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建议证券交易所按证券法规定,在发生突发性事件后临时停市,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强烈要求!
这种建议是完全可行的,人的健康重于一切
B. 证券法领域谁是权威
证券法方面的专家,人大有董安生老师,中央财经有郭锋老师,另外其他一些内搞商法的老容师都是公司、证券都研究的,比如叶林老师、陈苏老师等。但其实很多商法老师都不太写书,因为他们都在忙着做实务,所以,太好的教材也没看到。叶老师的《证券法》是新出的,应该还好吧。你可以逐个搜索查看一下,都不错的。祝你进步。
C. 全国哪位专家讲授公司股改,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比较权威啊
刘纪鹏博士,抄国联资培著袭名“公司股改”专家,担任华能国际、万向钱潮等公司独立董事及40多家大公司和企业集团高级顾问;曾任天津、成都、南宁等市政府顾问、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高级顾问、大陆企业到香港上市法律专家组成员、第七、八届青联委员等职。全国人大《证券法》修改小组专家组成员,全国人大《国有资产法》和《期货交易法》起草组成员。是著名股份制和公司问题专家。 010-63364258 63364358
D.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师资力量怎么样啊
(我是把这学校的概况写了出来,你照着看啊)
中央财经大学为教育部直属的以经济学、管理学、法学为主,文学、工学、理学等学科并重的 国家“ 211 工程”重点建设大学, 系全国 49 所具有法律硕士( J.M )培养资格的高校之一。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成立于 2004 年,其前身为设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经济法教研室和成立于九十年代的法律系。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设法学本科专业, 面向全国招生, 每年招收本科学生 100 人左右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法学院相继取得经济法学、民商法学 、国际法学、法律硕士( J.M )专业学位等四个 硕士学位授予权,每年面向全国招收 全日制法学硕士学位研究生 50 人左右,全日制法律硕士( J.M )研究生 80 人左右,并招收在职法律硕士( J.M )学员及在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员 100 余人。 法学院设有法理学与宪法学教研室、民商法学教研室、经济法学教研室、刑法学教研室、诉讼法学教研室、国际法学教研室、财经法律研究所、法律与经济国际研究中心、政府采购与公共工程研究中心、《财经法学系列教材》编辑部、《财经法律评论》编辑部、《证券法律评论》编辑部、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诊所)等机构。法学院现有教职员工 40 余人,其中教授 8 人(含专职外 籍 教授 1 人)、副教授 17 人,教师中已获博士学位者 21 人,在职攻读博士学位者 3 人。
为加强实践教学环节 , 优化师资结构 , 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协助办学 , 法学院聘请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原会长高宗泽、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任卫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文先保、司法部办公厅副主任查庆九、中国银监会法规部主任黄毅、中国证监会法规部主任王超、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副局长陈丽洁、 中国证监会稽查一局副局长李佩霞、 法制日报副总编伍彪、民主与法制出版社总编辑郭林茂、中国律师杂志总编辑刘桂明、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郑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等一批资深法律专家为法学院兼职教授,聘请了中国银行总行法律合规部总经理王琪、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张炜、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王醒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程美芬、中信实业银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佟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副总裁汤世生等法律实务专家担任兼职法律硕士( J.M )导师,采取不定期开设学术讲座、定期开设实务类课程以及担任 兼职法学硕士、 法律硕士( J.M )导师等方式协助开展教学活动,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教育依托财经类院校的学科优势,借助经济学、管理学学科特点,致力于探讨法学和经济学、管理学相结合的教育与研究模式,侧重培养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懂外语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着力打造中国最具影响力的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培养基地 , 近年来在培养具有复合知识结构的本科生和民商法、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方面形成了鲜明的财经实务特色。法学院在教学方法上特别注重案例教学和 “ 法律诊所 ” 教育,高度重视法律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做到理论与实践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结合,使学生拥有发展自己的广阔空间,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于民主法治建设。
法学院本科课程设置既包括国家教育部统一规定的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法学核心课程,又包括与市场经济紧密结合的法律实务类课程,如公司法原理与实务、合同法原理与实务、证券法、信托法、仲裁法、企业法律实务、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法律诊所教育等;还包括突出本校特色的经济学、管理学主要课程,如西方经济学、管理学原理、货币银行学、会计学、企业管理、资产评估、信托与租赁等。法学院本科生培养目标为:向企事业单位(尤其是金融保险业)、法律服务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尤其是财税审计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输送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历届毕业生深受用人单位的好评,就业率始终保持在 90 %以上。
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点设金融法、税法、公司企业法和 WTO 法律规则四个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硕士点设民法、商法、公司法、商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等四个研究方向;国际法学硕士点设国际贸易法( WTO 法律规则)、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等三个研究方向; 法律硕士( J.M )专业学位硕士点 设公司法、金融法、国际经济法( WTO 法律规则)等三个研究方向 。 研究生培养实行校内、校外双导师制,培养目标为:培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严谨求实的思想作风和较高的精神文明素养,能够独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和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努力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的高层次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研究生课程主要有:法理学、民商法总论、物权法研究、侵权法研究、公司法专题、合同法专题、知识产权法专题、经济法原理、金融法研究、税法研究、市场管理法专题、证券法专题、国际经济法专题、 WTO 规则与案例研究、国际金融法研究、企业法律实务、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等专业课程。历届硕士毕业生深受用人单位欢迎,就业率高达 100 %。
