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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64

发布时间:2020-12-15 19:47:33

A. 试述我国《证券法》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1、信息真实原则。在实践中确立公司所公开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一般应从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三方面判断。 [8] 客观性是公司所公开信息的内容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致性乃指公司所公开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规范性是指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对不同性质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不同判断标准。公司信息有描述性信息、评价性信息与预测性信息三种。描述性信息反映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既存事实,是对已发生或正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以及必要时对事实原因进行的解释。对这一信息的真实性判断因有客观事实参照较易得出结论。容易发生争论的是对于评价性信息与预测性信息如何判断。前者是对既存事实的性质、结果或影响力的分析和价值判断,是信息发布者在公开公司经营状况时加入自己的主观认识,因此它不是客观事实,最多只是一种逻辑事实。为了便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证券法律规范允许上市公司公开盈利预测。但勿庸讳言,上市公司的这种盈利预测往往并不可靠并甚至会被利用来作为误导市场的工具,所以法律应予规制而防止上市公司利用盈利预测的或然性来规避信息公开的真实原则。主要措施有:①合理假设的说明义务。盈利预测应该在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等基础上进行合理假设,按发行人正常发展速度作出。信息公开者应在公开文件中对该假设的合理性作出说明。②盈利预测的说明义务。公开盈利预测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对盈利预测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作出说明,我国法律规定本年度报告中的盈利预测应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阅并发表意见。③“重大差异”的说明义务。即上市公司年度实际经营成果与盈利预测差异重大的,应对差异产生原因进行详细分析与说明。

2、信息准确原则。具体判断信息准确度,首先应确定理解或解释公开信息内容的尺度。当法律对信息公开有明确的标准如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应按法定标准公开信息。如无法定标准,上市公司应按语言文字的通常涵义公开信息。在公开信息的发行者与接受者之间即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因行业归属、文化水平、语言习惯、经验能力的差异,对公开信息内容准确度的判断也有区别。但信息公开旨在方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所以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理解与解释,以一般投资者素质为基准即可。 [9] 其次,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度还内含了公开信息时正式信息与非正式信息的呼应问题。因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并不完全通过其依法正式发布的信息,上市公司非正式发布的信息如广告,或者非上市公司发布但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如媒体报道,亦会成为投资者判断依据。所以正式信息与非正式信息内容差异会导致使人误解的结果。法律救济中规定上市公司有责任保证自己发布的非正式信息与正式信息的一致性,对于非上市公司发布但与其有关的信息,如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则上市公司应负有及时说明的法定义务。《若干规定》第17条所指的误导性陈述包括通过媒体的陈述方式即为参照信息准确原则。此外,为兼顾准确性与易解性,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时应对术语作必要解释,更应避免使用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以保证一般投资者的理解。从一定程度而言,立法者意图以信息真实促进投资判断的公平性,而信息表达准确是信息真实的技术保障。

3、信息完整原则。信息完整原则指所有足以影响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信息皆应予公开。也可称之为公开信息的全面性要求。如上市公司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如在年报中将呆帐坏帐不予披露等),即使已公开的各个信息遵循了真实原则而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造成已公开信息的整体的虚假性,因此信息公开时遵循的完整原则成为真实原则的保障。因此各国立法都采取例举加概括性的立法方式,详列应公开的重大信息。 [10] 但不可讳言,在贯彻完整原则的过程中,各方对于信息重大性和充分性的认识仍不可避免地因利益或认知水平差异而产生分歧。如何使完整原则的实现过程淡化主观色彩,凸显规范化制度化要求即成为证券立法和证券实践的一个首要问题。一般而言,可从公开信息的质、量两方面归纳具体的操作标准。首先,完整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证券法上的“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要求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时恪守完整原则,并非要求上市公司将根本不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一切信息公开,否则既会增加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成本,也会增加投资者信息选择的难度。但何种信息可称之为“重大”?法律虽有列举,但并不能穷尽一切事项。为此所用的概括性条款仅起预防功效,而非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实践中以信息不重要为由规避公开义务的现象也广泛存在。如何界定信息之“重大”性因而具现实意义。对此本文认为可从以下二方面进行理解:(1)该信息是可能还是必然引起证券价格波动?各国立法皆未明确,但美国在判例中采用了“可能性”标准。 [11] 即在判断某一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时,只需考虑信息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即可,而不必考虑该信息所涉及的事情在以后是否真正实现。因为某一信息能否引起价格敏感,主要在于投资者对该信息的感受,而不是该信息实际上会达到此种结果。(2)由于这种价格影响是可能的而非必然的,即仅具或然性,所以当某一信息公布后,证券价格未受影响,只说明投资者的信息选择未予认定。而证券监管是监管当局实施,所以当局不能以此缩小信息公开义务人应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其次,已公开的重大信息必须在量上达到一定标准,才足以使投资者在通常市场情况下据之作出合理投资判断,这种量的积累过程为投资者的逻辑推断提供了物质基础。那么,如何协调信息量的充分性与交易经济间的关系?可通过证券法明确界定信息披露豁免范围进行。我国曾在《股票条例》中将商业秘密、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以及法定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界定为信息公开义务的排除情况。 [12] 这意味着上市公司有权选择不予公布的重大信息范围仅限于该信息与商业秘密有关。但是,我国《证券法》对《股票条例》的这一规定未置一辞,致该规定的效力受损。

