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刘俊海的简介
1985 年毕业于泊头市第一中学85届高中56 班,1989年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经济法硕士学位。1995年毕业于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博士学位。同年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经济法研究工作。历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助理兼所务办公室主任社会法研究室主任等职。2006年9月,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1996年至1997年,赴挪威奥斯陆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1998年9月,受欧盟资助赴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从事访问研究。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学术交流委员会资助,赴美国密西根大学和堪萨斯大学作访问学者。
主要研究领域为公司法、证券法。参加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政府采购法》等商事经济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自1996年以来,多次赴荷兰、德国、芬兰、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等国家和中国港台地区出席国际学术研讨会,并提交英语论文并发表英语演讲。
自1987年起,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社会责任》、《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等专著或译著12部,在美国《哥伦比亚商法评论》(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和《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中英文学术论文100余篇。《电子商务中的信任机制研究》(英文)在美国商法学会(the Academy of Legal Studies in Business)2001年年会上荣获拉尔夫?邦奇奖(the Ralphe Bunche Award)。1999年9月被北京市法学会授予“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2003年被《财经时报》评选为全国“2003年度十大意见领袖”。2005年4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和全国青联举办的“第一届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法鼎奖)”评选中荣获金鼎奖(一等奖)。2005年10月,获得《中国消费者报》社颁发的“三一五文化贡献奖”。
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赴挪威奥斯陆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研究课题为公司的社会责任。1998年9月,受欧盟资助赴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从事访问研究,研究课题为欧盟公司法。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学术交流委员会资助,赴美国密西根大学和堪萨斯大学作访问学者,研究课题为美国公司法。2009年7月至8月,赴美国威斯康辛大学做访问研究。《电子商务中的信任机制研究》(英文)在美国商法学会(the Academy of Legal Studies in Business)2001年年会上荣获拉尔夫·邦奇奖(the Ralphe Bunche Award)。多次前往中国港澳台地区参加学术研讨会、发表学术演讲。
主要研究专长为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商法经济法前沿问题。作为核心咨询专家或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参加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政府采购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商事经济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多次参加立法机关组织的专家座谈会,并多次向立法机关提供咨询建议,多项立法建议被采纳。独立承担或主持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规范、健全、发展资本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等多项课题研究项目。
1999年被北京市法学会授予“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2003年被《财经时报》评选为全国“2003年度十大意见领袖”。2005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和全国青联举办的第一届“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法鼎奖)”评选中获金鼎奖(一等奖)。2006年被中国法学会评选为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2008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08年,当选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
央视采访时称:我注意到苹果logo上缺一块东西,缺乏的是感恩之心
Ⅱ 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是应该自己承担还是应该获得赔偿
散户索赔太难了
“证监会明明都认定了存在操纵股价行为,为什么还要我们提供证据?像我们这种小股民,哪有精力和渠道去收集证据啊。”
“我们这些散户可被‘庄家’坑苦了,想要赔偿却又太难了。”提起自己的炒股经历,湖北的投资者韩女士很感慨。
2008年9月,上市仅一年多的中核钛白股票出现大幅波动。9月10日,上市以来基本处于下跌状态的中核钛白突然出现一字涨停,11日,又出现大涨,
这吸引了韩女士的目光,她在当天以8.1元的价格买入了中核钛白5800股。本想可以赚上一把,谁知12日中核钛白居然开盘直接跌停,并最终以跌停价
7.18元收盘,一天之间,韩女士的账户就浮亏超过5000元。
随后的中核钛白再没有给韩女士任何出逃的机会,继续一路走低。2009年4月,中核钛白因经营亏损,被深交所进行特别处理,变更为ST钛白。无奈的韩女士只得先后以5.68元和4.68元的价格卖出了全部股票。
“本来觉得是自己运气太差,加上太贪心,全当花钱买教训了,谁知真的有人在操纵股价。”遭受了大幅亏损的韩女士被随之而来的一则公告惊醒了。
2009年4月,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9月10日—12日期间,中核钛白股价被程文水、刘延泽两人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以连
续买卖方式操纵,并依法对程文水罚款300万元、对刘延泽罚款200万元。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韩女士等18名投资者委托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程文水、刘延泽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然而,直到两年后法院才正式审理此案,而最终韩女士和其他投资者的索赔请求,还是因为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
“证监会明明都认定了存在操纵股价行为,为什么还要我们提供证据?像我们这种小股民,哪有精力和渠道去收集证据啊。”韩女士表示,股市有风险这个道理
谁都明白,如果是投资失误造成损失,自己无话可说,但现在作为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却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太不合理了。
“过去五六年间,全国共有30余件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民事赔偿诉讼案,到目前投资者无一胜诉。”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宋一欣说,现实中,类似韩女士案件的现象在证券诉讼案中很普遍。
相对而言,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诉讼赔偿案件,因为有相关司法解释,中小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案例就比较多。如2012年的东盛科技案中,148位中小投资者成功获赔1295万元。
