历史的“箱顶”1500点踩在了脚下——这就是证券史上著名的“519”行情。

Ⅳ 证券法修订对股票是利空还是利好消息

从正常人的思维来说,证券法的修订、实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应该回是利好。但实际情况是每逢这样答的大事发生,股市就开始下跌,主要是国内的股票市场都是庄家机构在里面兴风作浪,一规范他们就往外跑,引起股市下跌。

Ⅳ 不知国际知名股市对津京玻壳这类未上市却预先售出了股票的行为是如何处理的中国证券法要不要维护

津京玻壳发行的股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当时在天津可以算公开发行内,象印铁制罐等一样,容本来是想在天津储备一批上市资源,在天津交易所上市的,但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最终没有成为交易所,这些天津通过天津媒体招股的股票就失去了公开交易机会。
后来有业绩的股票就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陆续上市了一部分,比如劝业场,但更多的并没有能够上市。
国际知名股市,只对于在自己交易所注册发行的股票挂牌交易,没有干系的股份公司的股票不能挂牌,象津京玻壳这种并没有事先在交易所注册,没有在交易所主持下,由交易所会员组织发行,是没有资格挂牌的。
我国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是安排直接到交易所挂牌,各个地方有额度,但最终没有实现全部上市,主要问题是业绩不符合上市标准。
当时确实比较混乱,全国都存在这种自行发行股票的情况,实际上现在的伪三板,在私下仍在促销。
但津京玻壳这种实际上地方政府背书的股票发行,确实有负百姓的信任,坑害了买入的群众。也算改革的一种痛苦的成本吧。
我国的证券法规也是从无到有,逐步健全的,对这种历史遗留问题也没有具体解决办法。

Ⅵ 个人多少资金以上频繁买卖股票属于恶意操纵股市

个人频繁买卖没关系的,多少资金也没关系。只要没有大幅影响股价算不上恶意操纵的。

证券和期货监管法律下“恶意操纵股市”的认定

股市的主要监管法律是《证券法》(2014年修正)及配套规定,而股指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法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下称“《条例》”)及配套规定。

《证券法》适用范围不包括股指期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立法依据并未包含《证券法》,因此,一般认为两者分属不同的部门法。

作为“恶意做空”的“市场操纵”行为与“恶意做空”股市最具有关联性的规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并且,由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通过在期货市场的操作实施的,该行为也可能操纵了期货市场,从而构成《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七条的“[期货]市场操纵行为”。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2015年7月2日表态,证监会根据证券和期货市场监察异动报告,“决定组织稽查执法力量对涉嫌市场操纵,特别是跨市场操纵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专项核查”,也表明监管层针对的“恶意做空”行为主要是市场操纵行为。

如果恶意做空者还“唱空”,即在操纵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过程中,编造和散布关于股市或关于个股、股指等证券或衍生产品的虚假信息,这种活动不仅构成市场操纵行为的一部分,还可能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受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制。对此本文不进行专门分析和讨论。

《证券法》和《条例》规定的“市场操纵”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条例》第七十一条具体规定的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从行文来看,《条例》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与《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基本类似。但是,《条例》不能直接适用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仅能适用于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但相关市场主体是否旨在通过操纵期货市场来操纵证券市场则在所不问。

拓展资料:

证券法,是指有关调整证券的发行、买卖和其他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理等各方面活动进行规范,提供法律保证和限制的行为规范,它以证券交易法为主,同时包括公司法、破产法等法规中有关证券的相关条款。

《证券法》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的法规,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

证券法 网络

Ⅶ 新的证券法实施对股市影响

作为中国资本市场根本性的法案,《证券法》的修订关系到资本市场的生态环境,决定着资本市场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制度框架与发展方向。

新证券法对资本市场最大的影响是明确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新证券法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修改和完善,明确将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并围绕其作出了一系列相应的调整与规定;为注册制的分步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它的施行标志着未来以信息披露、畅通转板及退市通道、扩大市场高水平开放为代表的基础制度建设落地力度将加大。