4、信息及时原则。 [13] 判断信息公开及时与否,具体标准是:①公司以最快速度公布其信息,即公司经营和财务发生变化后,应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状况;②公司所公开信息应一直保持最新的状态,不能给社会以过时的和陈旧的信息。 [14] 证券法上信息公开及时与否应是一种法律上的而非事实上的判断。投资者是否就上市公司的信息作出及时利用与回应不是判断信息公开及时与否的标准,但信息公开的可利用性却是立法对于信息公开及时原则的程序上的要求,旨在使公众投资者能以最简便方式获取公司的有关信息。由于券商利益与一般公众投资者利益可能存有冲突,双方对公开信息利用程度理解也会有异,因而各国证券立法多明确规范信息及时公开之方式,以确保信息被接近、利用的简便性及内容公开的周知性。我国《证券法》第64条亦作相应规定,即公开信息的有关公告应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若干规定》也明确将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界定为不正当披露行为。

上述四原则侧重于对信息内容上的要求,及时性要求中只略微涉及公开方式的问题。而如果公司及时公开了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却没有主动创造条件让投资者方便地获得,信息披露目的未能达到,该信息披露行为不能称之为有效。故有效披露成为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要件,是正当法律程序这一现代法治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体现。具体而言,这一程序要件对信息公开有以下基本要求:①披露的信息便于投资者查阅、复制;②让投资者能方便地查阅、复制公司历史上披露的信息;③不得加重投资者获得信息的经济和时间负担;④所披露的信息便于保存;⑤尽可能使用最先进的媒体。

B.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问题(4)

61.股份有限公司为什么必须设立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设立懂事和监事,具体规定条款如下面的附录。

至于是否违法这点,从公司法违法责任里面可以看到,并无为设立懂事和监事之违法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设立懂事和建设,并不承担违法责任。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要求要设立懂事和监事,是从保护公司法人正常经营这个角度来说的,这些内容,在公司章程中都有体现,如果没有体现,工商登记的时候将不能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62.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每个年度至少要召开多少次会议? 为了保证公司正常有序有规则地进行经营,保证公司决策正确和领导层正确执行公务,防止滥用职权,危及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都规定在公司中设立监察人或监事会。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领导下的公司的常设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独立地行使对董事会、总经理、高级职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为保证监事会和监事的独立性,监事 不得兼任董事和经理。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全面的监督,包括调查和审查公司的业务状况,检查各种财务情况,并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供报告,对公司各级干部的行为实行监督,并对领导干部的任免提出建议,对公司的计划、决策及其实施进行监督等。
监事会是由全体监事组成的、对公司业务活动及会计事务等进行监督的机构.
监事会,也称公司监察委员会,是股份公司法定的必备监督机关,是在股东大会领导下,与董事会并列设置,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组织。
(1)监事会的设立目的。由于公司股东分散,专业知识和能力差别很大,为了防止董事会、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就需要在股东大会上选出这种专门监督机关,代表股东大会行使监督职能。
(2)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的资格基本上与董事资格相同,并必须经股东大会选出。监事可以是股东、公司职工,也可以是非公司专业人员。其专业组成类别应由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但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经理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监事会设主任、副主任、委员等职。
(3)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如下:第一,可随时调查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审阅帐簿、报表和文件,并请求董事会提出报告;第二,必要时,可根据法规和公司章程,召集股东大会;第三,列席董事会会议,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异议,可要求复议;第四,对公司的各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和处分的建议。
一、监事会作用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及时向监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以便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评价。总裁应当根据监事会的要求,向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1. 查公司财务,可在必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公司财务;
2. 对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 当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4.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5. 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
6.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可以在股东年会上提出临时提案;
7. 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8.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63.什么是上市公司?答: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后,有利于更多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与原来规定的五千万元比,中小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门槛大幅降低。原来的“千人千股”要求也已删除。现阶段,它更有利于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若干政策措施的会议纪要》中“在深圳中小企业板建立支持中关村企业的‘绿色通道’”的要求。当然,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等规定,也比原来宽松得多。按《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债券发行和上市的条件之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目前,谁能成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标准是模糊的。实际成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的,往往是大企业。更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实行额度制,由有关部门审批公司债券发行。新《证券法》的实施,可以大大缓解企业发行和投资者投资公司债券的需求。通过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上市证券结构的目标将逐步实现说公司上市就是公司产品上市、或公司资产上市、或公司股票上市,哪个说法更准确?