作为一位长期从事证券市场维权的律师,宋一欣对当前中小投资者求偿权保护的缺失深有感触。他介绍,由于至今没有出台关于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民事赔偿诉
讼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无障碍,但如何审理这类案件成为难题。法院接到这种诉讼都觉得很棘手,一般希望通过调解解决,往往拖到两年诉讼时效快
结束时才正式审理。
“这次出台的‘国九条’特别强调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求偿权问题,这是一个好的开始,会从更高层面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宋一欣认为,作为我国第一次全面
表述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政策性文件,这次国办《意见》首次将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提升到战略层面,但要真正解决中小投资者现实中求偿难的问题,还要做
很多工作。司法部门应该尽快制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全面细化地界定投资者资格认定、举证责任与损失范围、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等问题。
此外,这次“国九条”还专门提出了“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的要求。宋一欣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做法,国外在重大的证券市场违规事件
后,都普遍由违规者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主动赔偿投资者损失,去年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后,平安证券设立了3亿元投资者补偿专项基金,只要符合条件的投资
者都可以很快获得赔偿。
目前,宋一欣已接受多位投资者的委托,准备对光大证券案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他也通过有关途径公开呼吁证监会和光大证券成立投资者赔偿基金,确定赔偿
计算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受害投资者做出最大限度的、及时的赔偿。“这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如果能够在投资者赔偿方面取得突破,将会把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中小
投资者保护向前推进一大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
维权易才能市场火(专家观点)
“投资者的求偿权更重要,只有当投资者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而便利地维权,才真正谈得上各种权利的实现。”
“如果投资者总是担心自己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而得不到公平和及时的赔偿,当然就不敢抱定价值投资的理念长期投资股市,资本市场也就永远没法红火起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介绍说,中小投资者维权难已经成为制约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当前资本市场长期处于低迷,并非源于资金匮乏,而是源于信心、诚信与法治之匮乏。
刘俊海认为,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既包括前端的分红权、知情权与参与权,也包括后端的求偿权。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从这个角度说,投资者后端的求偿权更为重要,因为只有当投资者受侵害时能及时而便利地维权,才真正谈得上各种权利的实现。
“一些地方法院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不敢挺起腰杆维护投资者权益,而且患上了‘司法解释依赖症’”。刘俊海介绍,不少地方法院依然对内幕交易与操
纵市场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采取消极甚至不予立案的态度,理由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出台,而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能出台司法解释的主要原因
在于等待地方法院的判例积累,这就陷入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逻辑怪圈。最终让投资者陷入维权无门的尴尬境地。
破解这个难题,一方面需要立法司法部门尽快完善法律法规。为保护投资者的求偿权,我国现行《证券法》已分别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内幕交易行为人与操
纵市场行为人对受害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这些规定因为缺乏司法解释,难以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接受,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权利。另一方面,需要各
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及时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对投资者权益争讼案件采取“开门立案、凡诉必理”的积极态度,切实做到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和
快执行,重点解决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
“中小投资者是资本市场的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保护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刘俊海认为,与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等相比,广大中小投资者存
在着经济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高等问题,这必然要求国家对中小投资者提供适度倾斜保护。这次国家层面出台专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意见》非常及
时和必要,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造成中小投资者维权难的制度障碍。
刘俊海介绍,由于资本市场的违规事件往往影响巨大,国外大多采取大规模公益诉讼的方式,在短时间内为所有中小投资者争取统一的赔偿,受害者无需出资聘
用律师,也无需前往法院出庭,只需把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信息与受损证据提交监管部门和维权组织,就可坐享胜诉利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零成本”维权。
他建议,为帮助中小投资者更好地实现求偿权,我国应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资本市场维权领域,落实《意见》提出的“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
“让失信者付出惨重代价,让守信者降低维权成本,资本市场才能真正成为一个人人敢参与、人人愿参与的国民财富中心。”刘俊海说。
投资者求偿三大途径(他山之石)
柴金
成熟的资本市场都非常重视投资者求偿权,强调维权渠道畅通、有效。主要的求偿途径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类。
调解制度通常有便利性、非终局性的特征。英国2001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确立的调解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投资者可以无偿使用;其裁决结果具有单边约束力;独立运行,不需政府拨款,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向被投诉企业征收的案件费。
仲裁制度则具有专业性、单方终局性的特征。以美国为代表的成熟市场大量使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据统计美国金融业监管局自2006年至2013年3
月底,平均每年办结仲裁案件5205件。仲裁制度呈现以下特点:行业自律组织在证券仲裁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体现高度专业性;仲裁受理范围广泛,包括证券发
