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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9

发布时间:2021-02-14 09:32:47

『壹』 金融法颁布的九部法律,颁布、修改时间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某个法律。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相当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142部。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39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8部。上述总计3721部。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规等都是具体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直接调整金融关系。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讲,金融法就是国家立法中确立金融机构的设立、组织、性质、地位和职能的法律规范,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在组织、管理金融事业和调控、监管金融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规,但它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 body of law),被公认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这是因为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广义的金融法则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保险法等。一般所称的金融法,是指广义上的金融法。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交易关系。所谓“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法的主要内容金融市场准入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由于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于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分别为(咨询、服务业)10万元、(商业零售业)30万元和(生产经营业)50万元不等。还没有超过100万的要求,但是,金融机构最低限额也要5000万或者1亿元人民币,可见两类公司准入条件差别之大。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属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2015年12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叁』 9.下列各项法律规范中,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是(  b cd )。

正确答案BCD
A.《支付结算办法》 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版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权政法规,制定的办法。
B.《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C.《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D.《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肆』 证券法的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二、证券上市
三、持续信息公开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持续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公开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进行。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之一,包括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1.公司概况;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应当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伍』 证券法的证券发行

新《证券法》将原《公司法》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定全部移至《证券法》中,并对证券发行的规定作出重大修订,完善了证券发行的条件与程序,设置了保荐人制度,将证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并对公开发行作出了定义。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证券法》主要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作出规定。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三)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证券法》、《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7日公布并于次日实施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作了相应规定。
(一)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条件
(二)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程序
(三)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信息披露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证券法》、《公司法》和《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
根据《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除了应当符合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公开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
2.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但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除外;
4: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二)可转换债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保护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1)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2)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3)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4)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5)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转换股票的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这里所称说的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不转换为股票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五)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程序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程序与公开增发股票的程序相同。所不同的是,股东大会作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定时,所包括的事项有所不同,即包括债券利率;债券期限;担保事项;回售条款;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期;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时,应当包括的事项为:除作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定时应当包括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六)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公开增发股票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1.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2.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该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认股权证的上市交易时,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6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方式。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如下特点:
1.投资基金的份额面值、管理费用和购买费用一般较低;有利于吸引社会闲散资金。在我国,每份基金份额面值为人民币1元。
2.投资基金由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聘请专家经营,有利于降低风险,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
3.实行组合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有利于分散风险,保障投资者资产的安全。
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较多,主要有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股票基金与债券基金等。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股票的基金,债券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债券的基金。根据《证券投资基金办法》的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申请报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4)招募说明书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3)基金运作方式;(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10)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16)争议解决方式;(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目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自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于以公告。

『陆』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证劵交易规则:为了维护证劵交易市场而颁布的具有法律依据的规则。主要包含:集中竞价交易规则、大宗交易制度和金融期货交易规则三方面。
1、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按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证券交易如同票据交易一样,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规则,而应当适用反映商事交易迅捷与安全要求的无因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
2、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大陆法各国关于证券交易各类制度受到其商法一般规则的约束,这就是在法定条款限制下的意思自治制度。
3、在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证券交易双边市场原则后,我国的相关制度和市场建设有了突飞猛机猛进的发展。2006年9月8日,我国成立了旨在从事证券期货与金融期货交易的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2005年4月8日,由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共同编制推出了证券期货的基本交易工具“沪深300统一指数”;2007年3月6日我国又颁布了旨在扫除双边市场交易障碍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应当说,我国未来拟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已经是呼之欲出了,我国未来将不断推出的证券期权交易、利率期货交易、汇率期货交易的基本形态已经成形,我国已经开始了从单边证券市场向双边证券市场的战略改革之路。

『柒』 有关证券法的简答题

四、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的买卖与转让。证券可以在市场上依法买进、卖出和转让,其价格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这是证券投资的风险所在。所以国家对证券的交易一般要作出严格的规定。由于证券的品种不同,其交易规则也不完全一样,如股票有股票上市交易的规则,债券有债券上市交易的规则,投资基金有投资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但证券交易也有一些共性的规则,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应遵守如下共性的规则。

(一)证券必须合法

证券必须合法包括三项含义,一是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是指依照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的证券。依法发行证券除了要具备一系列的法定条件外,还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即经过必要的审批或核准程序。所谓交付的证券,即出卖人出卖的证券必须是他本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只有“交付”之后,买入者才算取得了对该证券的所有权。二是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三是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买卖。如我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等。

(二)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挂牌交易

我国的证券交易场所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人发行证券,可以上市交易,也可以不上市交易。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经过证券交易所批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列明所要交易的证券的名称,供投资者选择。如果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暂停或终止证券交易的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证券的上市资格,也就是所谓“停牌”、“摘牌”。

(三)应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所谓价格优先,即在买入申报时,买价高的申报优先于买价低的申报;在卖出申报时,卖价低的申报优先于卖价高的申报。所谓时间优先,即在同价位的买卖申报情况下,依照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现均已实行电脑申报竞价,这种价格高低顺序和时间先后顺序,均由计算机处理,从而形成一种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机制。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按交易时间段的不同,又分为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集合竞价是在每个证券交易日上午9:25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对9:15至9:25接受的全部有效委托,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然后根据买进和卖出情况,确定一个能产生最大成交量的成交价格。与这个价格相同,或是高于此价格的买入申报和低于此价格的卖出申报,必须能全部成交。集合竞价结束后,就要按顺序进行撮合,将排在前面的买卖委托依次成交。集合竞价成交结束后,未成交的委托和新的委托需继续进行竞价交易,即连续竞价。连续竞价仍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竞价原则进行。

(四)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纸面形式的证券要依照法律规定制作,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编号。股票须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主要是无纸化形式,即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发行人将证券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对投资人出具证券权利证明卡。目前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全部都是无纸化股票。

(五)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证券交易有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两种情况。证券的现货交易即买卖必须是一方有证券,一方有资金,双方达成交易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割,一方付钱取得证券,一方交出证券取得资金。目前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A股实行次日交割(T+1),对B股实行第二日交割(T+1)。其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期货合约的买卖。期货合约即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订立的合约,包括: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标的物及其价款的合约;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出来的款项的合约;当事人一方将可根据单方意思表示订立前两项合约的权利赋予另一方,另一方为此支付权利金的合约。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即不能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六)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活动。根据我国《证券法》和现行有关规定,禁止证券公司为客户垫付资金,供客户进行证券买卖,也不允许证券公司将证券借给客户,供客户交易。

(七)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持有和买卖股票

为了防止出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国家对有关内幕人员持有、买卖股票作出限制。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根据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清算、登记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和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3)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4)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5)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6)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八)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人员买卖股票要遵守有关限制性规定

我国《证券法》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九)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在我国,客户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要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交易,交易成功后,还要进行交割、过户等。这都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收费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二是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全部公开,让广大参与者能及时准确地了解这些项目。

(十)为客户保密

所谓为客户保密,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示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向任何人提供客户开立账户的情况,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捌』 新证券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修改为“公告”,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报送”修改为“公告”。
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四)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和“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二)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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