64.什么是股份?什么是股票?同时认购股票时,如何理解“同股同价”?股票发行时认购价格为什么不能低于票面金额?而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会有低于面值(又称“仙股”)的股票?试说出5种影响公司上市股票价格的高低的因素。

65.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几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几年内不得转让?

66.股份公司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收购(有时也叫“回购”)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股票作为质押物向公司借款?为什么?

67.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存在智障的人、存在身体明显残疾的人、因犯罪判处刑罚执行期后4年的人、担任过已破产清算企业的监事、担任过已吊销营业执照责任令关闭已5年的企业负责人、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已全部清偿的人等等,哪些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哪些不能?

68.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禁止的行为有哪些?试从商业贿赂、资金、帐户、担保、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和保密等方面如何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69.什么是公司债券?如有可能分析它与企业债券的异同。

70.公司法如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方式?

71.什么是公司的公积金?公积金是如何形成的?公积金分为几种形式?

72.资本公积金如何形成?用途如何?如何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不按公司法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将受到什么处罚?公司持有公司的股份应该参与分配利润吗?

73.根据业务需要,公司总经理可以决定聘用或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吗?

74.公司可以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经过“处理”过的财务会计资料吗?按公司法规定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将受到什么处罚?是处罚公司还是个人?

75.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另立会计账簿将受到什么处罚?对公司往来资金,能否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

C. 哪里可以查到新上市公司的上市日期

可以在新股在线网站中查询到新上市公司的上市日期,具体查看步骤如下:内

1、打开新股在线官网页面,将页容面一直向下拉;

(3)证券法64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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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债券认购占用授信额度的比例为多少

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1日已经正式通知银行间债券市场各主承销商,凡公开市场评级在A
A (含)以上的发行人,将不区分企业性质,允许其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额度互不占用。此举意味着,未来企业在银行间债市发债的规模有望快速增长。

在债券市场一直有着“40%天花板”的规定,这是指《证券法》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此前,除A A
A
(含)以上央企及核心子公司以外,其他发行人若其除短融之外的中票、企业债、公司债等公开发行的信用债累计债券余额达到企业净资产的40%,将不能获得短期融资券额度注册。而新政策出台后,约占市场份额为75%的A
A
(含)企业发行人的短融将单独计算额度,不与中票、企业债、公司债等的发行额度合并计算。也就是说,理论上讲,发行人至多可以发行相当于净资产40%的短融,以及净资产40%的中票、企业债、公司债等,累计额度将不超过净资产的80%。

“很多企业本来就有债务融资的愿望,过去是限于政策,新政策出来后,需求就会被释放出来,估计银行承销的业务量能够翻倍。”一位商业银行相关部门人士告诉记者。不过,他也坦言,这中间蕴含风险,“加上超短融、私募债,理论上企业债务融资的规模或者能接近100%,一旦企业出现问题,有可能出现资不抵债。”