行、交易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争议;注重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仲裁庭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证券诉讼的救济。
诉讼制度是投资者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典型的诉讼求偿方式有三类:
美国式集团诉讼制度——判决效力直接及于所有未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降低了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提高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
德国式示范诉讼制度——当适用示范诉讼时,法院只选择一起案例履行诉讼程序,类似案件可以此为参考,便于投资者“搭便车”。
台湾式团体诉讼制度——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由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
经过多年运行,这三种诉讼制度均在实践中起到良好效果,为众多证券投资者提供了切实的救济和保障。
新政速读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
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
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
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使用范围和来源。
——摘自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Ⅲ 股指期货恶意做空案
应扩大证券外延,凡是具有投资回报期待的各类资本证券均应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
“股市暴跌的发生和治理并不能逆转改革趋势,而是更加坚定了深化资本市场法治的信心,要把股市打造成国民财富中心,让老百姓富起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在2015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期间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日前,在诸多利好政策的带动下,A股终于触底反弹,并创下了连续两日大涨的行情,市场信心出现了好转的迹象。
刘俊海表示,资本市场既是融资市场,也是投资市场。资本市场既是资金密集型和信息密集型市场,也是法治市场和信心市场。没有投资,就没有融资。没有法治,就没有信心,更没有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与稳定。我国6月底以来的暴跌以及近期推出的稳定市场举措再次印证了法治的重要性。
刘俊海认为,倘若恶意的期指做空行为是6月份以来股价大跌的主要原因,而且构成了操纵市场的行为,必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信用制裁等手段制裁违法行为。对于操纵市场导致股价大跌所产生的严重损失,违法犯罪的主体要对此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包括民事赔偿、罚款、资本市场禁入等多层面的处罚。
近日,公安部副部长孟庆丰带队到证监会,会同证监会排查近期恶意卖空股票与股指的线索,显示监管部门要出重拳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跨期现市场操纵则属于恶意做空的一种形式。
“多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之所以‘熊长牛短’、大起大落,甚至出现了近期的估值断崖式暴跌和流动性危机的暴跌事件,不能简单归咎于资金的匮乏,而是信心、诚信与法治的匮乏,而这些匮乏都可归结为股权文化、法治精神的不彰。”刘俊海认为,要确保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治久安,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风险抵御能力,必须增强投资信心;而增强投资信心的关键是强化资本市场法治,这需要促进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促进资本市场善治。
针对注册制改革,刘俊海认为,为推动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必须打造投资者友好型《证券法》。应扩大证券外延,凡是具有投资回报期待的各类资本证券均应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
此外,针对资本市场监管,刘俊海表示,目前探索混合监管的条件已经成熟,当前股市的紧急状态或将催生中国版本的“多德弗兰克法”,同时,信息披露作为推动资本市场诚信化的抓手,应加大惩罚性赔偿,提升资本市场的透明度。
Ⅳ 刘俊海的介绍
刘俊海,民商法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版国人民大学权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顾问。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常务理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委员会委员、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促进会常务理事、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主编、《资本市场法治网》 主编、多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等。
Ⅳ 刘俊海的代表性论文
1.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Then and Now”,Co-authored with Professor Cindy Schipan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Volume 2002,Number 1. LENGTH: 24908 words. 据美国社会科学研究网(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2003年9月13日的统计,该文是该网“亚洲法”论文中点击率最高的十篇文章之一。
2. “Chinese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The Infrastructure for Trust”,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02,35 Vand.J.Transnat'l L.1545. Co-authored with Prof. Timothy L. Fort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该文曾在美国商法学会2001年年会上荣获最佳国际商法论文奖拉尔夫·邦奇奖。
3. “The Perspectives for Tax Law in Hong Kong after 1 July 1997”,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ax Law in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toward the 21st Century”,held in Leiden,the Netherlands in July 1996 and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in 1997.
4. “Increasing role of the courts in China”,Law,Development & Socio-Economic Changes in Asia,2003.
5.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Rights and the Coming Implementation of CESCR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he domestic obligation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eld in Oslo,Norway,in November 1997.
6. “The Protection of Labor Rights in China”,Working Paper Series of Norwegian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the University of Oslo,1997.
7. “Approaches to Strengthen the Responsibility of Directors and Managers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fourth annual conference of Asia Pacific Economic Law Forum,held in Hong Kong in December 1998.
