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最高检,最高法对毁财罪数额巨大的规定
由于我国刑法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回标准也不太相同,以答福建省为例,福建省在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
(1)数额较大(福建省数额标准1万元-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数额巨大(福建省数额标准5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②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分为哪四个层次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2)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3)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以上四个层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2)最高法严惩证券市场扩展阅读
法律规则
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规和规章在内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这一体系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以配套证券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规则为基本内容,奠定了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律基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发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规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自律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③ 最高法量刑证据存疑时 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是什么意思
法制晚报讯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正式发布,该《意见》要求,对刑事案件中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及收集物证、书证程序不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严格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求。
戴长林称,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人民法院对案件审判要更加重视审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更加严格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求。在审判过程中,要以更高的标准依法认定、坚决排除各类非法证据;要严格规范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建立健全程序性裁判规则,依法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切实改变只强调惩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坚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对于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干扰等情形,应当依照中央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戴长林介绍,完善庭前会议程序。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为强化庭审准备工作,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细化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的基本规程,对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助于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需要强调的是,庭前会议是庭审准备程序,通常不公开进行,具体方式较为灵活,主要以保障法庭集中高效审理为宗旨,并不解决罪行有无、量刑轻重等实质性问题,因此,尽管强调完善庭前会议程序,但不能弱化法庭审理,更不能以庭前会议替代法庭审理。
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庭前会议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准备环节,但由于不公开进行,为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法庭应当在庭审开始时,首先说明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实施意见》要求,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顺利衔接。
规范撤回起诉程序。为将审判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前移,避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不符合开庭审判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 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为确保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明确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准确惩治犯罪、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求。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依法认定的疑罪案件,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不得违心下判;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得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④ 最高法研究室▕ 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解读】
一、问题由来
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只是销售股票信息咨询服务的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其扣减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主要理由是:
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在具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二是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为获得数额,而是包含经营成本在内的所有违法所得数额。
2.立法、司法解释未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因此,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而且,如果要求扣减经营成本,不仅难以调查取证和正确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俸数额,也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主要理由如下:
1.对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获利说”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当然,尽管我国适用“获利说”原则,但同时也有例外,即对一些社会危害大或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其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但是,这种例外,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如第二种意见所言,如果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就应当将全部销售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2.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别,明确规定,“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如将“违法所得数额”混同于“非法经营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在规定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作了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仍以“如果要求扣减经营成本,不仅难以调查取证和正确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也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为由,将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显然是不当的。
⑤ 最高检和最高法对暴力收高利贷的规定
一、高利贷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专转贷他人属谋取利益的除处),最高法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法定保护利率的不予支持。
二、暴力收取高利贷是违法行为,需根据其行为目的、情节、产生的后果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轻者违反《治安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⑥ 最高法院提出依法严惩证券犯罪关系哪些股票
股票是证券的一种,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基金、权证等等。
⑦ 最高法发布的什么什么意见,这样类似的文件,如果和现已有章程有矛盾,按哪个作为判罚的标准