最近五年来,法学院教师累计发表论文 500 余篇,出版专著 30 余部,出版教材(副主编以上) 30 余种。尤其是自 1997 年开始法学院与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湖南财经学院法律系(现湖南大学法学院)等单位合作,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大力支持下发起编辑出版了 " 财经法学系列教材 " (全套 28 种),受到社会广泛好评。法学院部分学术带头人 1 人出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和学术骨干在全国相关研究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其中有 1 人出任教育部高等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 1 人出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 1 人出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 3 人出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理事, 2 人出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 1 人出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 2 人出任中国法学会法学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理事, 1 人出任中国财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1 人出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 4 人出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还有数人在中央和北京市其他相关科研机构兼任学术职务或出任国家级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组成员。多年来,法学院重点发展经济法学、民商法学、国际法学等学科,全力建设法律硕士( J.M )专业学位点,在证券法、政府采购法、保险法及律师实务等教学科研领域处于全国前列。
为加强我国财税、金融法律理论与实务研究,推动我国财经管理体制的健康发展,我院决定从 2002 年起主办 " 中国财经法律论坛 " 大型研讨会,并于 2002 年 12 月 7 日 成功地举办了以“财经监管与财经法治”为主题的第一届论坛(中国财经法律论坛 /2002 )和以“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为主题的第二届论坛(中国财经法律论坛 /2004 )。 " 中国财经法律论坛 " 融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为一体,以学术交流为主,是财经法律专家、财经管理人员和财经领域实务工作者发表观点、交流思想、切磋热点问题的场所。尤其是依托于中央财经大学雄厚的财政、经济学科优势,本论坛同时邀请法律界与经济界专家、学者共聚一堂,从不同的学科领域和观察视角诊治当前我国财经领域急待解决的问题。 " 以跨学科、跨专业的方式组织财经法律方面的大型研讨会,强调经济、法律之间的融通与结合,是本论坛的突出特点。
在法律出版社的大力支持下,法学院还从 2003 年开始编辑出版大型连续出版物《财经法律评论》(甘功仁、李轩主编),《财经法律评论》第 1 至 3 卷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法学院还从 2004 年开始编辑出版大型连续出版物《证券法律评论》(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第 4 卷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在瑞士再保险公司的大力支持下,法学院还在 2004 年与瑞方合作设立中央财经大学政府采购与公共工程研究中心,聘请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专家 Daniel J. Mitterhoff( 丹尼尔 . 米德夫 ) 为专职主任,开展多方位的合作研究与对外学术交流项目。
此外,法学院还相继与美国、澳大利亚、法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众多的高等院校和法律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不断扩大对外交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期待着以 " 中国财经法律论坛 " 和《财经法律评论》、《证券法律评论》为媒介与社会各界建立更为广泛的联系,开展更为深入地合作与交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前身为成立于1994年的法律系,现设有法理学与宪法学教研室、经济法教研室、民商法教研室、刑法教研室、诉讼法教研室、国际法教研室和财经法律研究所、法律与经济国际研究中心、《财经法律评论》编辑部等教学、科研机构。该院的主要任务是结合社会对法律人才的现实需要,借助本校经济、管理学科优势,致力于培养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懂外语的高素质复合型专门人才。该院根据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设有法学本科专业,并经国务院学位办批准相继取得经济法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授予权,面向全国招收本科生和研究生。该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的课程设置既包括国家教育部统一规定的法学核心课程,又包括突出本校特色的经济学、管理学主要课程,以便使学生的知识、素质与能力结构更为合理,更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该院非常重视师资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方式广招人才,致力于探讨法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相结合的教学科研模式。近年来,该院教师先后承担了教育部、财政部、北京市等多项国家部委级科研课题,取得了一批具有较大影响的研究成果。在有关出版机构的大力支持下,该院自1997年开始组织编辑出版"财经法学系列教材",受到社会广泛好评。该院自2002年开始主办两年一届的大型学术研讨会"中国财经法律论坛",并从2003年开始,该院与有关出版社合作编辑出版大型连续出版物《财经法律评论》,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目前,该院正致力于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相关法律机构建立更为广泛的联系,开展更为深入地合作与交流。
为适应现代社会对于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法学院在课程设计与教学方面,强调法律服务于经济、服务于社会,注重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结合,突出应用型法律知识的传授,使学生拥有发展自身特长的广阔空间。为拓展学生的知识面,丰富学生的业余生活,该院开辟了第二课堂教育,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经常组织学生开展法律文化周、模拟法庭以及法律援助活动,使学生们对所学专业有了更深了解,综合能力也得到了提高。该院学生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取得了良好成绩,每年都有获得先进班集体、优秀团支部、市、校级三好学生、优秀团员等先进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在北京市高校计算机统考中,该院学生曾经代表学校取得了全市第一名的好成绩。该院历年均有一批本科毕业生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大学等知名高校的研究生;不少同学通过了TOFEL、GRE或者雅思考试,毕业后出国留学深造。跨学科的培养背景使得该院本科毕业生在就业方面比一般政法院校毕业生更具就业竞争优势,近年来"一次就业率"均在90%以上。该院毕业生主要在各级党政机关和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法律部门或管理部门就职,工作表现深受用人单位的好评。
E. 证券法的证券发行