8. “Legal reforms in China”,Governance,Decentralization and Reform in China,,India and Russia,Jean-Jacques Dethier (ed.)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pp. 373 – 405. ZEF-Discussion Papers on Development Policy No. 13,Center for Development Research (ZEF),Bonn,September 1999. See,It was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eminar of “the Governance on China,India and Russia”,3-4 May 1999,hosted by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Development,Bonn University.
9. “Overview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Roundtable Meeting on Law,Development and Socio-Economic Change in Asia (II),held in Bangkok,Thailand,19-20 November,2001.
10. 《推行厂务公开制度,增强企业竞争力》,《理论前沿》, 2009年第5期;
11. 《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创新》,《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12. 《3·15应成为企业对消费者的感恩节——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年第3期;
13. 《一项塑造法官公信力的诚信工程》,《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3日,第4版;
14. 《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资本市场法治:以上市公司监管立法为中心》,《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15. 《弘扬股东民主理念,激活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2008年第10期;
16. 《制定国有资产法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17. 《论股权平等原则》,《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8. 《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
19.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法治工商新品牌》,《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年第3期;
20. 《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21. 《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22.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3. 《中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国际商事法务》(日本),2007年第9期;
24. 《优化事务所内部治理,实现做大做强》,《中国注册会计师》,2007年第6期;
25. 《法律应该向弱者适度倾斜》,《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5期;
26.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问题》,《理论前沿》(中央党校),2007年第22期;
27.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中国的解释与运用》,《中国法律》(香港),2007年第8期;
28. 《一本不平的平话——评<行业协会商会平话> 》,《中国商贸》,2007年第6期;
29. 《优化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资本市场》,2007年第11期;
30. 《法学研究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31. 《价格同盟:行业协会的社会责任亟待强化》,《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6日;
32. 《法律应该向弱者适度倾斜》,《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5期;
33. 《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34.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
35. 《新公司法解读》,《北大商业评论》,2006年第7期;
36. 《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光明日报》(2006年12月26日)第九版整版刊登;
37. 《构建和谐社会与法理念的更新——兼论和谐社会与社会法的完善》,《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5期;
38. 《评<;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2期;
39. 《从公共服务视角看行政机关的六种服务》,《工商行政管理》,2006年14期;
40.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及其对仲裁实践的影响》,《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41. 《妥善解决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外资股东的难点法律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内参》,2005年第27期。该文被黄菊副总理批阅,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信息一等奖;
42. 《证券法律的制度创新》,《中国金融》,2005年第22期;
43. 《诚信株连的启示》,《新财经》,2005年第11期;
44. 《股改的法律依据何在》,《新财经》,2005年第9期;
45. 《公司社会责任与和谐消费环境的营造》,《法治论丛》,2005年第4期;
46. 《建议尽快纠正对〈联合国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民事权利”的不准确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报》1997年第63期。该文被钱其琛副总理批阅,获中国社会科学院(省部级)优秀信息奖。
47. 《关于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的建议》,《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专供信息(国办)》,2004年第21期。该文被评为中国社会科学院2004年优秀决策信息对策研究类二等奖;
48. 《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6期;
49.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法律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50.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后载入《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51. 《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执法协调》,《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该文在2004年7月荣获重庆市新闻出版局、重庆市期刊协会颁发的优秀论文奖;被收入《中国商法学精萃 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52. 《关于企业和企业家的维权立法问题》,《当代经济》,2004年第4期;
53. 《论股东累积投票权》,《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54. 《完善国内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的法学思考》,《北京仲裁》,2004年第1期;