问题是某个“司法解释与现有法律有冲突”的认定权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他们认定前,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⑧ 最高法《死刑证据规定》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版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权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⑨ 最高法研究室▕ 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解读】
一、问题由来
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只是销售股票信息咨询服务的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其扣减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主要理由是:
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在具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二是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为获得数额,而是包含经营成本在内的所有违法所得数额。
2.立法、司法解释未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因此,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而且,如果要求扣减经营成本,不仅难以调查取证和正确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俸数额,也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主要理由如下:
1.对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获利说”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当然,尽管我国适用“获利说”原则,但同时也有例外,即对一些社会危害大或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其销售收入为违法
所得。但是,这种例外,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如第二种意见所言,如果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就应当将全部销售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2.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别,明确规定,“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如将“违法所得数额”混同于“非法经营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在规定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作了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仍以“如果要求扣减经营成本,不仅难以调查取证和正确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也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为由,将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显然是不当的。
⑩ 有无最高检对最高法实行审判监督的事例如有,请具体说明或给资料为盼。如无,请分析原因,谢谢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
在现实中,是有最高检向最高院提起抗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子的。
给你粘贴如下:
因两级法院都不受理,最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得以审理的“潘文烽国家赔偿案”昨日下午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韶关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对潘文烽进行留置期间实施了暴力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且警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的身体损伤是因其在偷盗之后,为了逃避盘问、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摔倒造成的。法院驳回了潘文烽有关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全部请求。
盗窃被抓莫名致残
潘文烽是韶关市曲江县大塘镇的农民。2003年1月7日夜晚,潘文烽因盗窃钢厂废料被当地派出所抓获,第二天下午潘母见到躺在医院里的儿子时,21岁的潘文烽已因颅脑外伤陷入植物人状态。
三个月后,潘文烽醒了过来,但成了一个走路不稳的残疾人。
“有三个人打我。”据潘文烽的家属说,这是潘文烽从历时3个月的植物人状态复苏过来后说的第一句话。苏醒过来的潘文烽神智不完全清楚,但他指出松山分局的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后对其实施暴力殴打,在其全身抽搐、生命垂危之际,民警视若无睹,不及时救治。
法医鉴定潘文烽为外力所致颅脑外伤,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但此外力来源有待调查研究”。
根据潘文烽醒来后的表述及其蹊跷受伤的经过,其家属认定潘文烽是在派出所遭到公安人员的殴打才致残的。
2003年6月,潘文烽的父亲潘尚柱和母亲华足花委托广州律师刘士辉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总计256万元的国家赔偿请求,后又提高到350万元。
警方称其拒捕摔伤
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回应潘文烽家属的说法是,潘文烽的伤是其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骑摩托车冲关时失去平衡摔倒所致。
潘案代理律师刘士辉给记者看了一份由韶关市浈江区检察院完成的调查笔录。调查对象是韶关钢铁厂一名叫盘荣坚的职工,事发当天盘荣坚同样因为偷盗废钢铁被留置在派出所中。盘表示,亲眼见到并听到了民警对潘文烽的殴打。
作证后不久,盘荣坚突然向当地警方自首,承认收受潘群英(潘文烽的姐姐)、张伙定(潘群英的男友)二人3200元的利诱,诬告民警刑讯逼供。
刘士辉告诉记者,事件的起因是证人盘荣坚向潘文烽的家属索要了3000元的作证补偿费。
盘荣坚为什么对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作出了前后两个完全抵触的证词?这些证词究竟哪份是真、哪份是假?
最高检提起抗诉
“潘文烽国家赔偿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天后,韶关中院对潘家的起诉予以驳回。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违法犯罪问题,此类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后,广东省高院驳回了潘家的上诉请求。
潘家在持续不断的申诉近一年后,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行抗(2004)1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行抗字第一号函”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潘文烽国家赔偿案”进行再审。有法律界人士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这在全国司法界是很罕见的。
最高检认为,留置是公安机关执行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家赔偿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院对此案再审后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留置潘文烽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潘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潘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省高院今年5月23日裁定: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诉。
证据不足被判败诉
韶关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2003年9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检察院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潘文烽颅脑损伤是摔倒形成。此外,浈江区检察院曾对松山分局的民警涉嫌刑讯逼供一案立案侦查,并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潘文烽偷盗废钢时驾驶摩托车冲卡摔伤,其脑颅损伤符合摔伤形成,而盘荣坚的原证词是伪证,民警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
法院由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韶关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对潘文烽进行留置期间实施了暴力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且警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的身体损伤是因其在偷盗之后,为了逃避盘问、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摔倒造成的。遂驳回了潘文烽有关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全部请求。
潘家接到判决后十分失望,该案另一代理律师陈健全指出,《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当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调查所得的证据审查后的结论,不是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权力判断潘文烽颅脑损伤的原因。《文证审查意见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属于证据。潘家的人表示他们将继续上诉。
新快报记者 曹晶晶 实习生 方丽敏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