首先,公开发行注册制的一个核心要义,是真正把选择权交给市场。新《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条件做了精简和优化,将可以由投资者判断的事项转化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大力推动直接融资,增强资本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能力。

此外,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允许尚未实现盈利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再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计算在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范围内,进一步为企业在公开发行上市前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扫清了制度障碍。这一规定也将直接在科创板实施。

第三,提升透明度。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修改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将“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修改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将原来需要作出较多实质判断的发行条件优化为具体、客观的执行标准。

第四,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核准制下,公司在国内发行证券需要经过发行审核委员会审议通过才能上市。新证券法则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不仅如此,此次修订从证券发行制度、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提高违法成本、强化投资者保护、强化信息披露、健全多层次资产体系等多方面进行了修改与完善,有望充分协调好政府、市场、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夯实了资本市场长期发展的根基。

谈及资本市场未来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未来的发展方向将是制度更加完备、流程更加简化、监管更加透明,市场化程度更加提升。

2020年未来三个季度的A股IPO活动正常进行,市场依然保持活跃

未来三个季度的A股IPO活动谨慎乐观趋势。即使在疫情影响最大的一季度,A股IPO活动依旧保持平稳,IPO数量和筹资额同比增长65%和208%;环比虽有下降,但四季度,与2018年相比也分别增长38%和93%。

中国政府在疫情发生后迅速采取一系列措施降低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同时支持上市和拟上市企业。中国的疫情目前控制良好,在此背景下,IPO活动受到的冲击并不明显。

此外,目前新《证券法》的发布使得注册制在科创板以外的市场推行成为可能,其中创业板最可能成为下一个实施注册制的市场。而注册制的实行和新《证券法》对IPO活动均是利好。

截至三月底,在证监会排队申请上市的企业数量达到416多家,科创板也有近百家企业正在申请上市。而近年来我们看到,监管层坚定地支持IPO活动的正常实行,以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IPO发行相对稳定。预计,今年未来三个季度的A股IPO活动仍将正常进行,IPO市场仍保持活跃。

以上内容整理自安永大中华区上市服务主管合伙人何兆烽先生在《中国金融》的专访,略有删减,仅供参考。

Ⅷ 股票发行的条件

股票发行条件:是股票发行者在以股票形式筹集资金时必须考虑并满足的因素,通常包括首次发行条件、增资发行条件和配股发行条件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生产经营合法;3年内主营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没有重大变化;股权清晰。发行人应具备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的独立性。发行人应规范运行。
发行人财务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①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②连续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③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④至今连续1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⑤至今连续1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依照2009年3月发布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主要应符合如下条件:
(1)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为适应不同类型企业的融资需要,创业板对发行人设置了两项定量业绩指标,以便发行申请人选择:第一项指标要求发行人至今连续两年连续盈利,至今连续两年净利润累积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第二项指标要求发行人至今连续1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至今连续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至今连续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
(2)发行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存续时间。根据《证券法》第五十条关于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应不少于3000万元的规定,《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具体规定至今连续1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发行后股本不少于3000万元。规定发行人具备一定的净资产和股本规模,有利于控制市场风险。
《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具有一定的持续经营记录,具体要求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发行人应当主营业务突出。创业板企业规模小,且处于成长发展阶段,如果业务范围分散,缺乏核心业务,既不利于有效控制风险,也不利于形成核心竞争力。因此,《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集中有限的资源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并强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同时,要求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发展主营业务。
(4)对发行人公司治理提出从严要求。根据创业板公司特点,在公司治理方面参照主板上市公司从严要求,要求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强化独立董事职责,并明确控股股东职责。
发行人应当保持业务、管理层和实际控制人的持续稳定,规定发行人至今连续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发行人应当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至今连续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至今连续3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之前,但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为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制定并发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一般性条件及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1)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条件的一般规定。包括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上市公司至今连续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符合规定;上市公司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规行为。
(2)向原股东配售股份(配股)的条件。除一般规定的条件以外,还有以下条件:
①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②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③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3)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增发)的条件。除一般规定的条件以外,还有以下条件:
①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为计算依据;
②除经融类企业外,至今连续1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控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③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4)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可转换债券按附认股权和债券本身能否分开交易可分为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非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前者是指认股权可以与债券分开且可以单独转让,但事先要确定认股比例、认股期限和股票购买价格等条件;后者是指认股权不能与债券分离,且不能单独交易。
除一般规定的条件以外,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为计算依据;
②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低1期末净资产额的40%;
③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公司至今连续1期末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②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③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④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至今连续1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权金额。
(5)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②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③募集资金使用符合规定;
④本次发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Ⅸ 新证券法的特点