55. 《论新公司法的现代化》,《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56. 《中国公司法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57. 《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8. 《创新裁判思维,维护金融债权》,《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2006年第1期;
59.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2005年第3期;
60.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月旦财经法学》(中国台湾地区),2006年第3期;
61. 《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该文获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珠海杯”征文二等奖;
62. 《论政府与人民的法律角色定位》,《法学评论》,1996年第1期;后载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刘海年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
63. 《浅议法人财产权》,《经济研究参考》,1996/ZJ;
64. 《论股东的表决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
65. 《论不公正的新股发行与股东权的保护》,《河北法学》,1995年第6期;
66. 《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法学》(华东政法学院),2004第7期;
67. 《中国应尽快制定国有资产保护法》,《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参阅》,2006年第20期;
68. 《完善证券法,鼓励投资信心》,《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内参》,2005年第28期;
69.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年9月27日第3版;
70. 《创新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群言》,2005年第11期;
71. 《论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民商法官的裁判思维》,《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72. 《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有关问题》,《中国金融》,2004年第23期;
73. 《公司社会责任与和谐消费环境的构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5年第4期;
74. 《修改公司法,放宽公司的担保能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75.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人和企业产权制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研究报告2003年第164号;
76. 《倾力打造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提交2003年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专题研讨会,收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中国工人出版社,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编,2004年2月第1版;
77. 《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群言》,2003年第7期;
78. 《上市公司分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
79. 《规制政府采购人变相指定供应商的法律思考》,《中国政府采购》,2003年第6期;
80. 《政府采购法重视对供应商权益的保护》,《中国政府采购》,2002年第6期;
81. 《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2003年第4期;
82. 《论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3期;
83. 《整顿和规范市经济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7期;
84. 《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国质量万里行》,2003年第3期;
85. 《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研究》,1.5万字,载入《市场监管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7月版;
86.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若干思考》,《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87. 《政府采购法重视对供应商权益的保护》,《中国政府采购》,2002年第6期;
8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89. 《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2年12月1日;
90. 《投资基金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中国证券报》2002年3月29日第12版,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6期转载;
91. 《市场化成熟度标杆——中国投资基金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国际贸易》,2001年第9期;
92. 《民主管理公司——欧盟职工参加公司机关制度的立法过程》,《国际贸易》,2001年第7期;
93. 《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民商法论丛》第14卷,2000年;
95.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四个法律问题》,《法学》(沪),1996年第3期;
96. 《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97.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98. 《商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99.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必须走向法治化》,《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2期;并在《改革内参》第9期、第10期、第11期和第12期全文刊登;后载入《面向21世纪的思考: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20周年回顾与前瞻.》,王洛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刘海年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100.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企业改革与管理》,1999年第3期;
101. 《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势在必行》,《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12期;
102. 《论社会权的保护及<;经社文公约>;在中国的未来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刘海年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103.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法律分析与思考》,《国有企业改革法律报告》,第1卷, 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104.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5. 《加强公司法解释学研究,积极审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商事审判研究》,200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6. 《依法推进费改税》,《经济与法》,1999年第3期;