新《证券法》将原《公司法》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定全部移至《证券法》中,并对证券发行的规定作出重大修订,完善了证券发行的条件与程序,设置了保荐人制度,将证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并对公开发行作出了定义。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证券法》主要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作出规定。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三)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证券法》、《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7日公布并于次日实施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作了相应规定。
(一)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条件
(二)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程序
(三)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信息披露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证券法》、《公司法》和《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
根据《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除了应当符合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公开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
2.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但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除外;
4: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二)可转换债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保护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1)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2)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3)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4)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5)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转换股票的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这里所称说的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不转换为股票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五)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程序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程序与公开增发股票的程序相同。所不同的是,股东大会作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定时,所包括的事项有所不同,即包括债券利率;债券期限;担保事项;回售条款;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期;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时,应当包括的事项为:除作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定时应当包括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六)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公开增发股票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1.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2.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该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认股权证的上市交易时,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6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方式。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如下特点:
1.投资基金的份额面值、管理费用和购买费用一般较低;有利于吸引社会闲散资金。在我国,每份基金份额面值为人民币1元。
2.投资基金由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聘请专家经营,有利于降低风险,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
3.实行组合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有利于分散风险,保障投资者资产的安全。
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较多,主要有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股票基金与债券基金等。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股票的基金,债券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债券的基金。根据《证券投资基金办法》的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申请报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4)招募说明书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3)基金运作方式;(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10)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16)争议解决方式;(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目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自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于以公告。
F. 考研的话,哪个学校的金融法、证券法比较好呢
金融学就业前景广阔。
一、商业性质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在内的国有四大银行以及招商银行等股份制商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驻国内分支机构,金融学专业的毕业生常有涉猎,而且往往是广大考生的最佳选择。
稳定的收入、不大的压力、较高的福利水平,银行的工作经常给人很大的吸引力。
考研教育网专家建议:商业银行的进入相对来说比较低,有的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就业环境也比较民主,建议广大考生要在这方面发展的话,考研金融学方向最好选择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国际金融、货币政策等上,会对以后的工作更加有利!
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如中国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也是考生的常去之处。
考研教育网专家建议:要在保险方面就业的考生可以考虑保险精算专业,现在是非常热门和吃香的。另外社保中心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这些单位福利也非常好,但是稳定的同时缺少灵活性,不安于现状的考生最好避开这些就业方向。
三、金融业相关委员会