不过,也有市场人士认为,短期内新政对扩容影响有限。因为供给能否增加不仅取决于政策限制,更取决于企业的融资意愿,今年以来高等级发行人的融资意愿并不强,而A
A
A级发行人的发债空间占上述新空间的比例有40%左右。同时,新政策对短融的发行空间扩容有利,但对中票的影响并不大,因为后者仍然与公司债、企业债的发行额度互相占用。

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副总裁、评级总监周沅帆对记者表示,放松债务余额互相占用限制,是在目前短融和中票发展速度明显放缓,发展陷入一个相对瓶颈情况下,交易商协会采取的应对措施。今年1月至5月,短融和
中 票 同 比 增 长 只 有5 .2 1
%和9.78%,相比去年47%和65%,增速明显下滑。而去年,证监会简化了公司债审核程序,放松了对公司债的审核要求,将短融不计入发债额度内,从而极大地推动了公司债的发行,去年公司债发行规模同比增加了152.43%,今年1月至5月增长了36.64%“这对市场来说,是个利好消息,将会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展,交易商协会也希望借此来推动短融和中票继续保持快速增长。”周沅帆说。

“放开短融和中票发行额度互相占用限制,有利于将发债主动权交由企业,推动债券发行市场化进程。”某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对记者称。

E. 刑法225条第一项第25条,26条,27条,64条

《刑法》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版】违反国家规定,有下权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萁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①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①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1999年12月25日增加的第三项原条文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F. 如何从制度上完善证券市场

从制度上完善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 ,而且能够有效的防范与化解证券市场的风险,保护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但由于我国的证券法对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制度化,所以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信息公开制度的含义及必要性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发行证券的公司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诸环节中能够依法公开有关自己发行证券的一切真实信息而建立的一整套制度 .其完整的内容包括公开发行,定期报告公开和重大事件的临时公开。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一项与三公原则紧密相连的制度。我国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中,公开是核心,我国证券法也正是在公开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形成了一整套的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证券信息一方面可以使资金规模小,信息获取途径少的证券投资者防范高速流动的投机资本市场给证券市场带来繁荣场面的同时所隐藏的巨大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欲借资本市场谋求快速发展的上市公司迅速得到融资。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分析与问题透析

近几年来 ,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方面违法行为相当严重。从琼民源到红光,自银广夏到郑百文,以至于华纺股份上市第二天就发布公告承认公司上市时公布的信息虚假。就连一直在二级市场上相当活跃和强势的新疆啤酒花近期也被死死砸在跌停板上,原因就是涉及10亿元的地下担保却一直没有任何的信息披露。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证监部门及政权交易所上市公司申报子公司资料及查访显示:1998-2000年4月异常上市的公司约有50家,其中6成的公司有挪用公司资产,利益输送或虚伪不实的情况①。证券市场的信用危机像传染病一样迅速扩散开来。这不禁使我们想问中国证券市场你怎么了?

(一)被忽视的信息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 10条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法律明确规定了我国目前证券的发行与上市采取审批制。而主管部门在对发行和上市的主体资信及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时往往不以时常市场需求为指南,同时对于上市公司自身来说又怠于履行公开义务的要求。长此以来,主管部门依据政府的偏好暗箱操作使得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面临融资困境,而那些经营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为了争取稀缺的上市资源而进行违规包装的又比比皆是。由此可见,证券上市采取单一政府审批制已无法适应高度灵活的证券市场,反而给层层官卡“的腐败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二)欺诈的公开信息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包含 :发行公开与持续公开两方面的内容。其体现形式主要有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书,定期报告书,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公司收购报告书等各种形式的财务报表。而正是在这些财务报表的制作过程中上市公司往往可以采用当期利润增长,而实际消耗并未下降;粗制滥造降低服务质量从而掩盖变相提价;通过交纳资金占用费的方式托管经营;或向关联方面低价购入资产而虚构经营业务,违规提供地下担保等各种手段包装上市圈钱。例如96年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股票上市的申报材料中就采取了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帐务处理等手段将1996年度实际亏损1.3亿元,虚报为盈利5400万元,从而骗取上市资格。刚刚上市半年后,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度报告中既告亏损1.98亿元之巨,引起市场一片哗然。正如1998年时任美国证监会主席阿瑟,莱维特在一篇题为“数字的游戏”的报告中指出的:“请公司管理者铭记,财务报告数字的真实性同公司的长远利益直接相关,虽然游戏极具诱惑,试场压力很大,但玩数字游戏将导致朝不保夕,结果只能是自取灭亡。”②