107.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商事法论集》第3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
108. 《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文萃》(1993~1995),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
109. 《股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法学》,1995年第8期;
110.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法律机制的研究》,《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
111. 《这样的“联手”有违法律》,《民主与法制》卷首,1999年第10期;
112. 《中国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民主与法制》卷首,1999年第14期;
113. 《国际惯例≠真理》,《新华文摘》,2002年第9期;
114. 《股民状告证券商侵权案件的法律启示》,《国际商报》, 1999年7月26日第7版;并被法律之星网站1999年8月11日法制论坛转载;
115. 《挑战股东利益最大化——美国近年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研究》,《国际贸易》,2002年第7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10期;
116. 《资本与知本最佳组合:建立有限合伙制度解析》,《国际贸易》,2002年第2期;
117. 《中国公司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118. 《股东权模式的内涵与功能》,《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1994年第2期;
119. 《有关中国公司立法的若干建议》,《中国证券评估杂志》,1993年第6期;
120. 《转换国有大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途径》,《法学杂志》,1993年第2期;
121. 《股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法学》(上海),1995年第8期;
122. 《国有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探讨》,《法制日报》,1996年4月25日理论版,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6年第4期;
123. 《入世后中国经济立法的完善》,《经济时刊》,2000年第1期;
124. 《政府采购立法若干原则研究》,《中国政府采购》,2001年第4期;
125. 《论商事打假行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4期。该文于2001年3月荣获国家工商局、中国工商管理学会和中国消费者协会主办的“12315”面向21世纪消费者权益保护征文一等奖;
126. 《塑造科学消费的良好法治与伦理环境——谈商家、政府职能部门及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在推动科学消费方面的作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11期;
127. 《建议尽快纠正对〈联合国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民事权利”的不准确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报》,1997年7月30日,第63期。1998年2月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信息奖;
128. 《中国签署〈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报》,1997年10月12日,第83期;
129. 《“两权”分离理论失败,立法应取权利本位》,《内参情况》,中国青年报社编,1994年1月8日;
130. 《股份制与合作制不能“捏”在一起》,《内参情况》,中国青年报社编,1994年6月8日;
131.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应限制在五个法律层次》,《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参阅》,1998年第22期;
132. 《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A·艾德著),译文,2万字,《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133. 《加强农村社会稳定的若干法律对策》,《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134. 《走向成熟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1996年第2期;
135. 《中国公司法确认股东累积投票权的理论探讨》,《江海学刊》,1996年第3期;
136. 《消费者疑假买假胜诉,经营者知假卖假败诉》,《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1996年第6期;
137. 《论股东权保护的渊源》,《法学杂志》,1996年第2期;
138. 《中国公司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139. 《转换国有大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途径》,《法学杂志》,1993年第2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1993年第4期;
140. 《论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和行使》,《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
141. 《论中国经济法的目标模式》,《江海学刊》,1988年第4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1988年第5期;
142. 《论企业兼并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经济与法》,1988年第10期;
143. 《建议尽快制定私人企业法》,《经济与法律》,1987年第8期;
144. 《有效维权重在加大违法成本》(专访),《人民日报》,2005年3月17日第5版;
145. 《理顺工商关系,保护消费者权益》(专访),《人民日报》,2003年11月3日;
146. 《完善信用立法,夯实诚信根基》,《人民日报》,2003年6月17日;
147. 《正当竞争应鼓励》(专访),《人民日报》,2002年7月15日;
148. 《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开化与公正化》,《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3期。
Ⅵ 小散能否告倒资本大鳄
近日,赵薇夫妇因“导演”自家空壳公司(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万家文化),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秩序,被证监会拟作出行政处罚和5年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媒体称黄有龙已打算向证监会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要求举行听证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在本次控股权转让过程中,万家文化股价因虚假信息披露,迎来“过山车”式波动,一批中小投资者因此损失数千元到百万元不等。面对虚假信息披露,中小投资者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律界人士表示,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虚假陈述索赔已有15年司法实践,但参与诉讼程序的股民不到一成
“目前我接触到的能提供对账单等证据的股民有100多位,以普通中小股民为主,损失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都有。他们多数是因为赵薇夫妇的名气而购入万家文化股票。”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臧小丽告诉记者,据她了解,目前已有十多名律师介入万家文化投资者索赔事宜。
投资者利益受损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索赔关键
在这次万家文化事件中,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该如何索赔呢?