如中央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进入监管部门做政府官员一般是广大金融学专业考生的理想,但是要进这些部门是比较困难的,需要广大考生有一定的经济理论支撑以及专业的经济管理水平。
考研教育网专家建议:考研学子在读研期间可以兼顾自己理论知识学习的同时,广泛进入金融部门进行实习,给自己日后踏上这条道路做好铺垫。
四、政策性银行
比如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政策性银行相比商业银行,工作的性质更加接近公务员,因此其没有很大的灵活性。
考研教育网专家建议:要想在金融行业有所作为、感触自己的天地的考生早期最好不要选择政策性银行。
五、证券公司
含基金管理公司、上交所、深交所、期交所等。
六、投资公司
如信托投资公司、金融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大型企业财务公司等。
七、基金公司
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或社保局等。
以上证券、投资、基金公司都是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因此他们的人才选拔起点相对比较高,通常情况下最低就是硕士研究生,但是百万年薪同样是一个很大的吸引力。
考研教育网专家建议:如果要在这几个领域有所发展,那么可以适当提高自己的学历,同时加强自己在个人投资管理、金融运营能力上的知识、经验积累,在专业方向的选择上可以考虑证券投资、金融市场、金融工程专业方向。
八、上市(或欲上市)股份公司证券部及财务部
考研教育网专家建议:这样的职业对考生的财务管理知识要求比较高,有志于证券、财务的考生可以把学习重点适当向财务倾斜一下。
九、高等院校金融财政专业教师、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出版传播机构等
这些专业在金融学就业的边缘,是一种综合的职业
G.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章总复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制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章内容查看附件。
H. 炒股票时用的证券法在哪可以学习这个法律有哪些漏洞可以钻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 ,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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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董秘证,1、在上证所考取董秘证是需要买《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本书吗 2、请问两本书里的内容都
秘书资格证考试共设四个等级,分别为五级秘书(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秘书(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三级秘书(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和二级秘书(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全国秘书证书考试内容:文书写作、公关礼仪、档案管理、办公室自动化、办公室工作、法律与经济管理概论、外语(英、日、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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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考试分成2门,即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理论考试全部为客观题,内容涵盖:职业道德、基础业务,考试时间为1.5个小时。实操考试全部为主观题,内容包括工作要求,案例分析,考试时间为2个小时。案例分析部分播放录像;涉外秘书考生加考外语,包括选择、填空、翻译、写作等题型(包括听力)。参加秘书二级考试的考生还需进行综合评审(业绩评估手册),采用笔试答辩的形式,包含商务沟通,办公室管理,常用事务文书,会议与商务活动,信息与档案五个模块的能力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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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是什么与其它金融工具有什么不一样请专家具体解释,谢谢!拜托各位了 3Q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定于2010年2月22日时起正式受理客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而紧随其后的一系列有关股指期货的规章制度已也于近日开始实施。这意味着中国境内的股指期货交易就要变成现实。 无独有偶, 沪深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初期标的证券名单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通知》,就试点初期标的证券名单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担保品)的范围、折算率及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这标志着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步伐进一步加快。 最近,有些朋友在问,同样是在玩金融杠杆,同样都需要交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他们的区别在哪里?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如何? 一.股指期货一定会在融资融券之前推出 首先,我觉得股指期货一定是在融资融券之前推出,若股指期货不先行,融券业务就不会得到券商关注。券商要把股票借给投资者,就得先在市场上买入股票;而投资者融券卖出,必然是因为看空该股,此时券商作为借出方却要面临股价下跌的风险,因此该业务对券商并没有多大吸引力。股指期货推出之后,融券业务才有望得以发展。券商可以在期货市场卖出指数期货,同时在股票市场按比例买入指数成分股,以规避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这些指数成分股即可用于融券业务,借给投资者卖出。 二.股指期货与融资融券的区别在哪里? 1.标的物上的区别 股指期货的交易对象是以股票价格指数(沪深300)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是在赌未来指数的方向和点位;融资融券的对象是单只股票或者是ETF等产品,也就是说你只需关注深证成指和上证50指数成份股中的某一只股票的涨跌! 2.交易性质上的区别 股指期货的交易双方都是保证金交易,对于交易所来说也是杠杆操作,因此期货交易所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融资融券对投资者来说是一种借贷行为,标的物仍然是现货全额交易,对于投资者来说是杠杆操作,但对于交易所来说是没有杠杆,投资者可用债券 基金 股票作为其担保品,交易所不需要承担履约的风险. 3.保证金比例由谁决定的区别 股货期货的保证金比例是由中金所决定.而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例一般是由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而且保证金比例肯定高于股指期货交易保证金12%的比例. 4.融资成本上的区别 股指期货对投资者有放大的杠杆作用,但并没有放大投资者的财务成本.但融资融券因为其是一种借贷行为,必然存在利息高低的问题,要支付相当的利息,这无疑提高了投资者的财务成本. 三.股指期货与融资融券的逐步推出意味着啥? 意味着股市中的大庄家们,不但在期货市场上可以动用股指期货工具,还可以在现货市场上进行融资融券,融资融券的以同样不低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再次把普通投资者隔离开来.那么大资金可以利用其具备的丰富经验,可以利用手中现贷和期货头寸进行得心应手的操作,加大股指波动的空间,比如大资金可以融券抛出,同时做空股指,两边得利.也可以融资买入,同时又做多股指期货,百种戏法都玩一遍,而够不到门槛的中小投资者们,更逃不开高位套牢而在低位看到人生大机会又没钱买入的苦难缩命.中小投资者即使有点小钱想玩一把,由于不精通游戏规则,只需一两把大都都会爆仓出局. 我看过很多有关国内外成熟市场在推出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后的反映,觉得真正决定股市走势的长期内因是其股票的内在价值,股指期货推出时市场的估值水平才是决定股指期货的多空标秆.就目前3000点左右的估值,还是太高了!