(三)误导的公开信息

首先从我国近几年来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的数据显示公司信息公开的较短时期内,股票价格变化的幅度相对较小,内幕信息在公布之前提前泄露的现象十分的严重③。其次由于公开的信息存在着定期报告时间的固定性,反映信息能力的滞后性等不利因素。上市公司可以采取关联公司的方式在发行新股的同时借入资产,而在另外一个时间点上(如给股东分红派息时)将资金向关联公司转移,这样以来,信息公开的目的不但不能为投资者充当分析判断的标准,反而会产生误导。

(四)被规避的公开义务

我国证券法 79条规定:“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的5%时,必须履行报告及通知义务。最近几年来,上市公司多数为了规避该义务,以及30%以上要约收购义务,方便关联议案的通过等行为时不自觉得充当了”一致行动人“的角色。”一致行动人“是指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通过一家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的人④该概念最早出现在1994年的宝延风波中。就单个人来讲所持的股份都达不到5%的界限,所以也没有履行公开义务的必要,但是事实上几个人联合的持股数早已远远超过5%的界限。在2001发生的“方正科技攻略中就发生了类似的行为”。⑤“一致行动人”的身份归属有待于进一步在法律中得到规范。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公开的初步思考

鉴于以上分析,信息公开应该做到及时,准确,完整,全面,真实,有效。信息公开在证券市场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与信息量的获得成正比的。所以我们应该如何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切实际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笔者作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证监会的监督职能

中国证监会是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而现行的证券法对其权限的规定过于狭窄,英美等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一般均有广泛的权利如调度权,鉴发禁令权,民事调查权,停止违法行为令,起诉权等等,但立足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要从实际出发解决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对完善证监会监管职能的要求方面应该是在风险防范的同时,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既要有利于完善市场的各项功能,又要有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证券监管职能的重点内容应该是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制度内容的监管。可以考虑在现有的年报,中期报告,季报及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基础上建立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动态抽查制,或建立台湾地区实施的月报制度,既公司按月份公布自己的经营,财务状况。(在审核上采用注册会计制确保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这样以来既可以有效的防止由于公开信息的时间过于固定,而给上市公司可乘之机,从而为信息失真埋下隐患,才能够真正做到在这样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上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强化审计监督职能

只有进一步强化社会审计系统的监督职能,才能确保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真实准确要求公开的数据,资料表达必须精确,不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在笔者认为应该尽快采取注册会计师制度对公开的信息予以审核,实践证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最强,也最能公正的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 ⑥。当然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还可以在原有的会计计量方面通过改变折旧政策;变更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以及坏帐损失核算方法,在会计收入确认与费用确认方面有效杜绝上市公司的表外融资,而尽量防止由于会计失真而造成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质量普遍低下。

(三)强化证券发行上市的透明度审核

目前我国证券发行上市皆采取审核制,其中因沿袭计划经济思路对证券市场资源有效配置所带来的阻碍作用也就不言而喻了,况且允许监管机关手握重权而又对其缺乏监督,腐败所需的外部条件就是完全具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棒的警察 .谁来监督管理者呢?笔者建议能否针对单一的部门审核制建立起有效的新闻媒体和发行申请人监督。例如在揭露琼民源及红光案件中新闻机构就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发行申请人也可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证监会的不公正行为提出异议。

(四)从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促使信息公开

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国际先进企业的重要特征,也是投资者选择投资对象的重要依据。 Mckinsey&Company的一份投资者意向报告显示,3/4以上的投资者认为他们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公司的治理结构,特别是董事会的结构和绩效与该公司财务绩效和指标一样重要。80%以上的投资者愿意对治理结构好的企业出更高的价钱⑦。而与此同时,公司的懂事及经理人对于公司会计信息的准确知悉,有助于对公司前景做出准确的预期,更有利于公司向经营良好,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从避免承担劣质经理人员所带来的负的外部效应上说,高级懂事和经理层们都应该积极主动的向外部公开信息,所以证券法修改中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应该与公司法中的法人治理结构相互结合,协调发展。