关于索赔通道,刘俊海认为,理论上存在非诉讼和诉讼两种方式。
刘俊海解释说,非诉讼是指虚假陈述方准备一笔钱,通过第三方,赔偿投资者。“2013年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中,虚假陈述方交给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一笔钱,建立专项赔偿基金,投资者通过基金拿到赔偿,省去了大把诉讼时间。”
当虚假陈述方不愿主动赔偿时,刘俊海表示,受损投资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索赔。
而罗纪钢认为,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可否向虚假陈述者求偿的关键。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罗纪钢解释说,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对于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需要受损害的中小投资者依据上述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罗纪钢说。
“这就需要投资者举证,举证自己因为相信虚假信息而高买低卖造成实际损失。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重要。”刘俊海说。
关于举证,刘俊海建议可以由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通过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来推定具有因果关系,以降低原告维权成本。不过,这还需要投资者证明自己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
臧小丽也表示,虚假陈述案件中,确定实施日、揭露日非常关键,因为这关系到最终有哪些投资者符合赔偿条件。
中小投资者的诉讼索赔与虚假陈述方被行政处罚并行不悖
中小股民能否“告倒”资本大鳄?
“民事赔偿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行不悖,虚假陈述方不会因为被证监会处罚了就可以不赔偿。”刘俊海说,行政处罚顶格处罚最多60万元,民事赔偿则上不封顶,投资者损失多少就需要赔偿多少。
对于索赔的数额,罗纪钢表示,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采访中,罗纪钢、臧小丽均表示,事实上,国内虚假陈述股票索赔案获赔成功案例较多。
臧小丽告诉记者,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正在法院审理的虚假陈述索赔案件的股票品种有近50个,债券有一个,约20个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法院正在审理虚假陈述索赔案件,其中处理投资者索赔案件最多的地区分别为上海、江苏和北京。
罗纪钢也举例说,2013年3月,佛山照明公告,其因关联交易方面的信息披露违规而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之日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共计有2755位投资者在广州市中级法院向佛山照明发起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根据佛山照明自身的公告以及一些市场公开信息,佛山照明虚假陈述的总起诉标的达到了约3.3亿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投资者诉请约1.8亿元。
虽然虚假陈述股票索赔案获赔成功案例较多,但是刘俊海也坦言,此类事件中,对维权者来说,存在维权成本高与维权收益低的矛盾,甚至出现投资者“为了最后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尴尬;对虚假陈述人而言,存在失信成本低与实际收益高的矛盾。
“通过投资者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六大功能:补偿受害者、制裁失信者、奖励维权者、警示资本市场各方、教育全社会、慰藉投资者。”刘俊海表示。
Ⅶ 万福生科为什么不会退市
如此瞩目惊心的财务造假数据让万福生科(300268,股吧)在劫难逃。在案件没有尘埃落定之前,很多人认为万福生科会成为第一家退市的创业板公司,但证监会给出的结果却是”不触及退市条件“,这让很多人大感意外。那么,为什么万福生科不会退市呢?一起来听法律专家怎么说。 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曦,从司法层面上讲,我个人认为证监会的要求没有错误,它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层面,规定三年的连续盈利才可以排队上市,那么也要连续三年的亏损才可以进入退市程序,比如说ST、*ST,都是严格按照规定做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有些公司有虚假陈述了,但是它的股权结构,还没有达到退市条件,它的经营状况,可能还是比较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把一个活的公司,把一个具备上市资格不具备退市公司强行退市,也不符合这家公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但也有法律人士认为,万福生科具备了退市的要件。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从万福生科看它的财务报表的确是造假水平太多,后期披露性质也很严重,严格来讲我觉得它还是具备退市标准的。可能证监会、交易所从别的层面考虑,用更加宽泛的标准,让它继续上市交易。 证券民事赔偿前置程序影响投资者索赔 我们知道,因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虚假陈诉、财务造假等原因,造成投资者的损害属于民事损失,原则上应该由投资者直接向其索赔,如果这些机构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有权选择上诉。但是在资本市场上,由于存在着维权成本、取证成本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制定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在里面增加了前置程序,也就是只有证监会对某一个上市公司及某一个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做了行政处罚以后,投资者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一前置条件究竟有何利弊,一起来听专家观点。