这次修改证券法,对发展我国证券市场来说,可谓是吐故纳新,治标治本,其中更有五处新意格外引人关注。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成为投资者的“保护伞”

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暴露出挪用、质押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占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利益。

修改后的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或补偿)制度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从立法上和政策上都健全和完善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机制,这将对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

而令人关注的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目前已经付诸于具体实践。经过多个部门的周密筹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9月29日正式开业。

基金公司的负责人介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股市黑嘴”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投资咨询业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兴起。它们为繁荣市场、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的投资服务起到不错的促进作用。而众多股民对证券市场缺乏了解的渠道、对上市公司的基本面也缺乏透彻的了解,决定了市场对投资咨询业的需求。

不过,其中也有不少害群之马。有些机构或股评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甚至与庄家联手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这些股评人也被称之为“股市黑嘴”。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中,虽然也禁止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但缺乏相关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有此类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突破“单边市”的法律障碍

按照现行证券法规定,股票只能采取现货方式交易,禁止买空卖空行为。

修改后的证券法对这一条款进行了调整,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业内人士认为,这一调整为中国股市日后的发展留出了很大的政策空间。

中国股市建立15年以来,股市交易一直是单边“做多”机制,是典型的“单边市”。也就是说,市场只有涨,投资者才能赚钱。近年来,建议证券交易除现货交易外还允许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呼声一直不断。

业内人士建言说,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实践证明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避险工具。固守于单边市,不利于从机制上发展中国股市。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

与之同时,为奠定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工具交易的基础,此次证券法修改还解禁了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券商和客户之间有了“防火墙”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上重要的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持续低迷,我国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一批公司的状况十分严峻。

而一些证券公司出现的挪用、质押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占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违规现象,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公司的行业形象。

此次证券法修改,花大气力从机制上根除证券公司存在的隐患问题,在“第六章”中就证券公司的条款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并使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第六章,由29条增至修改后的33条。

这其中关于“明确客户交易资金所有权,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条款,格外引人注目。这一规定,意味着券商和客户之间有了一道“防火墙”,券商便无法挪用客户的交易资金,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修改后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为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管,修改后的证券法还补充和完善了对券商的监管措施,明确了券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健全了公司内控制度。

解除股市发展桎梏

为证券市场的今后发展留出足够的政策空间,体现了本次证券法修改的长远眼光。在规定打击证券违规方面的相关条款,强调“严”字当头;而事关股市发展空间方面,则留出了“宽松”的发展环境,着眼于解除股市发展桎梏。

相比现行证券法对“分业经营和管理”、“禁止国企炒股”和“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等方面的规定,在修改后的证券法中,都有了“新的说法”。

现行证券法在“总则”中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这样的规定,是昔日在严防金融风险的背景下制定的。但目前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实际中已经出现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比如中国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这确实需要法律上给予支持。

修改后的证券法在相关条款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句,这就在法律上“开了口子”,给出了政策空间。

现行证券法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这次证券法作出了妥善修订,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是现行证券法的规定。参照当前国家有关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的意见,修改后的证券法将此条修订为“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
http://biz.163.com/05/1028/03/214DDQ8400020QEU.html

Ⅹ 86年出现股市,为什么93年才颁布《证券法》

法律滞后是很正常的,都是新事物出现,然后法律才出现。而且没有法律并内不表示没有监管,容国家前期都是先出一些暂行条例之类的法规进行规范,经过多年的研究总结后才会出台法律。现在还有很多行业仍然都只是暂行条例,没有出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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