(五)提高证券投资者自身素质

为了保证广大证券投资者能够对公开的信息作以及时全面的了解,我国证券法第 64条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规定必须做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报刊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所以提高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的自身素质使其具备分析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报告及其附注信息的能力显得尤为重要。广大证券投资者除从指定的“七刊一报”上查阅相关公开信息外,还应通过从市场分析人士的调研取得的有关资料与信息着手缩小自己于大的机构投资者获取信息不对称的差距,从而做出理论性的投资判断,切实保护自身利益。

G. 证监会因执法疏漏败诉多少亿处罚被撤销

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苏嘉鸿诉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证监会2016年对苏嘉鸿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苏嘉鸿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殷某国联络、接触,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没有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理由排除其涉案交易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证监会认定,苏嘉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北京高院认定,证监会并未穷尽调查手段调查内幕消息知情人殷卫国,调查证据不足,推定构成内幕交易的基础事实不清,执法存在疏漏。在此情况下,证监会对苏嘉鸿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的推定不成立。

北京高院还指出,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存在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证据职责的问题,而后者既是事实和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因而应确认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H. 新股上市第一天涨幅 为什么不得超过发行价144%和64

这是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为了避免恶炒新股,认为限定的最高价,其实这样做的后果是炒新股的更加疯狂,连拉十几个涨停板的比比皆是

I. 中国证券监管中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吗美国采用什么方式

在中国,虽然大多数的法律都主张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证券法》第六十属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他们是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证明自己无过错是,才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美国的证券规定,可以参照张路编写的《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4页,我英文不好,不能给你更多的帮助了……

J. 澳大利亚 有没有类似国内证券法的法律

主要变化有:1.为混业经营预留政策空间现行证券法(以下简称原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修订后的法律(以下简称新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理由: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出现了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特别是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直接进入资本市场。新法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既成事实合法化,并为以后金融改革留下空间。2.允许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原法: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新法: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修改理由:实践证明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避险工具。国外有的期货交易所已推出中国股指期货,如果国内不能开金融期货交易品种,不能提供股指期货等风险管理工具,可能形成我国股票的现货市场与股指期货市场的境内外割据,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安全运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3.为国企买卖股票留出法律空间原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新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修改理由: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不应该限制和严格界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是否允许买卖股票的问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4.不再限制券商融资融券原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新法: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改理由: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融资融券也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应在国家制定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监管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5.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原法: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新法: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修改理由: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而且对于其它渠道流入的违规资金都应作出限制。参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作出上述修改。6.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新法: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增加理由: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确保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参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要求,作出上述修改。7.增加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规定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新法: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增加理由: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弄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增加规定了上述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8.建立发行申请的预披露制度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新法: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增加理由: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9.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新法: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法由国务院规定。增加理由:通过建立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保护措施来加强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成熟资本市场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事后保护措施之一,值得借鉴。10.对公开发行行为作出界定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新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增加理由:一些企业采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社会危害性很大。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增加上述规定。11.增加发行失败制度的规定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新法: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增加理由:为了促进发行的市场化,降低证券公司采用单一包销方式所带来的承销风险,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引入这一制度。12.改革证券账户开立制度原法: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新法: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理由:为了扩大对外开放,我国已经引入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并允许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上市公司股份,因此对现行证券开户制度应进行调整。13.公司涉嫌犯罪应予公告原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新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修改理由:公司涉嫌犯罪也是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投资者有权获悉。14.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新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增加理由: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明确规定结算业务的基本要求和保证交收的基本原则、措施和手段。15.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空间原法: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新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修改理由: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完善股权转让制度,作出上述修改。16.增加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修改理由: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有必要强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力和执法手段,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以便及时查明案情,打击违法犯罪。17.对监管机构及人员加以制约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修改理由: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权力作出必要约束,严格规定其执行权力的程序。18.上市申请人与证交所属民事关系原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新法: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修改理由: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上市申请人对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按民事关系处理。19.股评误导投资者需赔偿原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新法: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理由:目前证券投资咨询业比较混乱,有的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保护投资者权益。参考资料:.cn/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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