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我觉得从科学性来讲是不合理的,我投资者受到损害之后,我提出诉讼是我的诉权,那么你设这个前置程序的话,势必会影响我的诉权行使,而且事实上我们很多投资者受到损害之后,恰恰是因为证监会或者法院没有相关的裁决或者判决书,导致投资者不能索赔,这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索赔权利行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我们的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证券法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责,需要花时间,有的时候花几个月的时间,有的时候花一年两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之内,有可能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可能转移自己的资金,甚至转移到境外去了,最后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来了,投资者也获得民事损害的判决了,但是被告人缺乏执行能力了。 但法律人士也表示,因为证券民事赔偿比较专业,而且很多证据都是被告所掌握,如果说没有前置程序,投资者在诉讼当中要举大量证据,会让投资者非常困难。 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曦,就像劳动争议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必须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认定,才能够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是万能的,所有案件它也不一定能100%专业,只有经过专业的部门认定以后,它才能根据相关的认定,没有这个鉴定你如何进行赔偿的数额呢?在当今我国的司法层面上还是必要的。
Ⅷ 新的公司法有哪几处修改
走向公司自治
2月25日上午,《公司法》修改专家小组成员王保树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是本次修改成果最核心的部分之一。
提交人大审议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这比先前修改稿规定的5万元又进了一步。而且,出资人可以分期在2年内缴纳;草案还规定,允许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用于股东出资。不过,增加的出资形式比人们预计的要少,比如不包括著作权出资等等。
在《公司法》中,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的关系如何处理始终是一个关键问题。张晓森律师指出,现行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多,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少,新的《公司法》修改草案明显增加了公司自治的内容,这是一个积极变化。
完善治理结构
完善治理结构一直是《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在“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明确写进了独立董事制度。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时规定,独立董事除行使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职权外,还可行使以下职权: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对上述事项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的“实权”。
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无监事会但有独立董事,有些国家则相反。日本的规定是,公司可以在两者中自由选择。而在中国的《公司法》中,采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行的制度。对此,王保树告诉记者,他和其他专家目前仍在进一步努力,希望《公司法》最终可以给予公司选择权。刘俊海也认为,新《公司法》应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选择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因为,惟有公司自己,而非立法者,才最清楚哪一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适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他说。
“除此之外,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被第一次明确写进了《公司法》。”王保树教授点评说,“这也是呼吁了很久的内容,以前是只规定了行为,没有规定行为的后果。”草案还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前的草案在表述上没有使用“商业机会”这一准确概括。
为《证券法》留下伏笔
这次修改草案在上市公司部分做了较大调整。在上市条件中,删掉了现行《公司法》中“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和“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规定。上市公司总股本可低至3000万元。将“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的要求改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在法学界人士看来,《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延伸。不过,《公司法》先于或者是同时和《证券法》修改都是正常且符合逻辑的。然而,《公司法》先修改并获得通过,可以为《证券法》留下很好的“制度接口”。
张晓森还指出,即使由于《证券法》修改后带动《公司法》再次修改,也属正常。因为从世界范围看,《公司法》是修改变动比较频繁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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